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干警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监督,保障执行案件依法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干警的履职保障,对单兵执法记录仪(以下简称单兵)、普通执法记录仪(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二条 中院执行局要加强对全市法院执行局单兵、执法记录仪使用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单兵、执法记录仪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和证据固定作用。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单兵、执法记录仪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条 执行干净在执行、保全、接待案件当事人和信访当事人时,应当使用单兵或者执法记录仪,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特别应当注意记录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证据。
第五条 执行干警在每次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单兵、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全面检查,保证单兵、执法记录仪能够正常使用。使用完毕后,要及时充电备用下次使用。
第六条 执行干警应当着装佩戴单兵、执法记录仪,佩戴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可以根据执行、接待情况采取手持或佩戴左胸前等方式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七条 对执行活动要同步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执行干警办案时开始,至办案过程结束时止。录制内容应当尽可能反应执行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等。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时,至少有两名执行干警在场。
第八条 执行干警在办理以下案件过程中必须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
(一)送达、查询、冻结、划拨、查封、扣押、交付的执行现场;
(二)现场搜查、勘察;
(三)采取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的;
(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五)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徒弟等强制交付的执行行为;
(六)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
(七)重大执行及信访接待;
(八)涉及人参安全等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九)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九条 执行干警在执行、保全、接待过程中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时,应遵循使用公开的原则,使用法言法语、文明执行,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为: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行行为,本次执行(接待)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条 在公开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可能会等案件的执行造成阻碍或因不可抗拒事由等情形,不宜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的,由承办人报局领导批准后,可以不公开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十一条 在使用单兵有网络信号覆盖区域,执行干警必须及时将单兵记录的声像资料上传执行指挥中心。
对于无网络信号覆盖,单兵无法及时将声像信息上传执行指挥中心的,执行干警应当在每次执行(接待)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单兵记录的声像资料及时交执行指挥中心下载存储。
对于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执行干警应当在每次执行(接待)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声像资料交执行指挥中心下载存储。
第十二条 单兵、执法记录仪的声像资料待案件执行完毕后,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录光盘随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单兵、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未经局长批准,不得调取;确因工作需要的,批准后可调用,但应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单兵、执法记录仪系执行局为执行(接待)工作统一配置,统一编号,交执行干警自己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因工作调动或退休,应及时交还。使用中出现故障或损坏,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交回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 执行干警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故意毁坏干警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二)删减、修改单兵、执法记录仪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单兵、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的;
(四)利用单兵、执法记录仪记录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单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执行干警违反本规定的,依纪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