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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翟高生、杨永涛等盗窃、抢劫案[第1214号]

2017-12-29 00:17 次阅读

关于被告人杨永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永涛仅参与了2011年7月26日凌晨第一次对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盗窃犯罪,未参与当天对该公司的第二次共同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永涛事先与翟高生、程龙喜、王杰进行合谋,表明了盗窃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摄像头的概括性犯罪意图,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共同盗窃犯罪的行为,案发后又联系收赃人代为销售全部所窃赃物和进行共同分赃。其策划、指挥盗窃活动的行为与公私财物损失的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应当以盗窃共犯论处,并对共同盗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高生(化名翟某某、杨某某1,绰号“黄某”、“小三”)。2011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永涛(绰号“超人”、“小超”)。2011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来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龙喜(化名詹某,绰号“小喜”)。200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芳,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杰。2006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高生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高生及其辩护人华剑飞,被告人杨永涛及其辩护人刘来明,被告人程龙喜及其辩护人刘浩芳,被告人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经合谋、踩点,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在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

被告人程龙喜还于200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内窃得成品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被告人翟高生伙同程继峰、韩龙飞,经合谋于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由翟高生、程继峰驾驶摩托车在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抢劫中国石油武陟某加油站职工原某某、刘某所携带的营业款人民币2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高生还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翟高生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高生辩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翟高生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翟高生构成抢劫罪系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2、翟高生系初犯、偶犯,部分盗窃赃物被追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实施抢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永涛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永涛仅参与了2011年7月26日凌晨第一次对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盗窃犯罪,窃得手机摄像头56盒,而未参与当天第二次对该公司的共同盗窃。2、杨永涛系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龙喜及其辩护人提出:1、程龙喜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程龙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赔所得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杰提出: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的事实

1、2011年7月,经被告人杨永涛提意,被告人翟高生又纠集了被告人程龙喜、王杰,四人通过事先合谋和踩点,于同月26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王杰负责驾车和望风,被告人程龙喜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进入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永涛指明作案地点和出示盗窃样品并与翟高生一起负责接应赃物,先后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1.12万元。窃后,杨永涛负责联系刘某某(另行处理)进行了销赃,所得销赃款由四被告人共同拆分。

2、被告人程龙喜还伙同他人于2008年3月10日晚上,钻窗进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内窃得成品皮球13箱(每箱400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手机摄像头16750个及成品皮球13箱,均已发还失窃单位。另外分别暂扣被告人翟高生的人民币2780元,被告人杨永涛的人民币38100元,被告人程龙喜的人民币40175元,被告人王杰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窃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钟某的报案笔录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26日上午,该公司发现被窃30万像素、200万像素、500万像素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85000余只,物品价值人民币320余万元的事实。

2、失窃单位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员工郭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3月12日上午,该厂发现被窃成品皮球13箱,每箱400只,物品价值人民币5720元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吴某、蒋某某、殷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该公司手机摄像头失窃的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凌晨,当天早上上班后,经公司员工对堆放在公司围墙附近的塑料盒进行核对,确认为公司仓库失窃的手机摄像头,遂报警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早上,其姐夫杨某某1(绰号“黄某”)和“小喜”及一有腿疾的人将一些用塑料袋密封的黑色物品存放在其住处,次日杨某某1等人取走了大部分,剩余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阮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1年7月28日下午,其朋友“小喜”将4叠百元面值的钱款交其保管。当天“小喜”在苏州购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6、未到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永涛电话告知其有摄像头需要销赃。当晚,其从深圳至无锡与杨永涛见面,并在苏州工业园区杨永涛老乡家中看到很多标注“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30万像素、200万像素和500万像素摄像头,最终双方以18万余元成交摄像头57000余只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徐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1年7月下旬,刘某某花十余万元从无锡收购了一批摄像头,然后通过快递公司发运到深圳,并由刘某某签收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张某、薛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程龙喜将十几箱皮球搬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村二组208号藏匿的事实。

9、未到庭证人程某某、何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程龙喜化名“詹某”的事实。

10、未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翟高生的真实身份。

1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的身份资料及程龙喜、王杰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

12、书证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窃不同型号手机摄像头的市场价格。

13、书证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被窃的皮球价值人民币5720元。

1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的归案经过及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查扣赃物、赃款并发还失窃单位的情况。

