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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执行信访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9-10-09 21:33 次阅读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法院执行信访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执行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我院制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信访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基层法院,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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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6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执行信访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法院执行信访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核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办理流程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区执行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关于办理执行信访案件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 执行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执行信访案件分为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两类。

第二条 执行信访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辖、归口管理原则,执行法院是执行信访处理的第一责任单位。人案分离的案件,信访人所在地法院负有稳控责任。全区各级法院执行部门应当设立执行信访专门机构,由各级法院执行部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执行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交办督办以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及备案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各级法院要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将涉执信访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加强领导,规范程序,做到窗口有登记,来访有接待,事后有反馈。

第四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机制,畅通执行申诉信访渠道,设立执行申诉来访接待窗口,公布执行申诉来信邮寄地址,并配备专人负责接待来访与处理来信。要切实公开信访办理流程与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信访当事人告知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第五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执行信访互联网申诉、远程视频接访等网络系统,引导信访当事人通过网络反映问题,减少传统来人来信方式信访。

第六条 各级法院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规范、及时、为民原则。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办理涉执申诉信访办理流程规范》规定的登记、审核、分办、甄别、审核的要求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办理,实现信访案件办理过程的全程留痕,实现信访案件的及时办理,做到件件有落实,件件有回应。

第七条 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涉执信访案件联动机制,确保能随时联得上、沟得通。对上级法院作出的督促执行令、监督函、指导意见等,下级法院应遵照执行。

第八条 各级法院应切实加强涉执信访工作的领导,明确专人负责,分管院长和执行局长是直接责任人。涉执信访案件实行“五定一包”工作责任制,即定承办人、定督办领导、定执行措施、定执行期限、定目标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自治区高院督办、转办案件、重大敏感的涉执信访案件由院领导包案负责。

第九条 各法院负责执行信访机构应对本级信访、来访、赴自治区访、进京访、交办等执行信访案件建立案件卷宗。卷宗材料包括信访件登记、相关领导批示、调查记录、约谈或协调会议记录、相关证据材料、处理(答复)意见书等与本信访案件有关所有材料。对信访案件卷宗要统一保管、妥善保存、存档。

二、关于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及核销

(一)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

第十条 对收到的申诉信访材料,执行信访部门应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是本院或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问题的,应予受理。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是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问题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诉信访人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问题明显不属执行问题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诉信访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信访材料后,各级法院执行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完成登记事项,并将申诉书、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申诉信访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扫描并上传至执行申诉信访系统。登记前,登记人员应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进行重复信访检查。发现属于重复信访的,在系统中登录增加相应的信访次数,不再登记、上传申诉信访材料。登记人员完成申诉信访材料登记后,应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及时报送本执行部门信访工作负责人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执行部门信访工作负责人,应对登记人员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报送的申诉信访材料及时进行审核,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不属于本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直接剔除;

(2)登记事项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重要材料缺失的,退回登记人员补充、修改;

(3)属于本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且登记事项信息及上传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

第十三条 申诉信访材料经审核通过后,一般应随机确定承办人办理;其中,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情况紧急的,报本执行部门负责人研究确定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对所分配的申诉信访材料,应按照下列要求及时进行甄别:

(1)再次进行重复信访检查;

(2)对已登记的案件信息进行核查和校对;

(3)补充填写甄别环节需要填写的案件其他信息;

(4)对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问题进行甄别,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不同类型,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请采用相应的办理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问题属于以下情形的,承办人可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申请直接结案:

(1)基本信息不全,无法处理的;

(2)不属于执行问题的;

(3)属于重复信访,相关问题正在挂网督办的;

(4)对反映错误执行的案件已立正式的执行监督案件的;

(5)已信访终结的;

(6)其他应直接办理结案的。

直接办理结案的,必须写明具体理由,报本执行部门信访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是本院执行问题的,按照本院涉执申诉信访案件相关程序办结后,承办人应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按要求登录案件相关信息,并扫描上传本规范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材料;经本执行部门信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才能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办结。

第十七条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是下级执行法院的执行问题,属于以下情形的,按照不同程序正式立案办理:

(1)反映的问题系对下级法院异议裁定不服,且符合本院复议案件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请本执行部门的信访负责人审核立案;

(2)反映的问题系对下级法院复议裁定不服,且符合本院监督案件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执行申诉系统中提请本执行部门的信访负责人审核立案;

(3)不符合第一、二两种情形,但宜由本院正式立案后对相关争议作出处理的,承办人可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出监督案件立案建议,并层报本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决定是否立案。

上述第一、二两种情形经审批同意立案的,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因进入法律程序审查,申诉信访程序终结;第三种情形经审批同意立案的,不能据此终结申诉信访程序,而应根据案件处理结果,按照交办信访案件核销标准,确定申诉信访程序是否终结。

第十八条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下级执行法院的执行问题,承办人应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出明确交办要求,经本执行部门信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在系统中直接将案件发至执行法院办理,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本执行部门的信访负责人对承办人的甄别意见和提请采用的办理方式不同意的,应当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发回承办人重新甄别、提请。

第二十条 对上级人民法院挂网交办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具体办理时,应当联系申诉信访人并制作有关笔录。承办人办结案件后,应当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申请核销信访案件;申请核销时,除填写完整准确的核销理由外,还应按要求填写案件判决及执行情况、信访交办办理情况等信息项,并上传案件办理报告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办案件超期未办理的,上级交办法院应当通过电话、微信工作群、视频会议、巡查督促、通报、约谈等多种督办方式进行督办。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办理上级法院交办信访案件承担统筹、督促、指导和管理等责任。

