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昆检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84********,汉族,大学本科,包头**医院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址:昆区**家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在2019年5月12日的全区会计考试前,以帮助受害人李某某通过会计考试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125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在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间以办理健康管理师证、会计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9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诈骗的事实与经过;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分别转给刘某某5580元、4200元共计9780元的事实;
4.书证,李某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妻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12500元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书证,陈某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妻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9780元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并无办理初级会计考试“包过”的能力;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诈骗被害人的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能力办理初级会计考试“包过”、健康管理师证、会计证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2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