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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8-09-25 22:49 次阅读

  


为了规范全市两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的程序,统一参与分配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包头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且未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具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超过担保物权时效的债权人除外。


第二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事实,并附有执行依据。


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执行情况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参与分配申请书及上述材料,由参与分配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直接送达,主持分配法院应当确定专人统一签收。


第三条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其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当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第四条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提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以物抵债的,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第五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法院主持进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也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或分配。中院也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中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第六条 主持分配的法院对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应书面告知该债权人。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但材料不齐备的,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并告知其逾期未补正的,将不得参与分配。债权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七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执行费用一般指因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如保全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


同一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执行案件,又有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案件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


刑事退赔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视为普通民事债权,但处置的标的物被依法认定为赃款赃物的除外。


第八条 已经起诉且在先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如执行法院处置其在先保全的财产时,可以以其诉讼保全的债权额为限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分配时,应当将该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中应分配受偿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该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前款债权人在分配终结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败诉,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应当追加分配给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已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或者余额部分应当分配给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剩余款项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将该款返还被执行人。


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但该担保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处置,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


对被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要求被执行人补缴上述保险费的文书的,在分配时应为其预留相应款项。


税款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在分配时应从相应的款项中扣除。


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对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首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因其查到法院未能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而实施查封,并积极预交测绘、评估费用的债权人,可以适当照顾,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控制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控制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第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可以先由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协商,意见一致的,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意见不一致的,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清偿顺序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一般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偿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六)不服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十三条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伪造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恶意提出参与分配异议,阻碍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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