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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窃行为后阻碍抓捕的构成盗窃罪

2020-07-30 23:54 次阅读

某营盗窃案

——办案要旨

   阻碍抓捕与抗拒抓捕不同,阻碍抓捕是行为人采用设置障碍等方法间接阻挠抓捕,其行为的暴力性、危险性不能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危险。抗拒抓捕是行为人采用暴力、危险手段直接对抗抓捕,故抗拒抓捕的行为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而阻碍抓捕则不能。本案中,刘某营实施盗窃汽车的行为后,将护栏底座丢置在警车前面的道路上,而不是直接砸向追捕人。刘某营等人的行为与抓捕行为不产生直接对抗,对抓捕人的人身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危险,属于阻碍抓捕行为。所以刘某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的条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营,男,37岁,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 116日被羁押,同年21日被逮捕。

   2011164时许,被告人刘某营伙同“老李”等其余3人(均在逃)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盗窃铁质交通护栏底座10个,装入车牌号为京NF8H98的面包车内。后刘某营等人将车辆号牌遮挡,并由刘某营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当经过黄村派出所西侧路口时,巡逻民警发现该车号牌被遮挡,遂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刘某营等人为躲避检查而驾车逃跑。此后,“老李”等人将面包车右侧车门打开,将此前盗窃的铁质护栏底座陆续从车上扔下,以设置路障减缓警车追赶速度;刘某营明知“老李”等人上述行为但仍未停车。待行驶至大兴区刘村时,刘某营停车并与“老李”等人下车逃至刘村内。追赶至此处的民警在刘村将刘某营抓获,其余人潜逃。民警沿途将被扔下的10个护栏底座全部起获。经鉴定底座价值共计人民币3130元。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营涉嫌盗窃罪,于2011331日向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1) 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营犯抢劫罪,于201156日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营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于指控的罪名,刘某营辩称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刘某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营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刘某营系初犯;(3)刘某营系从犯,请求对刘某营从轻处罚。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营犯罪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妥,予以、更正。判决被告人刘某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疑难问题】

转化型抢劫中“抗拒抓捕”应如何理解与判断r?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刘某营在被巡逻民警发觉犯罪后,当场逃跑,后在民警驾驶警车追赶过程中,不断采用逆行、闯红灯、在狭窄路段向地下抛掷铁质交通护栏底座的方式阻碍追捕。结合追捕路段环境,刘某营等人向地下抛掷交通护栏底座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并成功达到了阻碍警车追击的目的,使“老李”等人有充分时间躲入刘村藏匿并成功逃走。刘某菅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刘某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抗拒抓捕与阻碍抓捕不同——后者不符合转化抢劫条件,刘某营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因此,应构成盗窃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刘某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刑法》第269条有明确规定,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当场”性的判断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分歧意见,这在本案中有集中体现。

   1.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要求拒捕现场与作案现场应有相对紧密的时空联系。

   判断当场性应当从时间及空间两个层面综合分析,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抗拒抓捕的行为具有当场性。

   (1)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被发现后,立即抗拒抓捕。需要特别注意区分的情况是,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取得该财物,还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前者情况下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

   (2)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发现,进而被追捕或者被跟踪至其他地一点,行为人在该地点抗拒抓捕。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规定的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新的行为而导致从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罪的转化,因而先行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可能要有一定的间歇。虽然行为人已经离开作案现场,但由于行为败落,其始终处于被追捕中,其采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可能性非常高,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与之前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在空间上可以视为是盗窃等行为现场的延伸,仍然可以被认为具有“当场”性。

