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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8期: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一般认定

2024-08-21 15:23 次阅读
徐苑效;胡小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着重从义务人对危险导致损害发生的合理预见、潜在受害人对义务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义务人客观的危险控制能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成本等方面考虑,确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并据以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责任主体。如对设施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主观上应当合理预见设施会对具有近邻性的潜在受害人带来危险,客观上也能够采取措施防免危险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却未采取防免措施,且该不作为对损害结果发生了作用力,即可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
一审:(2022)川0105民初7496号
二审:(2023)川01民终2546号
【案情】
原告:佟某凡。
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青羊区苏坡分公司(简称永辉苏坡公司)、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公司)、上海丽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其公司)。
永辉苏坡分公司系永辉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5月28日,西单公司与永辉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西单公司将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12号西单商场负一层出租给永辉公司作为商业经营之用。后永辉苏坡分公司在此处经营永辉超市。2021年2月24日,永辉公司(甲方)与丽其公司(乙方)签订购物车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永辉公司将门店的购物车管理服务工作发包给丽其公司,丽其公司同意按甲方指示及合同约定承担该店购物车管理服务工作;合同项下购物车管理服务期限以合同附件明细为准;购物车管理服务范围:收取、推送、清洗、维修、盘点、赔偿;丽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为员工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工具,并对其进行相应安全培训,以保障其作业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如丽其公司员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受伤或死亡,丽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造成永辉公司损失的,丽其公司应全额赔偿;丽其公司员工因工作中或工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造成人身损害或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丽其公司应全额赔偿。该合同附件明细中的门店包括永辉苏坡分公司在西单商场经营的永辉超市,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0o
2021年10月15日,丽其公司工作人员收取永辉超市购物车时,因未抓住购物车,导致购物车滑落,撞到在西单商场一楼通往负一楼的通道上的佟某凡。随后佟某凡先后被送往成都金沙医院、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在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双肾囊肿;3.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出院后3-4天换药一次,出院2周后拆线。随访拔除血浆引流管。2.出院后每周抽血复查一次血常规、凝血功能。3.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4.出院带药,若有出血、不适及时就诊。佟某凡因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34980.57元。
2022年1月4日,佟某凡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1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科博鉴[2022]临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佟某凡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佟某凡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佟某凡支付鉴定费1900元。
佟某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永辉苏坡分公司、西单公司、永辉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34980.84元、残疾赔偿金274530元、误工费34262.4元、护理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43357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辉苏坡分公司、西单公司、永辉公司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永辉苏坡分公司对其提供给顾客使用的购物车具有管理义务,因永辉苏坡分公司对其购物车管理不善,导致佟某凡在西单商场一楼通往负一楼的通道上被购物车撞伤,永辉苏坡分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辉公司虽将购物车的管理服务工作承包给丽其公司,双方对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丽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购物车管理服务工作中,穿着的工作服上印有永辉公司的相应标志,对外系以永辉公司名义进行工作,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的合同约定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佟某凡亦明确不要求丽其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永辉苏坡分公司主张应由丽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西单公司对佟某凡的受伤并无过错,西单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受伤时的视频显示,佟某凡在受伤时驻足在通道,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佟某凡对其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佟某凡因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由永辉苏坡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佟某凡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永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佟某凡支付211064.2元;驳回佟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佟某凡、永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1.西单公司(甲方)与永辉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1.3.1本合同项下租赁场地的红线套内面积为6159平方米(项目总平图及各层红线平面图详见附件图),计租面积按红线套内面积计算,如有误差,以开业前双方测量确认的红线套内面积为最终计租面积,租赁期内不作调整。1.3.2租赁场地红线套内面积计算依据:按红线所标范围,独立外墙的,以墙体外围计算面积,与相邻建筑为共墙部分,以共墙的二分之一计算面积,不含消防通道、楼梯、电梯、控电房等公共设施设备所占用的面积。”前述约定内容结合场地租赁合同附件四“项目总平图、租赁场地位置、面积和租赁范围的红线平面图”中“成都西单商场负一层平面图”的显示内容,能够确定案涉超市购物车下滑的公共通道中的坡道不属于永辉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商业用房范围内。
场地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物业维护责任:甲方负责租赁场地及下列相关设施设备的物业维护事项,并承担费用。租赁场地主体结构、外墙、屋面防水等涉及房屋土建工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非乙方独立使用的公共部分的绿化、保安、清洁卫生和环境的建设、维护、管理……”
