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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在线咨询: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认定

2019-05-07 17:18 次阅读

一、案情介绍

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泰兴市润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均系在泰兴市经济开发区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盐酸、对羟基苯甲醚催化剂废硫酸、盐酸、丁酸、二氧化硫和氯乙酰氯及氨基油尾气吸收液,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上述尾气吸收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

戴某甲、姚某伙同蒋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上述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所生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分别以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和泰兴市鑫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名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上述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所生危险废物的业务,并指使张某、杨某甲、周某驾驶危险品运输车,戴某乙、戴某丙、鞠某押运危险品运输车,违反国家规定,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倾倒至长江泰兴市境内的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境内的古马干河内;曹某、丁某甲单独或伙同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上述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所生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分别以泰兴市祥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和泰兴市全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慧公司)的名义,承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上述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所生危险废物的业务,并由叶某、丁某甲驾驶危险品运输车,由曹某、柯某负责押运危险品运输车,违反国家规定,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倾倒至长江泰兴市境内的如泰运河;致使长江泰兴市境内的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境内的古马干河水体严重污染。戴某甲等分别从上述化工企业得到每吨20-100元不等的补贴。

另查明,江中公司、鑫源公司、全慧公司、祥峰公司均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分别为赵某甲、蒋某甲、王某甲、丁某甲,无固定组织机构和职工,许可经营项目均为危险化学品批发(不仓储),均没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所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和能力;被告人戴某甲等人仅是利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高港区、泰兴市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进行许可备案;组织、策划、实施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并非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为,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所得亦不归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周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叶某、柯某并非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聘用。

二、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订)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被2016年12月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废止。不过,本书引用的旧条文与对应的新条文没有本质差别,相关案件评析在新解释出台后仍有参考价值。)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三、案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在污染环境罪中,如何认定被告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戴某甲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张某、杨某甲、戴某乙、鞠某、戴某丙、柯某参与排放危险废物的数量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十、十二、十三十六项及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四项中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戴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被告人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张某、周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丁某甲、柯某犯污染环境罪。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四项中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周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丁某甲、柯某的量刑部分和第十五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涉及的人数众多,彼此之间具有较为明确的分工合作关系。对此,究竟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呢?根据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应依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由此可见,究竟以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论处,除了影响到是否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也关乎对自然人的定罪与量刑,值得深入研究。

根据单位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单位能否成立污染环境罪,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定:

第一,该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并非以实施污染环境等犯罪为主要业务的单位。如果行为人成立公司的初衷就是借公司之名、依托公司的资质进入市场,进而实施污染环境等犯罪的,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此外,即使该公司成立时并非以犯罪为目的,但如果成立后,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在收取费用后替其他化工厂非法倾倒、排放、处置废水、废料或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也不能成立单位犯罪。例如,某人发现市场上大量化工厂都面临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成本极高,但不处置又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尴尬境地。而事实上,其中的部分物质还是有一定的再利用价值的。因此,不少化工厂都非常愿意倒贴钱将自己生产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卖给能够二次利用这些废料的企业,因为即使承担相应的运费与劳务费,其成本也要比自己依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要少的多。但是,这一处理方法需要找到合适的对口企业,并且对该企业的技术水平要求很高,这就导致多数化工厂难以在市面上找到危险废物的买主。于是,行为人认为该领域蕴含着巨大的商机,为了谋取利益注册了皮包公司,打着运输、收购、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幌子联系相应的化工厂,但实际上其并不具有相应的能力与技术。在获得化工厂提供的相应费用后,其将危险化学品拉到偏僻的山林或河边倾倒、掩埋,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资源。由于对该案而言,行为人成立公司时就怀着违法犯罪的目的,且公司成立后的主要甚至唯一业务就是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故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应成立自然人犯罪。

