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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贪污案侦查阶段律师意见书

2016-10-27 22:00 次阅读

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H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H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本案事实有比较清晰全面的了解。为了尽快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正确处理本案件,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参考:

一、本案的性质属于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而不属于犯罪行为。

 小金库的出现和存在,是在改革、开放这一特定条件下出现的新问题,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具有相当广泛的普遍性。为了整顿财经纪律,彻底解决好小金库问题,国务院于19891114日正式发出了《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1117日,财政部、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又作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的具体规定。在小金库的问题上H某确有错误,但问题的关键是,H某并未利用小金库去贪污公款,满足私欲,H某在主观要件上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二、呼和浩特铁路局纪检委调查核实的18.9万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犯罪嫌疑人H某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

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称述,其在2014年期间共计花费了10.5万元,该笔款项均是联劳协作产生的费用。所谓联劳协作,是指当H某所在的车间发生车辆事故时,由车间的工作人员联系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雇佣其他人员共同处理车辆事故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等。上述费用是由犯罪嫌疑人H某签发,然后交给Y某从单位员工中的奖金中扣回。在呼和浩特铁路局纪检委立案调查后,由H某将该笔费用退还至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财务处。

同时,在呼和浩特铁路局纪检委调查的18.9万元中,其中的5.2万余元用于购买香烟。其所购买的香烟全部用于处理公务。例如,在处理车辆事故时供给工作人员,接待上级检查、职工座谈会、车间干部交班会、去相关单位协调工作用烟。该笔费用也由H某一并退还至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财务处。除去上述两笔款项,剩余的资金均用于2105年春节期间给车间职工购买慰问品。关于该笔费用的支出均是由Y某负责办理的。以上事实,均是由呼和浩特铁路局纪检委立案调查结果,同时,犯罪嫌疑人H某也积极地向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财务处退还了157814元。

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H某贪污该笔款项,其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的行为。首先、从该笔款项的来源来看。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的称述,上述款项的来源均是其本车间考核违章员工以及请假员工的奖金。其次、从该笔款项的使用目的来看。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的称述,上述资金均用于处理车间事务,H某并没有侵吞该笔财物。在呼和浩特铁路局纪检委调查后,H某将上述大部分款项退回至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财务处。从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来看。犯罪嫌疑人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并不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综上,小金库中的一些经费开支在当前条件下确实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正因为如此,中央在处理小金库的问题上,才持以慎重态度,并做出专门的规定,而现行刑法也没有规定对小金库问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侦查机关认定的贪污款项其中的251000元,犯罪嫌疑人并不知情,但失误、失察不构成贪污的共同犯罪。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贪污罪,完全是一种违背法律的客观归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H某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过程来看,事实如下犯罪嫌疑人H某作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运用车间主任,通过向部分员工发放奖金,然后再收回部分奖金,利用该笔资金为了处理车间事务以及方便接待、丰富员工福利。在向员工发放奖金时,由Y某负责制作“单项奖励报告”并制作相应的奖励明细。在制作完成后,由犯罪嫌疑人H某负责审核奖励理由及奖励总额并签字。具体到奖励明细,则由Y某决定,然后将该报告递交至财务,由财务按照具体明细向员工发放。

关于向收到奖励的员工回收部分奖金的数额,是由实际发生的处理车间事务等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决定。例如,本月车间发生事故,处理事故的费用为一万元,那么,在接下来的一个月或者几个月内,通过回收部分员工的奖金来补足处理该次事故一万元的费用。每次处理事故或者接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犯罪嫌疑人H某签字后,由Y某负责向员工回收部分奖金。但是,至于Y某具体向员工回收奖金的数额、向多少员工的名额回收奖金,H某并不知情。因此,本案中涉及的251000元,犯罪嫌疑人H某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来源,也未曾见过该笔款项,对于该笔款项的事实情况完全不知情。

结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H某涉嫌贪污了该笔251000元的款项。

首先、从主观上来说,犯罪嫌疑人对于该笔251000元款项的事实情况完全不知情,更无从谈起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笔款项。其次、从客观上来说,即使该笔款项真实存在,那么也不是犯罪嫌疑人H某签字确认收取该笔款项。因为,犯罪嫌疑人H某对实际发生的处理本车间事务所产生的费用签字后,再由Y某向员工回收奖金,利用该笔奖金补足处理本车间事务支出的数额。第三、从行为上来说,犯罪嫌疑人H某也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笔款项,因为,其根本未曾见过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H某也确有失误,至少可以说明犯罪嫌疑人H某审核账务问题上不够认真,不够慎重。然而,检察机关却在没有任何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公款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就认定犯罪嫌疑人H某犯有贪污罪,完全是一种违背法律的客观归罪。

 

  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为盼。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万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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