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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受贿一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2017-06-14 22:46 次阅读

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L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我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材料及复印了起诉意见书,依法会见了L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中考虑:

一、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L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所谓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根本不符合立案标准,也并没有其他严重情形。

1、从主观上来讲,L某不存在徇私舞弊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

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从主观方面认定,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从本案来看,不存在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之情形。

1)、针对本案事故的调查结果,事故调查组已经建议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关于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10.30”告空坠落安全生产瞒报事故的调查,某市安监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成立一般安全事故调查组,犯罪嫌疑人L某作为调查组的副组长参与该事故的调查。并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了《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10.30”告空坠落安全生产瞒报事故的调查报告》,作出了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并针对事故责任人员郭维清建议给予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罚款,并建议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2)、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后,也是按照市政府的批复落实处理。

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在出具后,某市安监局于2016年3月30日以呼安监字【2016】33号文件向某市政府请示处理。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并同意对事故的罚款由某市安监局执行。并下发了呼政字【2016】65号某市政府关于对《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10.30”告空坠落安全生产瞒报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某市安监局在收到该批复后,随即作出了对事故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两点事实证实,从主观上来说,犯罪嫌疑人L某并没有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对于该事故的前期处理程序均是按照程序逐步办理。

    2、犯罪嫌疑人L某作为调查组成员,并不具有履行市政府批复具体职责。

    2016年4月17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并同意对事故的罚款由某市安监局执行。某市安监局在收到市政府的批复后,由某市安监局局长通过公文阅批,指示给经济开发区安监分局按市政府批复落实。之后,经济开发区安监分局向犯罪嫌疑人L某口头汇报,L某也口头要求按市政府批复和局长批示执行。在本案中,某市安监局局长及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分局副局长也认可市政府的批复由安监分局具体落实执行,也就是说,具体落实调查报告的负责人和执行者并不是犯罪嫌疑人L某,而是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分局具体落实执行。犯罪嫌疑人L某作为调查组成员,并不具有履行市政府批复具体职责。

    (二)、本案中,某市安监局暂时未将事故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事出有因,而并非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

1、某市安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事故单位及责任人员提起了行政复议,致使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

某市安监局在接到市政府的关于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及时向事故单位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及事故责任人员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是,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又提起了行政复议,致使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同时,某市政府向某市安监局发出通知,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上述事实也得到了某市安监局局长朝伦巴特尔的认可,其也认为,因事故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申请复议,且正在落实当中。同时,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分局副局长崔建功也认为因为没有明确谁移交刑事案件,以前也没有接触或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的情况,所以其并不清楚是否由安监分局移交。

2、某市安监局已经就本案事故相关问题做了开会讨论。

根据犯罪嫌疑人L某供述,关于本案事故具体执行措施,某市安监局已经就本案事故相关问题做了开会讨论,某市安监局领导及法律顾问均出席会议。会上讨论,因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人员提起了行政复议,致使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某市政府发出通知称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该会议中认定,案件的调查处理和处罚意见已经在三月份讨论认定,处罚主体变更后由工贸科负责填写处罚告知和送达,关于处罚事实认定就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是经过事故调查组讨论会形成的意见。所有参会人员均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某市安监局的会议记录予以证实。

3、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安全事故调查中涉及刑事案件移交的期限。

关于安全事故调查中涉及刑事案件移交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刑事案件移交期限。同时,本案调查的事故系一般事故,又因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人员提出了行政复议,致使市政府的批复无法直接执行,因此,关于事故责任人员涉及刑事案件暂时未移交,而并不是故意不移交该刑事案件。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L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虽然根据此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是该规定的时间并不明确具体。在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10.30”告空坠落安全生产瞒报事故的调查报告》形成的当日2016年3月29日,某市安监局的局务会议上,仍然在讨论是就本案安全事故中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决定在处罚决定书中增加“移交司法机关”,并决定在2016年3月30日将处罚决定上报市政府。2016年4月17日,某市政府下发了呼政字【2016】65号某市政府关于对《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10.30”告空坠落安全生产瞒报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本案中的《事故调查报告》形成最终的意见,并不完全是事故调查组讨论决定的,而是由某市安监局多次开会决定的。但是最终也没有明确由谁负责移送该刑事案件。

第二,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L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根据侦查机调取的全部案件材料,其中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某市安监局部分领导的询问笔录,均没有相关的证言证实L某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移交刑事案件。同时针对事故单位及责任人作的相关笔录中,也没有证据证实L某有徇私情、私利的情形。况且,在本案事故调查中,L某仅仅是事故调查组副组长,起到的是把关审核的作用,其没有权利决定是否将刑事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即使L某与安监局工作人员Y某到湖南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调查期间,接受了该单位的宴请,乘坐过该单位的车辆,虽然违反了公职人员廉洁从政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以此认定为L某构成刑事犯罪的理由。况且,L某自到湖南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调查后,也并未袒护事故发生单位,依然是依法作出了《Y某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10.30”告空坠落安全生产瞒报事故的调查报告》,在该报告形成的过程中,也并没有提出过反对对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的意见。

因此,针对L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关于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

(一)录音证据无法证实L某收受了事故发生单位行贿的5万元。

1、根据《起诉意见书》中查明,2015年11月11日及2015年12月2日,L某共收受K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该事实并无证据证实。根据K某的询问笔录中称述,L某在处理本案安全事故案件的过程中总是说难办,而且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所以其为了希望L某尽快按照合理程序下责任认定书,所以才分别两次送给L某好处费共计2万元。但是,侦查机关目前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L某收取了该2万元的好处费。同时,根据L某的供述,其根本没有收取过K某2万元好处费。所以,侦查机关查明的该事实,不能成立。

2、根据《起诉意见书》中查明,2016年1月9日晚,L某在收受K某好处费1万元。并且由K某提供了二人谈话录音的拷贝音频,但是原始的录音笔K某称述其已经丢失了。根据侦查机关提取的该录音《语音转换情况》显示,L某一直明确、坚决地拒绝收取K某的财物,并且要求K某积极配合调查。同时,K某提供的录音系拷贝的音频,其未能该录音材料的原始载体录音笔,因此,该证据存在被截取、改动等的合理怀疑。所以,该录音材料也不能认定L某收取了该1万的好处费。

3、根据《起诉意见书》查明,2016年1月18日,L某收受事故发生单位工作人员H某2万元好处费。并由H某提供其与L某在湖南民航大酒店L某住宿的房间内的谈话录音。根据侦查机关提取的该录音《语音转换情况》显示,H某提出让L某将这两万块钱拿着,但是L某多次表示“不行”,也多次在录音中表示出了否定的回答。结合L某的供述,其并未收取H某2万元的好处费。所以,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L某收取了H某2万元的事实。

(二)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L某收受5万元贿赂的事实。

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K某建设银行流水单、w某在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以及事故发生单位Y某高新火电有限公司提供的K某H某报销单据,该证据材料仅仅能够证实K某w某取款的事实以及K某H某报销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述钱款是用于支付L某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况且,关于报销单据系由事故发生单位Y某高新火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为了报复陷害而制作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L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来讲,其不具有徇私舞弊,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从客观上来讲,其仅仅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之一,并不是具体落实市政府批复的负责人。况且,从本案事故发生、调查、履行调查结果的整体来说,行政工作人员处理本案事故需要一个整体过程,同时也在按照市政府的批复逐步落实具体工作,而并不存在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L某收取了事故发生单位支付5万元的事实。

因此,针对侦查机关提起的《起诉意见书》及侦查、调取的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L某并不存在犯罪事实,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为盼。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万军

                                2017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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