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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诈骗案侦查阶段律师意见书

2018-05-18 21:30 次阅读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某区公安分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K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K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向K某了解案件情况,本律师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诈骗案件,应当撤销本案。现就本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

2017年829日,Q某与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人员K某通过微信联系,欲购买兰博基尼车,后K某通过微信将其收购的兰博基尼车拍照发到Q某微信上,Q某通过查看微信照片,双方之间就该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沟通。Q某通过了解该车辆的情况后,愿意购买该车辆,并通过微信双方之间确认了购买兰博基尼的合同。之后,Q某指示K某向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某银行卡汇款五万元定金。事后得知,Q某购买该车辆是为了转卖给K某。由于Q某和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梅赛德斯奔驰3996cc的转让事宜存在纠纷,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Q某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其并不配合。随后Q某要求退还五万定金,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了让Q某出庭说明情况,表示如果其能出庭说明情况就可以立即退还兰博基尼车辆定金,由此导致该定金未能及时退还。同时,由于Q某未能支付兰博基尼车辆余款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转卖给P某。上述事实均有K某Q某K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微信聊天记录已由K某向贵局全部提交。

二、关于本案支付定金预定的兰博基尼车辆真实存在。

就本案涉及的兰博基尼车辆是真实存在的。2017年824日,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胡立奎处购买了一辆兰博基尼,并于2017年824日 签订了《车辆收购协议书》,该车辆就是与Q某协商交易的车辆。该协议中约定车辆的车架号及车辆颜色的等情况均与K某Q某在微信记录中确认的微信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信息全部一致。关于《车辆收购协议书》等交易相关材料均已提交贵局。

三、K某没有非法占有K某五万元的主观目的。

在前文的基本事实中已经阐明,K某Q某K某的微信聊天中也提及该五万元定金事宜,并且一直同意退还该笔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结合上述规定,K某并未虚构事实,在收到Q某指示K某的五万元汇款后并没有逃跑、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隐匿、拒不退还的情形。况且,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均在正常营业,在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中,也不可能实施五万元的诈骗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K某不具有非法占有K某五万元资金的主观目的。�0�2�0�2�0�2

四、K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其仅仅是代表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与Q某之间关于交易兰博基尼事宜,双方之间仅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K某系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与Q某K某之间协商兰博基尼交易以及退还定金事宜,均是履行职务行为。由于Q某在支付定金后,未能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确认微信合同,贵阳W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当然有权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定金罚则,完全可以拒绝退还五万元定金。即使愿意退还定金,由于前文中提到的原因,未能及时退还定金。因此,双方之间仅仅是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即在交易行为中关于定金罚则及是否退还定金均是由民事法律调整,双方之间仅存在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存在刑事上的侵害法律关系。

六、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合同纠纷

根据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1995225日,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3号),两份通知均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对于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机关应予纠正。本案是一起经济合同纠纷,公安机关不应插手。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为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追究K某刑事责任,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本案,恳请贵局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8 5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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