15、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杨永涛向翟高生提议盗窃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摄像头,翟高生表示同意,并联系了程龙喜和王杰共同参与盗窃。同年7月24日晚,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搭乘王杰租赁、驾驶的车辆,至无锡市新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踩点。同月26日凌晨1时许,四人再次驾车至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经杨永涛出示盗窃样品和指点具体盗窃地点,由程龙喜采用翻墙、撬窗手法进入公司仓库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不同型号的摄像头7万余只,事后杨永涛联系销赃,赃款由四人共同拆分。此外,程龙喜还于2008年3月伙同他人钻窗进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窃得成品皮球13箱。四被告人所作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翟高生(时年十四周岁)伙同程继峰、韩龙飞(均另案处理),经合谋,于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由翟高生、程继峰驾乘摩托车在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路段,采用摩托车撞击持款人所乘车辆等手法,劫得中国石油武陟某加油站职工原某某、刘某所携带的营业款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石油武陟某加油站员工原某某、刘某的报案和陈述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两人驾乘摩托车去武陟县西陶镇农业银行存营业款,当行驶至该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路段时,被跟随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撞翻在地,随身携带的营业款4万余元被摩托车上两名男子劫走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目击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路段一男一女两人所驾乘的摩托车被两名男子驾乘的另一辆红色摩托车撞翻在地,女子朝那辆摩托车上的男子喊“抢钱”,事后听说一男一女被劫人民币4万余元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韩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05年12月间,韩龙飞曾告诉其于2005年夏天伙同程继峰等人骑摩托车抢劫加油站员工,劫取营业款4万余元的事实。

4、涉案人员程继峰的证词笔录,证明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翟高生与韩龙飞联系后,让其一起参与抢劫,然后两人驾乘一辆红色摩托车,经翟高生指引在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撞翻一男一女所乘坐的摩托车,由翟高生抢了一个白色的包。作案后回到翟高生家,翟高生拆分赃款,两人各分得1万余元,并给韩龙飞2000元的事实。

5、涉案人员韩龙飞的证词笔录,证明2005年10月,其称中国石油武陟某加油站会计每天会去武陟县西陶镇农业银行存款,翟高生遂提议对会计实施抢劫,过了几天两人与程继峰会面并进行了合谋和分工。此后的一天下午,其看到加油站会计原某某拎着装有营业款的袋子与一名男员工骑摩托车去存款时,遂用手机通知了翟高生,告知了存款人的特征、穿着以及驾乘摩托车的式样。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听见会计打电话回加油站说3、4万元营业款被抢。第二天翟高生电话称与程继峰在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口抢了3、4万元,当天下午三人在武陟县西陶镇东陶村会面,其分得3900元的事实。

6、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7、被告人翟高生供述笔录,证明2005年10月经韩龙飞提意,并与程继峰共同商量后,于同年11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与程继峰共同驾乘一辆红色摩托车在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撞翻加油站一男一女所乘坐的摩托车,其捡了一个掉在地上的白色手提袋,袋内装了人民币2万余元。事后其和程继峰各得赃款1万余元,韩龙飞分得赃款3000余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高生还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系流窜作案,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高生实施抢劫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且侦查机关还分别从被告人翟高生、程龙喜处追缴销赃款人民币2780元及40175元,另被告人杨永涛、王杰亲属分别代为退出销赃款人民币38100元及30000元,弥补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翟高生的辩护人提出“翟高生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高生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为夺取被害人钱财,故意驾车撞击被害人所乘车辆,并趁机夺取财物,其主观上明知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客观上采取了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翟高生的辩护人提出“翟高生系初犯、偶犯,部分盗窃赃物被追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翟高生、程龙喜、王杰及程龙喜的辩护人提出“翟高生、程龙喜、王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高生、程龙喜、王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由翟高生负责联络人员、接应赃物和分赃,程龙喜负责具体实施盗窃,王杰负责租赁并驾驶车辆、望风和接应赃物,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地位和作用相当,依法均不能认定为从犯。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永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永涛仅参与了2011年7月26日凌晨第一次对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盗窃犯罪,未参与当天对该公司的第二次共同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永涛事先与翟高生、程龙喜、王杰进行合谋,表明了盗窃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摄像头的概括性犯罪意图,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共同盗窃犯罪的行为,案发后又联系收赃人代为销售全部所窃赃物和进行共同分赃。其策划、指挥盗窃活动的行为与公私财物损失的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应当以盗窃共犯论处,并对共同盗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永涛、程龙喜、王杰提出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杨永涛、程龙喜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程龙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已追缴的涉案款、物发还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销赃款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  楼炯燕

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范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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