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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昆区交通肇事案刑事辩护词

2018-05-14 22:39 次阅读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Q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Q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刑事附带民事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Q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刑事部分: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Q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

二、鉴定意见书在诸多鉴定关键数据未采集的基础上得出;鉴定结论具有明显错误。

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仅以现场数据推算得出;并未考虑案发时天气状况;人体与地面的摩擦系数等重要数据,鉴定结论数据错误。

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48km/h、40km/h但通过该鉴定书可以发现;鉴定所依据的数据仅为g-重力加速度、h-碰撞重心高度、人体抛出距离、肇事车辆塑变量。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肇事摩托车直接嵌入轿车内;以及当时的天气状况,人体与地面的摩擦系数等均未在鉴定文书中列明;尤其本案中的死者H某身体质量较大;其在撞击车辆后飞出肇事地点5.24m;其驾驶速度不能仅仅按照公式推算;还要结合死者自身的重量;综合确认其在案发时真实的行驶速度。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H某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机构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通过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死者H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案发时没有制动滑痕痕迹,同时依据公安交管部门所调取的肇事车辆信息可知,该车辆自购买一年后未投保过任何保险,在肇事发生时属于车辆超期强制报废。

死者H某驾驶已经超期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本案发生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肇事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Q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造成被害人H某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1.被害人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次事故发生后;H某被送往包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伴有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被告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0日死亡。后经交管部门认定H某驾驶注销的摩托和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根据上述医疗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情况可知;导致H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导致其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如H某遵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佩戴了头盔;则不会导致其重型颅脑损伤且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综上;H某作为拥有十三年驾龄;经验丰富的驾驶员;应当明知其不佩戴头盔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导致H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2.被害人驾驶达到强制报废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交法》的规定。

根据《道交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本案中;H某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强制报废;在没有经过任何审验的前提下;违反《道交法》规定上路行驶;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如H某遵守法律的规定;不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本案根本不会发生。

3.被害人在撞击前并未采取制动措施,系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

    根据交管部门勘察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可以发现;在撞击发生时;肇事摩托车并没有明显的刹车痕迹;加之该车已于2016年6月19日强制报废。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发现;已经强制报废且自从2009年起便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制动系统是否完好已不得而知;但现在可以确定的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H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任何刹车的痕迹。

4.被害人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较快;行经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交管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人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案发地由北向南方向路边有一间突出的房屋;该房屋遮挡了H某的视线;但H某并未减速行驶;而是仍以较快的车速行驶;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根据《道交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本案中;H某驾驶已经强制报废的摩托车;违法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且在前方道路旁有建筑时未减速观察;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被告人Q某系自首。

关于被告人Q某系自首;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

被告人Q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者损失。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向H某以及家属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73000元。被告人家属已经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最大限度的向被害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因其被害人家属所要求赔偿款过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也远远超过被告人家庭所能承受范围;故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行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Q某认罪悔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被告人在本案发生前有正当职业;无不良行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调查能详细说明案件发生全过程;并积极为H某筹措医疗费。加之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民事部分:

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

车号为蒙BZP656的骏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本次事故首先应当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

二、被害人H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H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过程中;具有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天气条件较差且湿滑的道路上高速行驶等多种违法违规行为,且上述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应综合考虑H某上述过错应当降低被告人的赔偿比例。

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远高于相关法律规;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H某妻子现年三十五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而H某具有多位抚养人;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综上所述;刑事方面;本案导致被害人H某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H某自身对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且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方面;导致被告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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