第二,该犯罪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所谓单位意志,是作为整体的单位被法律拟制的意志,通常表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不仅包括单位决策层的直接故意,还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单位决策层根据其掌握信息或者依据经验明知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决策层未进行相应监管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单位决策层的默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意志不是个人意志,既不能等同于单位负责人或领导人的意志,也不等同于直接责任人的意志,亦不是单位人多数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行为人利用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既没有经过公司决策层讨论决定,也未得到其默认或后续授权的就只能构成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第三,该犯罪所得的收益必须归单位所有而非个人所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即使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承揽业务并非法处置污染物的如果其收益归个人而非单位所有,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当然,利益是否归个人所有必须经过实质性的判断。尽管收受利益的是私人而非对公银行账户,但考虑到当前部分公司基于私设小金库、逃避纳税、阴阳合同、回扣等利益往来等原因而暗中设置多个账户的情况,故不能认为只要资金流入个人账户就是在为个人谋取利益,从而不构成单位犯罪。如在“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等犯污染环境案”中,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对于宏安公司来说,相关运输费、处理费均汇入宏安公司账户,支付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费用中部分也从宏安公司直接汇出,且宏安公司也获得了运输费的收入,单位利益能够体现,对于荣圣公司来说,本案非法所得虽汇入个人账户,但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认定上述个人账户的钱亦是荣圣公司小金库的钱,荣圣公司在本案非法处置磷酸盐混合液中获取了非法利益。综上,本案中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荣圣公司均构成单位犯罪。”

因此,如果行为人不符合单位犯罪所要求的上述条件,就只能成立相应的自然人犯罪。倘若涉及的单位内部人员众多,并且彼此意志统一、分工明确、形成合力的,就涉嫌成立共同犯罪。此时,就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地位、分工、大小等因素综合厘清主犯与从犯,逐一进行量刑。

本案中的江中公司、鑫源公司、全慧公司与祥峰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均为危险化学品批发(不仓储),均没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所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和能力。行为人之所以成立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只是利用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高港区、泰兴市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进行许可备案而已。在本案中,行为人系为谋取利益,在自然人无法承揽该业务的情况下,才以公司的名义承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所生危险废物的业务而公司本身也不具有从事该业务的相关资质与能力,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发生。仅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利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且公司也是合法成立的,并不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因此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但通过仔细查看案件证据材料,不难看出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组织、策划、实施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并非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为,而是行为人冒用公司之名所实施的,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因此,这些行为并不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只是行为人个人意志的体现。事实上,大多数行为人,如杨某甲、张某、周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叶某、柯某均不是公司员工,更无法代表公司实行体现公司意志的行为。其次,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所得亦不归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而是为行为人所非法获得。由于实施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是个人利益,且最终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故行为人也不能成立单位犯罪。

本案中,戴某甲、姚某、王某甲、曹某、丁某甲和蒋某甲明知自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及所使用的他人登记注册的企业均没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承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业务,并指使、放任或伙同杨某甲、张某、周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叶某、柯某,将从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收集的危险废物倾倒至长江内河,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戴某甲、姚某、杨某甲、张某、周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和蒋某甲系共同犯罪;王某甲、曹某、丁某甲、叶某、柯某系共同犯罪。在第一宗共犯案件中,姚某、戴某甲与蒋某甲为谋取利益首先提出犯意,承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相关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所生危险废物的业务,并指使其他同案犯将收集的危险废物运出倾倒,在共同犯罪中组织、指使的地位、作用明显,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杨某甲、张某、戴某乙虽系被聘用的驾驶员或押运员,但参与作案的时间长,并且在作案过程中负责记账、监督等管理事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然与戴某甲、姚某等相比相对较小,但已明显大于其他被聘用的驾驶员、押运员,应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周某、鞠某、戴某丙则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第二宗共犯案件中,王某甲、曹某与丁某甲为犯罪的组织者与实行者,应认定为主犯;叶某与柯某仅为运输危险废物的司机,对犯罪起到辅助作用,且由前三名主犯提供劳务报酬,应认定为从犯。

 

原文载《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分析》,张建伟(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252-25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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