2.按照丽其公司关于推车回收管理的要求,丽其公司的购物车管理服务人员在西单商场一楼回收永辉超市的购物车后,应当用绳索将收集的购物车绑定,采用管理人员在购物车前方的方式紧靠行走方向右侧的墙壁通过西单商场一楼至负一楼的案涉坡道,将购物车送至永辉超市内。2021年10月15日,丽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容在西单商场一楼回收永辉超市的购物车后,未按照丽其公司关于推车回收管理的要求将收集的购物车用绳索绑定,也未采用管理人员在购物车前方的方式通过案涉坡道,导致购物车在坡道上段滑脱,顺坡道下滑经过坡道中下段的弯道后,将在坡道下段的佟某凡撞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佟某凡于2021年10月15日被撞伤遭受的损害系李某容在执行丽其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和西单公司作为西单商场公共部分的使用权人和管理人,未设置减速设施、防滑设施或者采取其它方式防免西单商场一楼至负一楼公共通道中坡道的危险,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相结合所致。其中,李某容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佟某凡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李某容的用人单位丽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西单公司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佟某凡遭受损害的因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在丽其公司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西单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西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丽其公司追偿。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西单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对佟某凡遭受损害发生作用力的大小等因素,确认李某容的用人单位丽其公司对佟某凡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酌情确认西单公司在丽其公司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对佟某凡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丽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佟某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3094.57元;西单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在90928.3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佟某凡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文规定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鉴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宽泛,不同义务主体在不同的公共场所、营业场所或者组织的活动中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尽相同等原因,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仅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进行条文释义时,沿袭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的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该释义似乎对何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解释,但是不免令人产生新的困惑,既然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才负有的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合理限度范围是什么?如何通过对合理限度范围的把握确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审判实务中,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模糊化规定,对何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认定,或者义务人负有保障他人安全的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均缺乏相对统一的标准,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这不但导致同类案件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认定标准呈现出一定的随意性,而且可能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确定。
对于上述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首先,应当参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组织活动时关于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相应具体规定。如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违反该具体规定,通常可以作为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依据。比如:群众性活动突发火情,因活动现场消防器材的缺失、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堵塞导致活动参与者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加重了活动参与者的损害后果,活动组织者因违反消防法第二十条关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未尽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与案件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
1.义务人对危险导致损害发生的合理预见,即义务人作为一个考虑周到、谨慎的人,能够合理预见其经营、组织活动可能给潜在受害人带来的危险,在该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负有采取措施、安装设施以防免危险,或者减轻危险造成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义务人无法预见的极低概率事件,义务人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比如:进出临街商铺购物的顾客被高空坠物所伤,商铺经营者无法预见高空坠物导致顾客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2.潜在受害人对义务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即潜在受害人进入义务人管理的场所或者组织的活动,有理由合理地期待义务人作为经营者或者组织者,采取了相应的必要措施消除或者规避了社会活动中可能引发的通常危险;义务人在该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潜在受害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应以一般的危险认识和预防能力为准;如果只是一般性的社会生活风险,如正常运行的台阶式电梯,进入和走出踏步板区域时存在可能绊倒的危险,但具有一般的危险认识和预防能力的人本应可以预见并加以防范,受害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而遭受损害,则应自行承担后果,义务人不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3.义务人客观的危险控制能力,即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其客观上能够控制危险的能力为限。根据危险责任理论,开启危险的义务人,负有防免危险的义务;并且,义务人对其从事的经营或者组织活动可能带来的危险相比潜在受害人具有更高的认识能力,对其管理场所内的危险源也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义务人因此更便于采取措施,也更能够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但是,超出义务人客观上控制能力的危险,比如危险发生在义务人能够控制和管理的场所空间外,或者按照当时的技术条件无法防免的危险,义务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4.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成本,即危险实现的可能性、损害的严重程度与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费用、时间等成本应当符合相当性。如果防免危险或者减轻危险导致的损害所支出费用、时间等成本远远高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亦不应苛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佟某凡所遭受的损害系丽其公司的员工实施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采取措施防免商场公共通道中坡道的危险相结合所致。对其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责任主体的确定:
1.公共通道中的坡道设施由西单公司提供和管理,坡道的安全隐患亦处于西单公司的实际控制范围,西单公司是能够控制危险并采取防免措施的管理人。佟某凡事发时到永辉超市购物,其他潜在受害人也是因推行超市购物车而使用坡道,看似与永辉超市的经营行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近邻性,但是坡道设施在使用中的危险并非永辉超市带来,永辉超市的租赁经营场所也不包含公共通道,客观上无法对公共通道中的坡道进行管理坡道设施超出了永辉超市的危险控制范围,永辉超市对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坡道长约60米、坡度大于40度,且坡道中下段存在弯道,在坡道下方无法观察到坡道上方的情况,进出永辉超市的顾客、工作人员推行购物车通过坡道时所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系西单公司作为考虑周到、谨慎的管理人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危险,西单公司应当采取设置防滑、减速设施等方式防免危险的发生。
3.佟某凡通行公共通道进出永辉超市购物,有理由合理地信赖西单商场的通道设施符合通行所需的必要安全要求;在正常通行商场通道过程中被视线范围外快速下滑的购物车撞击,超出了顾客佟某凡的危险预见和防范能力。
4.沿坡道快速下滑的失控购物车可能撞击潜在受害人导致严重的人身损害,而设置防滑、减速设施等防免手段既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也不会产生相对潜在受害人可能遭受的损害而言显著高昂的费用,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合理。据此,能够确定西单公司系公共通道内坡道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采取措施防免其提供的坡道设施带来的危险,属未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西单公司的该不作为对佟某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发生了作用,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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