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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辩护词

2017-06-14 22:45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信访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提出信访事项,符合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1条规定,赋予公民有批评和建议权,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1—3条规定:公民有权采用多种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被告李某乘坐火车到北京,将上访材料交到信访局、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通过邮寄的方式,通过中南海邮局,将信访材料邮寄给国家领导人。在信访的过程中,被告人仅仅是向上述部门递交书面材料,并无其他过激的行为发生。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根据安旭2016年12月9日“第一次我和何彦鹏用电话联系的李某,问她在哪里住的了,他说在北京首科宾馆住的了,我和何彦鹏直接去的宾馆,找到她后经过商谈。她说第一我想给北京各个部门邮寄点上访材料,第二是想在北京转转,在邮寄完上访材料后,我和何彦鹏一直跟着她转,转的过程中因看到她情绪不稳定,为了安抚她能顺利回包,给她买了些衣物之类的东西,具体花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是何彦鹏付的钱。”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到达北京后,没有隐藏自己的真实住址欺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与工作人员商谈的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自己准备给北京各个部门邮寄上访材料,并无非访的行为出现。

(二)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充其量仅能证明被告人到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却根本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起诉书中认定的何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造成了何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训诫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当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同时具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种情形之一。本案中并不存在前三种情形,唯一存在争议的是第四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应当具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踩踏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从本案案卷中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内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外国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发生过群众恐慌、逃离或骚乱、踩踏等影响。本案中,从被告人李某多次的口供中也可以看出,其都是在中南海邮局邮寄上访材料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送往久敬庄救济中心。在其走访的过程中,没有穿着状衣、打横幅、大声叫喊等非访、闹访的行为发生,客观上并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

(三)公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公诉机关在开庭举证质证阶段,共出示了三张训诫书,其中,公诉人特别强调在2013年11月14日的训诫书(补充侦查卷一第4页),李某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依据此训诫书,某公安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某区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

但是通过被告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141回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西公(2014)第3168号-不存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得知,上述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中心证据是虚假的,不存在的。

2014年7月23日,某公安分局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李某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被训诫的相关证据。

2016年11月18日,李某在包头东站准备乘火车前往张家口南站,在未上车时,被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强制带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此次仅仅是准备乘坐出车,客观上并未扰乱任何公共秩序。

2016年12月4日,李某在北京市中南海邮局邮寄信件,后被安检检查其身份信息是上访人员,被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客观上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2013年7月9日,李某呼市新城宾馆中央巡视组驻地被某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带回,此次事件在呼市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李某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李某办事处工作人员何彦鹏、安旭的证言证言、李某进京寄信的相关回执可以得出,在其前往北京的过程中,仅仅是为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公安部等部门提交相关申诉材料,以及通过中南海邮局邮寄信件的方式提交材料,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访构成犯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功能之一,保护人权是更重要的目标。对于某些行为,可以使用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加以约束的,尽量不要动用刑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但这里指的是政府的义务,不是对访民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正常上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国家机关无权认定公民是否非正常上访。

我国刑法并未将越级上访等“非正常”上访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非正常上访本质上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职务行为不满意而到有关部门的走访行为,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直接的危害。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和刑法只能够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因而信访条例也不可能直接将上访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将上访行为规定为犯罪,很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访构成犯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23500元的个人补贴是否明显不属于李某可以占有。

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人李某因房屋拆迁后迟迟不能回迁,后某区政府政府下发《关于北梁地区旧城改造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关于北梁地区旧城改造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的补充》。上述两份意见明确表明,被拆迁居民签订安置合同后24个月内还不能入住的,租房补贴每户每月不足500元的,增加至每户每月500元。被告人及其家人名下共有三套房,每套房未支付租房补贴的金额为31个月,原租房补贴为200元,租房补贴增加的部分为300元。因此,被告人及其家人共应当得到的租房补贴为300元×3个月×三户=27900元,某区政府政府作为此次租房补贴的监督方,被告人向某区政府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办事处索要上述未支付租房补贴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综上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被告人李某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被告人李某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被告人李某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1)将信访与与金钱联系一起是民区办事处主动行为的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被告人李某一直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并没有以信访报为条件而直接向办事处进行所谓“威胁、要挟”,办事处得到被告人李某信访的信息来源于办事处在履行维稳职能中所得,而不是来源于李某主动告知,更不是李某附举报条件地向办事处提出索赔。且办事处有关人员了解了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维稳的的压力的才介入此事。也就是说,将信访与与金钱联系一起是民区办事处主动行为的结果。被告人李某信访的初始意图并不以信访作为“威胁、要挟”办事处手段和条件,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2)办事处等为平息上访,减轻信访压力而给付现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指抓住了被害人的某种隐私和不可告人的事实,迫使被害人不得已交出财物。本案中,办事处及某区政府政府是代表人民国家公权力机关,并无任何隐私和不可告人的秘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可能令办事处及某区政府政府恐惧,并被迫甘愿被敲诈”,因为这些公权力机关是由包括警察、武警、军队等国家暴力机器维护和保护的,不可能会产生恐惧心理。如普通民众的行为能使国家公权力机关产生恐惧,则该民众的行为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了。

