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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8-01-17 20:17 次阅读

《翟光强等抢劫案》指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对“当场”不能机械理解,它应该是个综合性的概念,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比如,行为人实施完盗窃行为,离开的时间短暂而马上被发现的,应认定为“当场”。如果被发现当时因条件不合适未采取抓捕,而跟踪到合适地点实行抓捕,行为人抗拒抓捕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因其他原因被发现的,就不宜认定为当场,此时行为人抗拒抓捕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则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即,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犯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前行为人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在其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为了使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唆使前行为人或与前行为人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后行为人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抗拒抓捕行为,实施了转化抢劫行为,故与前行为人成立转化抢劫。可是在相同情况下,如果前行为人抗拒抓捕时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后行为人参与进来后也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最后被害人因肝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却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其肝脏破裂。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构成转化抢劫的共犯。但在区分地位、作用时,应当考虑前行为人的暴力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后行为人仅仅是帮助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因此,前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加主要的责任。

 

本案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与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平时均有盗油行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虽然与胡丛建、孟祥友于此次事先并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明知胡丛建、孟祥友在盗油时被发现,孟祥友被抓获后,而仍支持胡丛建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自制钢管斧头去劫夺孟祥友,与被告人胡丛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与孟祥友、胡丛建一起成立转化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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