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7 年 1 月被告人王某经某县艾滋病性病皮肤病防治中心确诊为HIV -1 抗体呈阳性。2013 年 9 月 5 日 16 时许,王某与陆某商定在出租屋进行性交易,嫖资为 30 元。陆某在未使用安全套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二人被巡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某的 HIV -1 抗体呈阳性。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王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明知自己系艾滋病病毒携带者,仍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提炼
艾滋病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严重性病”。
(一)无论从医学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分析,艾滋病均属于危害性与梅毒、淋病相当的严重性病。
(二)hiv -i 抗体呈阳性的行为人符合传播性病罪的主体要件
(三)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卖淫的,可以构成传播性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