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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生掏鸟窝案

2019-05-13 22:35 次阅读

 

一、案情介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啸天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贠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于2014年7月14日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将该只隼扣押。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啸天同月26日收购张某的凤头鹰1只。

二、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订)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收购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购、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三、案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被告人闫啸天是否明知自己猎捕、出售的是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对其量刑是否过重?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闫啸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当前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即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河南某大学生掏鸟案”。自从媒体以“河南大学生家门口掏鸟窝获刑十年半”为题对此案进行报道后,该案就立刻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大学生”“掏鸟”“十年半”这些词语连在一起,很容易使公众产生一个前途光明的大学生只因为不小心掏了几只鸟就被判了十年半,该判决结果过于严厉、显失公平的想法。随后,新乡市中院、河南省高院都对该案发表了评论,认为定罪量刑准确,部分网民也通过“人肉”方式发现被告人闫啸天系“惯犯”,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本不值得同情,导致舆论发生了反转。不过,其家属和律师又表示他们曾给办案人员行贿,案发现场疑似造假,认定闫啸天猎捕、贩卖燕隼的数量不实,并提出申诉。截止到笔者完稿时,被告人闫啸天的律师和家属还在为彻底推翻该案、要求无罪释放闫啸天而努力,媒体也对该案进行持续关注。与此同时,诸多学者也纷纷撰文对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与讨论,给普通大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接下来,笔者也对该案的定性展开论述,并对案件进行刑法之外的思索。

1.闫啸天是否明知自己猎捕、收购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在之前的“白遇伯、王晓华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我们已经阐述了违法性认识在环境犯罪中的定位。要想构成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猎捕、收购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当然,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与明知可能是。如果结合实际情况,行为人在当时确实不可能知道自己猎捕、收购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时,就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能成立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本案中,被告人闫啸天辩称自己不知道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故不构成犯罪。但结合现有证据,笔者认为应当认定闫啸天具有主观明知,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侦查阶段,闫啸天承认自己知晓所售卖的鸟是隼,且是国家保护动物。“2014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辉县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展开第一次讯问,第二个提问即:你出售的是什么野生动物?闫啸天回答:阿穆尔隼和凤头苍鹰。第二天的讯问,指向了是否知道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闫啸天回答:‘我知道这种动物受国家保护,但不知道后果有多么严重。我在群里跟别人交流,只知道是违法的’。”此处显然和其之后的辩解矛盾。另外,即使闫啸天只知道隼受国家保护,而不知其是否属于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也不影响犯罪成立。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不需要像所谓“精确地涵摄”那样去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意义,而只要具有其所处社会环境中一般人所能理解的程度,约略地去理解其意义即可。如果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事实与刑法规范的保护所涉及的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当性时,就可以认为其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行为人虽然不认为行为对象为相应刑法规范条文所涵盖,但只要认识到该物品的性质、特征、机能等要素,以及针对该对象之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法益侵害,和法定的构成要件对象具有相似性或等价性时,仍然可以认定犯罪故意的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闫啸天明知阿穆尔隼是受国家保护的动物,对其进行猎捕、收购会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此时其就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及社会危害性,具有成立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需的主观明知。

第二,有诸多证据表明,被告人闫啸天在案发前应当知道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例如,闫啸天是“河南鹰猎兴趣交友群”的成员,其关于野生鹰隼的知识肯定要比普通民众丰富、专业得多,显然不能套用一般人能否认识到阿穆尔隼是国家保护动物来判断闫啸天是否能够认识。此外,当闫啸天在网络上兜售野生动物时,网友“闻名一方”曾质疑“这不是国家保护动物吗?”闫啸天曾于2014年7月20日在“啸天1125”贴吧回应“吧里这么多人评论,有的说我下地狱,有的说我会有报应,你们知道什么叫胆量…”并且,其在此前后多次在自己的“啸天1125”贴吧中发帖、贴图,晒出猎捕的多种鸟类图片,公开兜售包括燕隼在内禽类动物。由此可见,被告人闫啸天并非由于专业知识不足,以至于不小心猎捕了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而是长期通过QQ、贴吧等网络渠道贩卖猎隼等珍稀鸟类,无疑具有该领域的专业知识,至少能够认识到燕隼是受国家保护的动物。