(二)执行信访案件的核销

第二十二条 交办信访案件的核销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核同意后,层报至上级交办法院核查。上级交办法院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核查;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请核销;对不符合核销条件的,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请继续督办。

经本执行部门信访负责人审核同意,提请核销的交办信访案件予以核销;提请继续督办的交办信访案件退回执行法院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办信访案件提请的核销材料包括核销报告(word格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扫描成一个pdf格式文件)。核销报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制式格式制作,核销报告应由五部分组成:(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案件判决情况;(3)案件执行情况;(4)信访人反映的问题;(5)执行法院办理情况及报请核销的理由。其中,执行法院办理情况部分要围绕信访人的信访诉求一一作出回应。

证明材料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办理情况。各法院应根据不同核销理由,报告相应事项或提交相应材料:

(1)以“反映的执行案件不存在或查找不到的案件”为理由报请核销的案件,应当在报告中详细写明查找不到案件的原因、查找过程等相关情况。

(2)以“该申诉信访不应由本法院受理”为理由报请核销的案件,视具体情况在报告中说明:

1、案件属地登记错误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正确的执行法院;

2、己全案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受托法院,并提交委托执行的委托函和受托法院接受委托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回函等书面材料)。

(3)以“反映的问题不构成执行申诉信访案件”为理由报请核销的案件,视下列具体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反映的不是执行案件的,提交谈话笔录;

2、信访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没有接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进行信访的,提交当事人书面确认的未委托信访人代为申诉的材料等。

3、反映执行干警违反廉政纪律问题,而未反映执行行为本身是否存在问题的,提交谈话笔录;

4、信访人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之诉或依照其他相关法定程序寻求救济,经受交办法院向其释法明理后仍然坚持信访的,提交告知救济途径的通知书、谈话笔录等书面材料。

5、信访人反映消极执行问题,但经核实相关执行案件正处于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阶段,或因再审、破产等程序而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证明。

(4)以“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为理由报请核销的案件,提交信访人反映问题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明材料。

(5)以“重复申诉案件”为理由报请核销的案件,应当在报告中写明相互重复案件的“登记名称”并加以说明。 

(6)以“无理访案件”为理由报请核销的案件,视下列具体情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诉请求已被最高法院书面驳回的,提交最高法院的法律文书;

2、申诉请求被高级法院书面驳回的, 提交高级法院执行监督程序书面驳回的法律文书;

3、信访人已领取司法救助并书面同意放弃剩余债权,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提交信访人书面承诺书、法院终结执行裁定;

4、信访人违背承诺继续信访的,提交原息诉罢访承诺书并说明情况;

5、经高院审查确认为无理访案件的,上报《无理访申报表》。

(7)以“信访终结案件”为理由报请核销的案件应提交由自治区高院或最高法院依法做出的终结信访的决定书。

(8)以“已经化解的案件”为理由报请核销的案件,视下列具体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案件已经实际执结的,应当提交收款凭证、结案文书等相关材料;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应当提交执行和解协议;

3、反映存在消极执行情形,经交办后及时采取措施推进执行的,应当提交采取措施证明;

4、反映存在执行错误情形,经交办后已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5、撤回申诉或放弃权利的,应提交信访人的书面申请;

6、承诺息诉罢访的,应当提交信访人签字的息诉罢访承诺书;

7、对执行依据不服或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的,应当提交与信访人的谈话笔录;

8、对信访人就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已正式立案审查的,应当提交受理通知书、裁定书、案件流程表等能够证明己经立案审查的书面材料;

9、信访人反映的执行案件符合终本条件,提交终本执行裁定。针对终本裁定信访的,引导其进入法律程序。

三、关于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诉访分离”原则。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审查;如果已经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以及本意见所规定的执行监督程序,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如果属于审判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处理范畴,告知通过相应程序寻求救济。    

第二十五条 信访当事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正式立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    

(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四、关于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第三十条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指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督促执行的案件。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执行到位、有效化解”原则。如果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穷尽各类执行措施,尽快执行到位。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尽最大努力解释说明,争取息诉罢访,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经解释说明,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    

第三十一条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化解,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1)案件确已执行到位;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依协议实际履行;    

(3)经重新核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解释说明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司法救助后,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    

(1)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    

(2)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应诉;    

(3)因牵涉犯罪,案件已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4)信访诉求系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第三十三条 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告知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告知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五、关于执行信访考核问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高院坚持全区执行信访情况通报制度,以执行信访案件总数、已化解案件数量作为基数,以案访比、化解率、到京执行信访案件办结率、进京信访比、辖区执行信访登记率等为指标,每月对各中级法院辖区的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工作进行排名通报。各中级法院也应建立对辖区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的排名通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盟市执行信访工作纳入对各盟市年度综合治理考核范围。自治区高院以每月通报和平时对各中院执行信访工作动态管理的相关数据为依据,对该盟市进行考核,在综合治理考核中进行相应考核扣分。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执行信访申诉案件中,发现有关问题实行责任倒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和单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先资格等措施,并可视情况会同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纪责任:

(1)对于初次申诉问题查处不力,有错不纠,纠而不果,造成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

(2)不执行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监督要求的;

(3)推诿、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申诉事项的; 

(4)对于重大信访申诉事项和申诉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5)自治区高院、各中级法院要求对具体案件上报结果、情况说明等无正当理由拖延上报的;

(6)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高院对交办执行信访案件,通过调阅卷宗、听取汇报、电话督办、实地督办、领导包案、约谈、告诫谈话等有效工作方式进一步督促办理。各中院对辖区内交办执行信访案件也应按照上述工作方式进行督促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意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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