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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李某昊诈骗裁定减刑案—罪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监狱内长期多次借名消费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2025-07-21 16:01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6-1-222-001

李某昊诈骗裁定减刑案—罪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监狱内长期多次借名消费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借名消费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撤销减刑

基本案情

罪犯李某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万元。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24321日,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520日作出(2024)黑02刑更44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2024715日,检察机关向刑罚执行机关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该犯在服刑期间借名消费为由,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该犯的减刑裁定。2024722日,刑罚执行机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减刑裁定建议书。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昊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李某昊在20221030日至202457日期间,将自己的指纹添加到罪犯程某某等人的消费卡上,多次借用程某某等人的消费卡进行日常消费。2024722日,刑罚执行机关以李某昊违反罪犯消费管理相关规定为由,给予李某昊扣除监管改造考核分20分的处罚。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729日作出(2024)黑02刑更监 12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24)黑02刑更447号对罪犯李某昊减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202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本案中,罪犯李某昊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着重审查其履行能力。李某昊采用将自己指纹添加到其他罪犯消费卡上的方式,在考核期内长期多次借名消费,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应当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依法应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其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以李某昊在考核期内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存在长期多次借名消费的违纪行为,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为由,申请撤销对李某昊减刑裁定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采取借名等手段在监狱内长期多次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第1条、第3条、第4条、第6

其他审理程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2刑更447号刑事裁定(2024520日)

其他审理程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2刑更监12号刑事裁定(20247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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