第三,闫啸天辩解自己不知道阿穆尔隼是保护动物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掏的是喜鹊的窝,当时鸟很小,不知道是国家保护动物。事后我在网上查过,跟阿穆尔隼相似,我在网上看到其解释为无危才进行贩卖的。”闫啸天的一审辩护律师万耀也主张:“闫啸天在公安机关传讯的时候报出的阿穆尔隼,网上查询阿穆尔隼确实是无危动物。如果闫啸天知道该鸟是保护动物,也不会在网上大肆炫耀。”其父亲闫爱民也指出:百度百科中介绍阿穆尔隼的保护级别为无危(LC)。只是该事件引爆舆论后,目前在百度百科搜索到的阿穆尔隼保护级别,才加上了“属国家Ⅱ级保护动物”。但笔者认为,既然闫啸天上网搜索阿穆尔隼是否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就表明其对该动物是否为国家保护、能否进行贩卖产生了疑问。此时,他就有义务就该状况向相关部门进行确认。显然,百度百科并不属于权威、专业的相关部门,且网友可以随意对词条进行编辑,其真实性和全面性也有待质疑。因此,被告人闫啸天在对法的状况产生疑问时,并未咨询公安、法院、林业等专业部门,而是草率地通过网页搜索就轻易认定阿穆尔隼不受国家保护(事实上,“无危”和是否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之间并无直接的对应关系,且百度百科的相关词条也未明确指出阿穆尔隼未列入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无疑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仍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闫啸天在公安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曾有过稳定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本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关于买卖鹰隼的相关信息予以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客观的证据链条,足以推翻其之后主张自己不知道鹰隼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辩解。闫啸天在明知阿穆尔隼(可能)受国家保护,甚至还被网友予以提醒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猎捕与收购行为,完全满足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对闫啸天是否量刑过重

本案之所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院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闫啸天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不少网民都觉得量刑过重,甚至有人发出了“做人不如做鸟”的感慨。那么,对闫啸天的量刑是否过重呢?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共有三个量刑幅度,分别是起刑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对应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情节特别严重”对应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隼类数量达到10只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从法律上讲,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念,那就是保护物种的多样性。被告人闫啸天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要件,证据确实充分。按理说,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范围内裁量对被告人闫啸天判处的刑罚。当然,由于其有坦白情节,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从最终结果上看,对闫啸天的量刑并不重,甚至已经是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了。

笔者认为,之所以大多数网民觉得量刑过重,理由不外乎感觉掏两只鸟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不应当受到如此之重的刑罚。但正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院长所言,这种想法反映出很多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的缺位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本案中,被告人闫啸天掏的不是普通的鸟,而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属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从法律上讲,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念,那就是保护物种的多样性。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法益也绝不仅是野生动物本身的经济价值,还关乎整个环境与生态资源。因此,我们不能只从闫啸天非法获利多少钱来判断其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应从生态保护与物种多样性的宏观角度出发进行考虑。当然,由于本罪是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其刑罚设置或许有些偏高。但这一问题只能有待立法者加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作为攻击司法者量刑不当的理由。

3.本案是否存在“钓鱼执法”

