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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丨大学生“掏鸟”被判处10年半的刑法梳理

2021-11-23 22:15 次阅读

大学生掏鸟被判10年半的刑法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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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网报道

90后小闫,原本是郑州一所职业学院的在校大学生。2014年7月,小闫在家乡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的小山村过暑假。7月14日,小闫和朋友小王发现自家大门外有一个鸟窝,于是二人拿梯子攀爬上去掏了一窝小鸟,共12只。饲养过程中逃跑一只,死亡一只。

后来,小闫将鸟的照片上传到朋友圈和QQ群,就有网友与他取得联系,说愿意购买小鸟。小闫以800元7只的价格卖给郑州一个买鸟人,280元2只的价格卖给洛阳一个买鸟人,还有一只卖给了辉县的一个小伙子。2014年7月27日,小闫二人又发现一个鸟窝,又掏了4只鸟。

2015年5月28日,新乡市辉县市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小闫有期徒刑10年半,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小王有期徒刑10年,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和5000元。其中一个买鸟人某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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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梳理

被告人闫某在本案中共有三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2014年7月14日左右,他与另一被告人王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并且不日将这日捕获的燕隼出售给;第二个行为是同年7月27日,他与和另一被告人王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第三个行为是同年7月26日,他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其中前两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三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而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被告人的对行为对象是否存在明确的认识,即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本罪的故意。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来认定,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是并不需要认识到所有的客观事实,就本案而言,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认识到自己猎捕的是燕隼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本罪的故意,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所猎捕的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即可。从本案的事实出发,被告人闫某分数次将所捕获的16只燕隼中的10只各以上百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生活环境可以推知,闫某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所捕获、出售的鸟不是普通的鸟类,另外,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经查,闫啸天以及王亚军在公安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曾有过稳定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闫啸天本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关于买卖鹰隼的相关信息以及贠某某(买燕隼的人)供述内容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最后,公诉机关另有查明:被告人闫啸天的供述可以证明其主观明知:首先,闫啸天是“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的一员,曾网上非法收购1只凤头鹰转手出售;其次,闫啸天在网上兜售时特意标注信息为“阿穆尔隼”(隼科鸟类)。上述证据也可以认定闫某具有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故意。因此法院认定闫某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定性方面并无问题。

量刑方面,闫某捕获16只隼类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严重”(达到10只即属)部分,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的该种罪刑,判处了10年有期徒刑,可以说已经考虑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因此量刑问题从现行刑法规定而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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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


本案发酵过程中,媒体在其中的作用显而易见。我们认为,媒体的报道存在避重就轻、偷换概念的问题:

1,媒体强调被告人闫某系大学生,意图表明闫某主观上很难明知其行为对象是燕隼,而对本案同案被告人系农民这一细节只字未提;

2, 媒体强调被告人系在自己门口的树上掏鸟,而事实是被告人在树林中掏鸟,有误导公众的嫌疑;

3,媒体刻意隐瞒二审判决书以及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鹰隼信息以及被告人系“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成员的细节,模糊被告人对行为对象是鹰隼存在认知这一事实。

当然我们必须提及一点的是,由于本案确实有特殊之处,被告人闫某实属初犯而且并未认识自己的行为会带来如此严重的后果(虽然能认定他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就可以做到在不违背法理的条件下,也能兼顾情理。事实上,这样的判决结果法院也已经努力了,但是仍然没有尽力,这不是某个承办法官的问题。《刑法》63条规定多年,鲜有地方法院适用,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这种违背大多数人朴素正义观却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我们只能说这里存在立法论的问题,而剩下的是法院缺少一种责任的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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