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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

2025-07-20 10:4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年初至6月,被告人王某岳、赵某、董某祥、余某棽受雇于王某才(已判刑),通过互联网冒充卖淫人员与嫖客沟通,将招揽的嫖客信息(时间、地点、价格等)转发给组织者谭某辉。谭某辉据此指挥卖淫女在江苏多地实施卖淫活动。法院认定:王某才等“代聊手”未直接管理、控制卖淫活动,仅提供信息传递服务,属于协助行为。谭某辉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王某才等五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均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全文: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的实行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组织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

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370-001

,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

二、“代聊手”为何被定性为协助而非组织卖淫

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及高校法学研究者,认为本案裁判对“代聊手”行为的定性精准把握了刑法中“正犯与帮助犯”的区分逻辑。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对卖淫活动的实质控制权,包括对人员、地点、定价、分成的直接管理。而“代聊手”仅充当信息中转角色:他们既未接触卖淫女,也不决定交易能否达成,更不参与利益分配。好比电商平台的“客服”,虽促成交易却无权管理商品或定价。法院紧扣“管理控制力缺失”这一关键,将代聊剥离出组织行为的范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常将“代聊”与“介绍卖淫”混淆。但刑法中介绍卖淫罪要求行为人与卖淫者存在直接利益关联,如按次抽成、长期合作。本案“代聊手”对卖淫女身份、收益均不知情,报酬来自上游组织者而非卖淫者本人。其行为本质是“为组织者打工”,而非“为卖淫女揽客”。裁判要旨第3点对此划出清晰界线,防止了罪名扩大化。

三、立法演进与司法实践的协同价值

刑法第358条将“协助组织卖淫”设为独立罪名,而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凸显立法对犯罪分工精细化的回应。网络时代犯罪链条呈“碎片化”特征,“代聊”“引流”“技术支持”等外围角色难以用传统共犯理论评价。本案将“代聊手”纳入“其他协助行为”的范畴,既尊重了构成要件的封闭性,又覆盖了新型犯罪手段。

有观点质疑:若代聊手招揽嫖客数量巨大,是否可能升格为组织卖淫罪?答案仍是否定的。行为性质而非“作用大小”才是定罪根基。试想,快递员运输毒品数量再多,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正犯。同理,代聊手即便扩大犯罪规模,只要未获得管理权,其协助性质不变。这也警示公众:切勿认为“不直接接触违法活动”就等于无责,网络时代的技术辅助同样可能构成犯罪闭环的关键环节。

当前网络黑灰产中,“代聊”团伙常以“网络推广”名义伪装。司法机关需穿透行为表象,依据“是否实质参与犯罪核心环节”作出定性。本案裁判要旨如同手术刀般精准剥离了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不同角色层次,对打击新型有组织犯罪具有标杆价值。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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