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保全工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并经自治区高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望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自治区高院民一庭反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内高法〔2015〕217号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保全、执行中保全和非诉保全。
第二条
第三条
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担保人系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但1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10%。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七条
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提供自愿为申请人担保的书面文件。
易损及易耗较快、价值难于保证、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八条
因市场因素导致价值随行就市的权利不得作为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人无法提供可能发生损失的计算依据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可能发生的损失依据的,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可以要求申请人不交担保额,申请人拒不补交的,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以第三人资信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对第三人的担保书予以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1、由担保人出具的保证担保书;
2、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财产,或者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为限的财产作为担保。
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以下标准分段累计计算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1)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3)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
(4)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超标的额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所超标的额的结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保全措施不当,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保全措施确有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保全措施。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口头通知驳回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