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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2024-10-04 20:28 次阅读
1、金融借款中配偶方表达知悉同意借款事实不构成共同借款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李某、陈某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款项系以李某个人名义所借,虽借款申请表第六项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有陈某名字,但该签名是否系陈某本人所签,各方尚存争议;即使签字为真,签名栏上方所载内容仅表明配偶方知晓并同意李某借款事实,并无表达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甲银行温州分行作为正规金融机 构,债权安全防控能力较强,涉案借款合同系甲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贷款格式合同,在合同中没有要求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往往是出于交易效率、贷款利率等因素考虑所作的有意选择。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认定问题,甲银行 温州分行既行使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权,使借款人丧失合同期限利益, 又要求对未到期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存在双重救济的失衡。故对未到期本金不支持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
2、保证无效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仍有拘束力 ——某欣公司诉某县财政局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
【裁判要旨】
    某县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其向省国托出具的担保函依法无效,某县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鉴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故在担保函有效时债权人尚应在保证 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担保函依法无效时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依然具有拘束力。
    根据担保函的约定,保证 期间至信托贷款合同到期之日后两年即2015年9月15日止。2017年3月1 日,省国托通知某县财政局债权转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某县财政局 依法应予免除赔偿责任。在担保函无效的情况下,某县财政局的保证 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其与另一保证人某信公司之间不是连带债务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 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故对某信公司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 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某县财政局。
3、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揭东某行撤诉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揭东某行第一次起诉时,作为揭 东某行及当时的案件承办人并不必然知道吴某标因刑事犯罪在广州监 狱服刑,该案承办人将应诉材料通过法院专递向吴某标住所地邮寄送 达,应认定为揭东某行在保证期限内已向吴某标主张权利,要求其承 担保证责任。在肖某浩订立还款协议后揭东某行撤诉,揭东某行并未 表示放弃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最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订立还款协议,并不构成原债务的转移,在该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情 况下,吴某标等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按原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吴某标抗辩揭东某行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金融机构主张按照行业惯例以到 期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某支行诉倍某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某支行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有误,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期间的计算方式 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 年3月22日,但并未明确截止时间和停止还款业务的时间,根据民法总 则的规定,应当以到期日的二十四时作为截止时间。过了该截止时间 仍未归还的,才算作逾期。即逾期利息应当从2018年3月23日起算,而 非3月22日。某支行认为借款到期当日未付款则从当天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行业惯 例。但是,行业惯例仅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在法律明确规 定了期间截止时间的确定方式的情形下不应适用行业惯例。且行业惯 例不应当违反公平原则,从到期日当天计算利息实际上是某支行单方 增加了倍某达公司违约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某支行的上述意 见不予支持。
5、 “借新还旧”借款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某银行诉袁某兵等金融借款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贷款的借款人是袁某兵、韩某萍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署名,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案涉贷款是用于归还此前借款人袁某兵到期贷款,并非用于袁某兵、韩某萍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从规范商业银行经营上分析,某银行如认为本案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在内部合规性审查时应完善贷款手续,要求韩某萍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同意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有效文件,以避免此类纠纷。据此,某银行关于案涉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金融借款中借款人配偶作为担保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某诚公司诉陈某梅、秦某宾追偿权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诚公司已向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其依法可以向 主债务人陈某梅行使追偿权。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订立时,系 属陈某梅与秦某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此亦属 明知,其并未要求秦某宾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而是要求 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案涉款项用途系借新还旧,无法证明该款项用 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难以认定该笔借款为陈某梅与秦某宾 的夫妻共同债务,秦某宾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人的相应责任。但由于 陈某梅已死亡,秦某宾作为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秦某宾应当在继承陈 某梅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某诚公司与秦某宾均系 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责任比例进行了约 定,故应平均分担。
7、借款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廖某胜等追偿权案
【裁判要旨】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符合该规定 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 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案涉借款合同虽 系金融借款合同,亦可以此作为参考。
    本案中,廖某胜、孙某均虚构 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已为刑事判决所确认,但刑事 判决本身否定评价的对象是采取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在 此过程中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并非刑事判决的评价对象。案涉借款 合同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种情形 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贷款人某银行并未参与廖某胜等人的犯 罪行为,系受欺诈的一方,廖某胜等人的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 方即某银行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受损害方某银行并未主张合同撤销或变更, 故案涉借款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相关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不 因廖某胜、孙某均等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影响。
    因此,本案借款合同、 保证合同均为有效,交投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反担保 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孙某均、张某娟追偿。廖某胜以欺骗手段取得 案涉贷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廖某 胜、彭某微自愿对孙某均、张某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孙 某均、张某娟、廖某胜、彭某微应当对案涉交投公司代偿款承担共同 清偿责任。据此,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交投公司 的前两项损失请求。但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并履行 了贷款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交投公司要求某银行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交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预购商品房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对 该商品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甲银行信宜支行诉白某沂、信宜市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 融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甲行信宜支行与白某沂 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白某沂提供其名 下的东某新城第×幢1705房为本案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甲 行信宜支行与白某沂就上述1705房签订的抵押担保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该1705房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所以对该1705房仅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仅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即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预购商品房的,不产生物权效力,但该抵押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抵押登记,因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至目前为止,在涉案1705房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尚未设立)的情况下,甲行信宜支行要求对依法处置涉案的1705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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