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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辩护律师:“地沟油”无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查明有毒有害成分

2019-08-19 23:38 次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5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武安市塔南路经营甲烤鸭店过程中,在明知加工鸭肉时所产生的废弃鸭油系肉制品加工废弃油脂,还将约100公斤废弃鸭油每个斤5元的价格销售给用于制作烧鸡的韦某。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王某在加工鸭千制烧鸡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王某在加工鸭肉时所产生的废弃鸭油而购买,而且将购买的废弃鸭油用于烧制烧鸡并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于20165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4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韦某于20165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32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执行逮捕。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焦点】

废弃鸭油的生产、销售行为能否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否需要做成分鉴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韦某购买废弃鸭油用于制作烧鸡,仍将废弃鸭油非食品原料当作“食用油”向韦某销售;被告人韦某明知王某销售的废弃鸭油为非食品原料,仍予以购买,并制作烧鸡使用。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二、被告人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废弃鸭油产生后应当作为废弃油脂处理,而将该鸭油销售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明知其从事的烧鸡制作应当以食用油为原料,而购买被告人王某的废弃鸭油,买卖双方均以“废弃鸭油”作为“食用油”来进行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废弃鸭油属于“地沟油”中的废弃油脂或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非食品原料。

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对废弃鸭油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废弃鸭油”应属于“地沟油”。根据《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食用油”或明知所销售的“食用油”是以“地沟油”为原料制作的,不再需要成分鉴定。只有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情形下,被告人明知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才有必要做成分鉴定。故本案合议庭倾向于不做成分鉴定,直接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王某从事的烤鸭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鸭油,应属于“地沟油”中的废弃油脂或者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类型,而被告人韦某明知其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废弃鸭油系烤制鸭肉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油脂,不属于正常食用油范畴,而利用该油进行烧鸡烤制,并销售,属明知其所使用的“食用油以“地沟油”为原料制作,不需要做鉴定。

“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政府公信力,本案中二被告人漠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烤鸭产生的废鸭油系废弃油脂,仍然将其买卖并使用该油加工烧鸡,向消费者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地沟油”案件,直到当前也没有形成一种公认的、行之有效的鉴定方法,因此惩治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生产、销售、使用属于“地沟油”类型的犯罪活动,依据《通知》的精神,无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查明有毒有害成分,可以直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孙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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