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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以案析法:在包头累犯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是否必须判处死刑?

2017-08-21 21:58 次阅读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一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虎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刘富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724日作出(2012)包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虎威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6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品、吴悠然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虎威与同村的刘某甲因赌博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后,李虎威回家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将已经回家的被害人刘某甲叫出院外,照其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腹腔内肠管及肠系膜血管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虎威与被害人刘某甲因赌博发生争执、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又回家携带一把尖刀将刘某甲从家中叫出捅刺其腹部一刀,造成刘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虎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虎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54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虎威以“自己只在被害人腹部捅刺一刀,案发后及时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虎威法律意识淡薄,因琐事一时冲动持刀伤害他人,导致本案的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如果被告人李虎威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虎威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晚21时许,上诉人李虎威在本村郭某家赌博期间,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各自回家。李虎威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刘某甲家将刘某甲骗出院外,照刘某甲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后得知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李虎威乘坐他人的汽车来到医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腹腔内肠管及肠系膜血管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妻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1年11月9日21时许,其丈夫刘某甲从家离开,约22时许,刘某甲回家说和同村的李虎威因赌博发生争吵并打起来了,后刘某甲给李虎威的表弟南某某打电话,南某某告诉刘某甲,如果李虎威来家不要给开门,李可能带刀。过了一会儿,李虎威来家敲门,开始没给开门,后来觉得给他俩说和说和就没事了,便把门打开,李虎威进屋后,其给倒茶,刘某甲给递烟,抽完烟后,二人便要出去说话,他俩出门走出几十米,其跟在后面,见刘某甲蹲在地上说:“李虎威你还真捅我”,李虎威说:“我来就是捅你的”,李虎威说完就走了,其找人将刘某甲送往医院。

2、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9日晚23时许,李某打电话报案称,其丈夫刘某甲被人用刀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李虎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臭水井村2区一条南北走向的巷道内中段向东的丁字路口处,路口东南侧为一间居民平房,该平房西北墙角处的石台西侧地面上有血泊,巷内西侧墙壁处的地面上检出滴落血迹,并对上述血迹进行提取。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入腹腔,造成腹腔内肠管及肠系膜血管破裂,导致机体大量失血而死亡。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李虎威后,在其身上查获一把带血的单刃尖刀,并予扣押,同时扣押李虎威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皮鞋。

6、辨认笔录证实,在李虎威身上查获一把带血的单刃尖刀,经李虎威当庭辨认,系其捅刺刘某甲时使用的凶器。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儿子刘某乙的血样。

8、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包)公(刑)鉴(DNA)(2011)31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与扣押李虎威单刃尖刀上均检出人血,来源于被害人刘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刘某甲是刘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9、证人高某某、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虎威在郭某家赌博时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高小龙与郭玉等在场人拉开后,李虎威与刘某甲各自回家。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虎威和刘某甲在赌博场上因谁端锅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揪扯在一起,被在场的人拉开,就各自回家了。当晚21时许,高某某到其家说李虎威要和刘某甲打架,让其去拉架。当其走到刘某甲家附近时,遇见李虎威和刘某甲正并排向南走,看见刘某甲捂着肚子,后刘某甲被人送到医院。

11、上诉人李虎威供述,2011年11月9日21时许,其在赌场赌博,刘某甲进来要顶替其赌博,后又要入一股,其不同意,刘某甲就对其进行辱骂。其与刘某甲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刘某甲还在骂,刘某甲离开后,其回家取了一把尖刀来到刘某甲家,见刘某甲的儿子和媳妇都在家,就将刘某甲叫出去距刘家约十几米的地方,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刘某甲腹部捅刺一刀,捅完后返回时走到铝业大道上,见表弟南某某开车过来,就上车说去医院看看刘某甲伤势是否严重。到医院后,南某某进去看刘某甲,其没有下车,后警察过来将其带走,并将其捅人用的尖刀扣押。

12、包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包劳决字(2008)第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李虎威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

1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包头监狱(2011)内包狱释字第70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虎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庭审时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威与被害人刘某甲因赌博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拉开后,为泄私愤又回家携带尖刀到刘某甲家,将刘骗出院外后,捅刺其腹部一刀,致刘某甲因大失血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虎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琐事引发,案发后李虎威主动到医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上诉人李虎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李虎威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改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虎威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李虎威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虎威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李虎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炜

代理审判员 云 鹰

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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