所谓“钓鱼执法”,也被称为“警察圈套”“犯意引诱”“教唆陷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但在警察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本案中,被告人闫啸天在手写的一份材料上表示:“第二次掏鸟是有个人打电话说要买鸟我说没有了,他说让我再去掏,掏了卖给他,事后我才知道他是森林公安的。”由公安假扮的买鸟人到达闫啸天家时,还带着当地电视台记者,并当场进行拍摄取证。闫啸天的父亲也提出质疑:“如果警察不买鸟,谁会去掏?”因此,他们主张由于警察采取了“钓鱼执法”方式,故对该部分鹰的数量不能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在“钓鱼执法”的情况下,警察的行为唤起了被唆使者的犯罪决意,被唆使者自己对于犯罪的影响居于次要地位,主观恶性并不大。而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捍卫刑事法律而强化社会共同体的法规范意识,并且重建法律秩序的安宁。如果国家对于犯罪的形成施加了过分的影响,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变成了国家的“产物”,就背离了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初衷,违反了依法治国原则—没有哪一个国家侦查人员的职责是使人弃善从恶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钓鱼执法”这一侦查方法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本身就是不正当、不合法的,应该被停止适用;而被告人当然可以对这部分犯罪提出无罪辩护。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警察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犯罪意图或念头,而警察介入仅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提供辅助作用的,就不属于“钓鱼执法”,不能作为无罪辩护的理解。具体而言,该情形与“钓鱼执法”的根本区别在于使行为人的犯意“产生”还是“暴露”,起到的作用是“创造性”的还是“鼓励性”的,究竟属于“教唆”还是“帮助”。

本案中,被告人闫啸天在森林警察电话查询燕隼时,就已经猎捕了12只燕隼并已出售了其中的10只。森林警察正是从信息网络上所掌握该事实后,才联系其购买的。由此可见,闫啸天在警察介入之前就具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故意并多次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是因警察电话查询燕隼时才产生了犯意。警察也并未起到教唆作用,只是为闫啸天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机会,并不能改变闫啸天在犯罪进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警察的佯装购买不属于非法的“钓鱼执法”,而是一种合法的案件侦查方法,并不能阻却行为人成立犯罪故这4只燕隼理应被计入非法猎捕的动物总数之中。

4.余论: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干预

“一件本来是比较普通的非法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经舆论的渲染和演绎,竟然演化成为一件全社会所关注的司法公共事件,这可能是许多人都想不到的。”究其原因,媒体的报道难辞其咎。本案主要是由《掏鸟16只,获刑10年半》这篇文章扩大了知名度,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文章称:“大学生小闫发现自家大门外有个鸟窝,和朋友架了个梯子将鸟窝里的12只鸟掏了出来,养了一段时间后售卖,后又掏4只。昨天,记者获悉,小闫和他的朋友小王分别犯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被判刑10年半和10年,并处罚款。”毫无疑问,任何人看到这样的报道,可能都会为闫啸天感到可惜与不公,认为法院的定罪量刑存在严重问题。在腾讯大豫网的调查中,有约占参与调查人数92.65%的4万多名网友都认为法院判刑过重。但随着法院的判决书与后续报道的公布,人们才逐步清楚地看到事情的真相。最初的那篇报道存在极端的主观倾向,为了吸引眼球,不惜对案件事实进行严重歪曲,极大地误导了公众对本案的理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审理的法官施加了无形的舆论压力。姑且不论报道中“罚款”应为“罚金”这种常识性错误或通过大学生的身份大打感情牌之外,其对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隼仅用“鸟”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通篇的描述好像都在暗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掏的是什么鸟,“自家大门外有个鸟窝”也明显与判决书中的“一树林内”冲突。正如蔡守秋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报道的是一个大学生,他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了谋取利益,把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弄死了,结果又会怎么样呢?”如果还在报道中指出这名大学生是“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的一员,在网上做过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交易的生意人,人们还会同情他吗?因此,媒体报道不应追求“片面化”甚至“娱乐化”,通过控制舆论随意干预司法;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公众也需避免“情绪化”,以避免为舆论所左右。当然,这一话题具有极强的理论深度,且已经超出了本书的研究范围,就留待感兴趣的读者继续思考吧。

 

原文载《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分析》,张建伟(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277-28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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