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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建议对G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2019-05-15 23:58 次阅读

 

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滥用职权案犯罪嫌疑人G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G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较全面了解。现辩护人依法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建议人民检察院对G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G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法不起诉

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关键点在于:“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及“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本案犯罪嫌疑人G某没有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亦没有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G某本身没有职权,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的情形,其作为出纳人员,对单位财务收支无决定权,只是被动执行相关领导的授意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出纳只是负责现金管理,执行他人审核后的财务凭证:《会计法》第三十七条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二条均对出纳的职责规定了限制性的条款:“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按照此控制制度不相容职务分离的要求,钱账分管,出纳管钱,会计管账;会计开票,出纳收付款 一般出纳的职责是负责库存现金的管理,办理银行存款的具体收支业务,填制收付款记账凭证并根据(由他人)审核无误的收付款凭证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期末与现金、银行存款总账核对相符。

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G某H某R某支付公款及平账均是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授意的前提下别无选择的行为:

根据G某、会计段某及H某的陈述,G某对外现金支出和为他人报销的流程,均需镇长R某和会计段某签字审批,会计段某还需要在现金支票盖章后作为出纳的G某才可以支取现金。

就借款行为而言:据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G某经请示段某、R某同意后,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把钱交付H某R某,并将借支公款情况记载在其个人记账本上”可见,支出现金时,G某已经做到了请示负责人,并没有私自决定。在领导强势不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别无选择地执行领导授意,其在笔记本上记载公款借支情况也真实反映出一个出纳人员的无奈之举。

就平账行为而言:镇长R某、会计段某在笔录中均表示,凭证的票据经自己签字,H某及其他证人均认可报销单据需要财务一支笔镇长签字和会计审核,既然凭证单据已经经镇长及会计签批,作为出纳的G某如何可以做到不予执行?

(二)G某没有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其填写报销审批单仅仅是替相关领导代填写,并不代表其对领导借款实际用途及票据真假情况必然知情

首先,G某H某R某二人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且无权知情,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他们以跑项目、出差、学习、考察为由借款,实际花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证据卷一第5页),不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自然会导致其无法分辨票据的真假及与用途是否统一。

其次,G某并没有虚开发票的行为,该事实已经在起诉书中被查明认定。

再次,对于G某填写报销审批单的行为,是在领导拿来票据及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其代为粘贴填写,代领导跑腿找部分人员作为经办人签字,而签字的王永东、刘洋、格日勒图等,均是与领导沟通过同意签字的人员。以上人员同意以经办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更使G某相信只是变通处理账务。 

 

二、考虑出纳人员的弱势地位,本着谁违法谁承担责任的原则,G某作为出纳人员,不应当为相关领导的违法行为背锅

财政部于2018年6月8日发布的财办会〔2018〕18号文件——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重点问题征询社会意见的通知,其中征询内容第八条关于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指出:现行《会计法》存在违法责任界定模糊且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主要讲述企业违法,会计人被动在老板指使下违法,谁该承担责任

这一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现实财务人员听从老板或者上级领导的要求及授意,不得不按照上级的要求进行财务操作甚至进行违法行为。在财务人员为保住一份工作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无奈做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将责任划分明细出来,不能由财务人员替上级领导的违法行为背锅。

G某作为镇政府的出纳人员,书记、镇长及会计全部都是其上级,G某作为被动执行者,没有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亦没有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不应当背负R某H某的所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接受刑法的处罚。

 

三、退一步来看,若认定G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依法不起诉

(一)G某系从犯,发挥的作用较小,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犯罪嫌疑人G某向相关领导出借公款,每一笔均通过请示负责镇长及会计,为相关领导平账也是审批人在审核完毕报销审批单并签字后按程序进行,没有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的行为。

其只是被动无奈地在领导人致使、授意的情况下执行领导指令,属于从犯,发挥的作用较小。

(二)G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G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始终配合调查工作,包头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出具了包监案[2019]43号文件,同意对G某从宽处罚。

(三)H某R某借支并平账的3298038元并非G某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不应当将此视为G某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G某作为出纳人员,显然无权左右和干涉领导的意志,其只能保证自己不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而作为有财务支出决定权的H某R某借用公款是变通使用处理公务还是其二人占为己有,是G某所处的职位和权限无法明确了解的,不可将其二位非法借支的全部金额3298038元等同于G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本案虽然H某R某借支公款金额总计3298038元,但该损失并非出纳人员G某造成的,不能简单将该金额推断为G某的犯罪金额。

 

四、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应当依法不起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认定G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其特殊身份及具体行为来看,并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并且G某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定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G某的行为应当适用的追诉时效为5年。从《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来看,G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2013年2月计算,距今已超过6年,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起诉。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G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请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结合犯罪嫌疑人G某的身份,所处的地位,以及其案发前后的表现,并且考虑H某R某调离后G某恪守制度,没有过任何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的表现,依法做出对G某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望贵院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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