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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假药(西药)犯罪案件取证指引

2018-04-26 21:06 次阅读

一、概念和种类

假药(西药)犯罪,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药品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而从国外、境外走私的药品的行为。上述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

二、法律适用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是未经国家许可,私自从境外、国外走私的药品(西药)而进行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知或应当明知他人实施以上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报关、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依照以上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药品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现场和周围环境等相关情况。

2.上述行为的起因、过程和手段,以及获利情况。

3.作案的工具、设备、原辅料,以及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假药的名称、销售价格、包装等具体特征,进货、发货的物流信息,假药的具体流向,包括进货来源、下级代理商购买情况、消费者购买情况等。

5.共同犯罪的起意、预谋、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6. 有无造成客观危害后果。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被害人购买假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的形状、价格、数量,以及服用后对人身是否有损害。

2.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证言,证实何时、何地、何人、何因、如何查处假药的详细经过。

3.举报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三)物证、书证

1.涉案企业或个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是否是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合法身份掩盖非法活动。

2.涉案现场存放的成品、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和外包装等。

3.账册、入库单据、记事本、公司内部培训材料等相关资料。

4.涉案人员进货、发货时使用的快递底单。根据快递底单查找假药的具体流向,并据此向消费者核实销售情况。

5.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讯录,银行转账账单、支付宝账户或其他支付平台的资金来往情况,证明获利情况。

6. 各级代理商之前的合同、委托书、授权书、假药宣传资料等。

(四)勘验、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

1.对有关场所、人身、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并对相关生产场所、设备予以查封。

2.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含有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进行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内容、格式较为简单的,可以由办案单位将电子设备中的内容打印或照相后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3.对现场查获的各类可疑药品进行扣押,之后取样送食药监部门检测。

4.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涉案药品检测报告。

5.服用假药后致人伤残、死亡的鉴定意见。

6.犯罪嫌疑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7.举报人、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8.犯罪现场、周围及相关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案发的原因、作案动机、目的,多名犯罪嫌疑人间是否存在预谋。

2.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主观明知,不一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具体明知假药含有哪些成分,但至少需要明知其生产、销售的药品未经国家药监部门批准。

(二)其他证据

1.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是否存在转移、毁灭物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

2.是否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3.是否有受过医药学教育或医药行业从业经历。

五、行政部门移送材料

如案件系行政执法部门移交,还应审查移交的相关材料。

1.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附有检验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一并移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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