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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区法院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2016-11-18 22:38 次阅读

 

桂高法发[2002]66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授权,现结结合我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实际情况,将我区法院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确定为: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三、本规定确定数额标准的执行时间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一日开始。

四、本规定下发执行前,已由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处理完结的案件,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五、本规定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释。

                      200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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