   (3)在盗窃、诈骗、抢夺时未被发现,但在离开作案现场过程中,或者刚一离开时即被发现并被跟踪或者追捕至其他地点,行为人在该地对抓捕人实施的暴力或威胁。此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时未被发现,但由于其被发现的时间与其离开现场的时间紧密相连,以至于发现人虽未看到其盗窃等行为的具体情况,但却能够明确判断出行为人刚刚实施过犯罪行为,这种时间上、空间上的紧密相连使得行为人之后为摆脱抓捕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此前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这些行为中有暴力及威胁,则实施上述行为的现场仍然可以视为作案现场的延伸。例如,入户盗窃人走出被害人家门时刚好被被害人遇到并阻止其离开,盗窃人逃跑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认为具有当场性。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述追捕行为有中断,或者行为人在作案后没有立即被发现,而是在其他时间被发现并被抓捕时,行为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不再符合“当场”的要求,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本案中,刘某营等人阻碍抓捕的行为不具有当场性。刘某营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未被他人发现,其离开现场后也没有立即被发现,而是在间隔了一段时间后,才被巡逻民警因其车辆遮挡号牌而追赶。因此,尽管刘某营等人在被追赶过程中实施了抛掷护栏底座以阻碍抓捕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之前的盗窃行为在时间及空间上均有一定的间隔,不符合“当场”性特征。

   2.转化型抢劫“抗拒抓捕”中的抓捕行为不苛求抓捕者明知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行为人自认为本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被发现,并由此处于被抓捕状态中,进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尽管其上述认识并不属实,但其行为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实施的暴力、危险行为仍同样会给抓捕者造成人身危险,与抢劫罪的危害程度相当,此时”行为人错误认为抓捕者系针对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展开抓捕,而其主观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公安人员并没有发现刘某营等人的盗窃行为,但刘某营等人投放护栏底座的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公安人员对其此前盗

窃行为进行抓捕的意图,抓捕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

   当然,如果抓捕并非出于查获或者阻止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而行为人也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的暴力,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与此前的财产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故不能一并评价,则行为人当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3.抗拒抓捕与阻碍抓捕存在实质区别,阻碍抓捕行为的暴力性、危险不能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危险的情况下,阻碍抓捕的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

   我们认为,所谓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危险手段直接对抗抓捕;所谓阻碍抓捕,是指行为人并非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直接反抗抓捕,而是采用设置障碍等方法间接阻挠抓捕,给抓捕行动造成困难。

   在区分二者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对象上,抗拒抓捕行为直接作用于抓捕人,而阻碍抓捕行为往往并不直接作用于抓捕人。例如,被追捕的盗窃嫌疑人将路边摆放的垃圾桶推翻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阻碍抓捕行为。

   (2)在对抓捕人的人身权的侵害危险性上,抗拒抓捕行为较之阻碍抓捕行为更大。但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个别情况下,阻碍抓捕的行为同样可能严重侵害抓捕人的人身安全。例如,抓捕人被行为人推倒的垃圾桶绊倒,由于头部着地而死亡。这种情况下,尽管阻碍抓捕的行为造成了抓捕人死亡的结果,可认定后一行为单独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3)在行为方式上,抗拒抓捕与阻碍抓捕都可以通过暴力手段实现。如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向行人开枪致人死亡,造成行人恐慌以增加追捕的难度。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仍然属于阻碍抓捕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条件,对其开枪射击行人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等罪名。

   立法者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并采用与抢劫罪相同的量刑标准,其原因在于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导致其行为的危险性与抢劫罪这样的严重暴力犯罪相当,因此,转化为抢劫罪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要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直接危害到抓捕者的人身安全,而采取设置障碍等方式的危险性不能与暴力手段的危险性相当,因此阻碍抓捕的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

   本案中,刘某营等人向路面投放护栏底座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针对抓捕人,没有将底座直接砸向追捕人,而只是将底座丢置在警车前面的道路上,以达到缓慢警车速度的目的。刘某营等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警车之间始终保持一定距离,公安人员有足够的时间避让刘某营等人投放下的护栏底座,故导致警车颠覆的可能性并不大。综上,刘某营等人的行为与抓捕行为不产生直接对抗,丢弃护栏底座的行为对抓捕人的人身安全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险,不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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