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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法医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7-03-22 22:49 次阅读

20121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法医工作,强化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承办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医鉴定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场所是指监狱、看守所、劳教所。

本规定中的被监管人是指羁押在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的服刑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劳教人员。

第三条 被监管人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因监管场所、管教民警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治疗时机导致被监管人因病死亡的除外。

非正常死亡是指除正常死亡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剥夺生命以外的死亡,包括自杀死亡,或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被监管人突然死亡,死亡原因和性质一时难以确定的,暂时视为非正常死亡,待查清死亡原因后再确定死亡性质。

第四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检察技术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形,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科学规范、及时高效依法开展检察法医工作。

各级检察技术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法医工作情况,分别层报自治区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条  被监管人正常死亡的,由监管机关组织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医疗鉴定或法医学鉴定。

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被监管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报请分管监所检察、检察技术工作的检察长批准,可以指派本院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上级检察院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审查被监管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参照自治区检察院关于命案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监管场所组织对被监管人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可以通知检察技术部门配合。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监管人死亡原因的医疗鉴定或者法医学鉴定有疑义的,可以组织进行法医学鉴定。

第六条  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现场勘验,查验尸表;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解剖检验鉴定死因。

组织进行尸体检验,由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承办,检察技术部门配合,报请分管监所检察、检察技术工作的检察长批准后,指派本院司法鉴定机构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本院未成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本院司法鉴定机构未具备鉴定资质的,可以委托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暂时视为非正常死亡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监管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七条  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对死亡被监管人进行法医学鉴定,应当报请分管检察技术工作的检察长批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八条  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指派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尸体检验,应当介绍情况,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死亡被监管人基本情况、入监(所)体检情况及病历档案等原始材料;

(二)被监管人死亡发生过程、发病救治情况和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监管机关提供的被监管人死亡医疗鉴定或法医学鉴定等材料;

(三)被监管人死前监控资料、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以及鉴定所需的死前生活、劳动状况等其他调查材料。

第九条  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与监所检察部门共同制定周密的书面工作方案,充分论证尸检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情况。

尸体检验由监所检察部门主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前,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通知死亡被监管人的近亲属代表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尸检主持人与法医检验鉴定人应当将尸检有关规定告知死亡被监管人近亲属;非正常死亡案件上述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死亡被监管人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其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第十条  非正常死亡案件尸体检验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未经委托单位与受理机构批准,尸体检验过程严禁他人照相和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结束后,尸检主持人、检验人、记录人、照录像人、在场死亡被监管人近亲属代表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尸检记录上签名确认。原始资料由受理机构保存归档。

第十二条  尸体检验鉴定涉及的其他工作程序及操作规范,严格依照《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承办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医鉴定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尸表检验应当客观描写检验所见,出具检验报告;受理解剖检验鉴定死因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对于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将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告知死亡被监管人近亲属或对外发布,检察技术部门应当配合告知或解答与检验鉴定有关的问题;非正常死亡案件上述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死亡被监管人的近亲属对监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组织进行的死亡被监管人死亡原因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法医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不得私自透露案情、发表个人观点,不得私自与死亡被监管人近亲属或有关人员接触。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11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监管场所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医鉴定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413印发并实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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