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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刘哲骏等诈骗案[第1216号]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2017-12-29 00:49 次阅读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哲骏,绰号"小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舒某,绰号"阿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小胖"。2011年8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哲骏、舒某、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衢柯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哲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慧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哲骏、原审被告人舒某、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舒某与吴某、刘哲骏在衢州市区伯慈大酒店413房间内吸毒时,提议骗取被害人杨某的星空棋牌游戏银子。后三人商定由被告人吴某、刘哲骏前去与杨某见面,以购买游戏银子为名,诱骗杨某进行网上交付,被告人舒某留在位于衢州市区蛟池街91号店内进行账户操作,骗取的财物由三人平分。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刘哲骏来到事先与杨某约好的衢州市区红宝石网吧,由吴某望风,刘哲骏进入网吧内,谎称自己是要收购游戏银子的人,让杨某登陆星空棋牌游戏账号,以"梭哈"的形式将游戏银子划入舒某的网上账户。随后,被害人杨某在星空棋牌梭哈游戏一对一专间"蒙特卡罗"房间内分四次将13800万游戏银子划入舒某"蛟池街售银"的星空棋牌游戏账号内。被告人吴某见刘哲骏得手后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哲骏向杨某谎称前往住处取钱,也趁机逃跑。事后,刘哲骏分得1400元,吴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骗的游戏银子价值5943元。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哲骏、舒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属自首。被告人刘哲骏、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哲骏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舒某、吴某积极退赔。据此,原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哲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判处被告人舒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刘哲骏上诉称,其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鉴于二审查明刘哲骏另有救助他人的表现,建议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哲骏及原审被告人舒某、吴某诈骗等事实,有经本院及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游戏交易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上诉人刘哲骏、原审被告人舒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刘哲骏发现与其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在押人员黎某切割右手腕自杀后,立即通过警报器报告值班室,同时协同他人按住黎右手腕,并用毛巾扎住黎右手小臂进行施救。后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手腕可及一长约4-125px,深约25px的创口,桡动脉断裂,系中~重度失血,呈失血性休克状态,送诊及时。该事实亦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黎某、马某、田某的证言,衢州市看守所《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哲骏从宽处理的建议书》、《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出院小结》,《黎某病情说明》,衢州市看守所监控录像及上诉人刘哲骏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哲骏、原审被告人舒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刘哲骏、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哲骏有立功表现。舒某、吴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可对三人均予从轻处罚。刘哲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原判根据刘哲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但鉴于二审查明刘哲骏有积极救助他人行为,属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立功,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与此相符的上诉、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哲骏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哲骏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志刚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审判员  殷一村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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