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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以案析法:在包头贩卖毒品被抓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2017-08-20 23:25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内刑终71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永琼与原审被告人金建军从四川省西昌市共同购买海洛因600克、吗啡931克后,又与金建军共同将所购买的海洛因运输回包头市进行贩卖,车永琼还指使被告人车永寿运输毒品到包头市,车永寿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车永琼、金建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车永寿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车永琼和原审被告人金建军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均供述,二人共同到西昌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该供述与买毒人刘某的供述也能印证。因此,上诉人车永琼提出“一审认定其购买60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车永琼主动联系贩卖毒品的上家并出资购买毒品,伙同金建军贩卖、运输毒品,又指使车永寿运输毒品,作用大于金建军。其提出“被告人金建军是两起犯罪的提议者,起主要作用,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车永琼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依法严惩。但鉴于上诉人车永琼因第二次购买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第一次从四川购买600克海洛因运回包头市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车永琼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车永琼、原审被告人金建军、车永寿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金建军、车永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车永琼量刑不当。检察机关提出应当维持原审对上诉人车永琼的定罪和原审被告人金建军、车永寿的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应当驳回上诉人车永琼的上诉,维持原审对车永琼量刑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金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车永琼的定罪和原审被告人金建军、车永寿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车永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金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车永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二、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车永琼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车永琼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永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昕

代理审判员  郝涌溪

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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