根据2016年12月9日何彦鹏询问笔录:“为什么要给李某钱?因为他说她家庭困难,而且我们也希望她早点回来,所以才给了她500元钱,当时说下给1000元,当时没有钱,巴站长给了500元,回来我又给了500元。每次去接她她都强调她家庭困难,没有钱,就是想要钱,我们也是想尽早完成工作任务,不让领导批评,她提出家庭困难想要钱,给她点钱她就和我们回来了。

根据2016年12月9日李广乐询问笔录:“你为什么要给她钱?她提出来要是不给她钱她就不回包头,她在北京形成“非访”,给办事处和某区政府造成非常坏的影响。又怕她在没离开北京之前又进行第二次“非访”,给我本人和单位以“非访”的形式造成巨大的压力,我本人和党工委班子成员将受到了严厉的批评。”

通过上述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之所以向被告人支付所谓的敲诈款项,是因为担心被告人的走访行为,给本人以及单位造成工作上的压力,避免受到上级的批评,并非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产生了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

我国现行的信访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上级政府将信访数量与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挂钩并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考核制度,导致地方官员考虑到自己的政治前途,害怕群众上访,害怕行政违法行为被披露。因此,将公民依据宪法和信访条例的合法上访维权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实质上是地方政府创造的一种新的强制息访手段,个别负责人员为了政绩,不惜违法动用手中的公权力剥夺公民的权利。但是,政府官员并不是政府的化身,政府官员的政绩并不等于政府的利益,政府官员陷入恐惧并不代表政府陷入恐惧。

3.关于劝解李某产生费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写明支付给李某23500元为个人补贴、困难补助、春节慰问,并非李某敲诈勒索的款项。

通过办事处所提供的信访经费明细(补充侦查卷一第28-32页)可以得知,办事处共向李某支付12笔款项,金额共计为23674元(包括车票174元)。其中,办事处以个人补贴的名义,自2014年2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共计向李某支付9笔款项,共计19674元;办事处以春节慰问的形式,在2015年2月11日向李某支付1000元;办事处以困难补助的方式,在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7日向李某共计支付3000元。上述12笔款项已经入账报销。

本案的报案人,作为包头市某区政府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所有的经费来源于税收收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财政支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事由、法定程序、真实用途进行,否则就相当于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办事处在入账报销的时候,已经写明向李某发放的款项用途为个人补贴、春节慰问、困难补助。如果政府相关人员因个人的威胁、要挟而违法动用地方财政,虚报瞒报相关经费流向,已经涉嫌构成犯罪行为。

综上,向李某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经过某区政府人民政府层层审核,入账报销,可以说明所谓被李某敲诈的款项,实质上是办事处向李某支付的个人补贴、春节慰问、困难补助。

4.政府及其派出或内设机构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敲诈勒索指的“被害人”在法律上为“自然人”、“法人”,其属性具有生命、人身自由、名誉等而政府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为一个政治体系,执行法律和管理的一套机构。广义指社会公共权力,狭义指阶级统治的工具。政府是没有名誉权的,它的天然成分是接受人民监督、批评的,政府不具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属性,在法律上政府是不能作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更不能作为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

政府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法院本身就是国家的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由于地位悬殊,老百姓从来都不敢与政府、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器作对;即使是遭到了很大的冤屈,万般无奈之下的老百姓也只会作一些哀求式的“抗争”,怎么敢去“威胁”政府、“敲诈”法院?

 三、对信访人的信访极其后继行为,不应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日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向相关部门提交信访材料,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办事处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办事处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办事处与被告人李某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习近平对信访作出重要指示,当前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的信访突出问题,既有新动向,也有老难题,但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担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

近年来,继寻衅滋事早已成为各级政府社会治理的口袋罪之后,敲诈勒索罪的口袋罪性质凸显。如果被告人李某被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则与习总书记的指示相悖。基于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名成立。望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20176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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