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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五期答疑实录

2024-08-17 21:30 次阅读

答疑实录


问题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与行政机关约定排除行政复议,产生争议之后,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提问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朱秀华)


答疑意见:

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对于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

我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约定排除行政复议程序的,一般不宜认可其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法理上看,行政复议申请权是一项公法救济权利,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方式预先排除。第二,是否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看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审查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也是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申请复议,只要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就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与相对人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实际上意味着也排除了复议机关的监督,这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的。第四,在法定复议前置情形下,行政协议当事人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可能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第五,行政协议作为公法协议,其协议效力具有“外溢性”。行政协议当事人即使约定排除行政复议,但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从而使行政协议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问题2:对复议机关自行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不服,复议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提问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学军)


答疑意见:
我认为,复议机关自行撤销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第一,复议机关自行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否定原行政复议决定的新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自行撤销复议决定,既可能符合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也可能不符合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只要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复议申请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除行政复议申请人外,复议机关自行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导致对第三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复议机关自行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后,该行政复议决定自始不产生效力。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新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相关主体也可选择等新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如对新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以减少诉累,避免重复诉讼、循环诉讼,更好贯彻“一争议一诉”。


问题3: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严于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达到规定的要求,行政相对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提问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任海霞)

答疑意见: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更严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参考。
主要理由是:第一,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更严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行政机关的自我加压,是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除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之外,还要严格遵守上级机关基于层级监督职责而制定的更严的规定。行政执法行为不仅要做到合法,也要做到合理、适当,符合比例原则。第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对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参考。第三,在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64条的规定,请求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存在与上位法抵触等情形的,可以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问题4:行政机关不作为和第三人共同致害情形下,受害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规定?(提问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陈杰)

答疑意见:
在公权力行为与私人行为共同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国家赔偿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的竞合适用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实践中有三种途径:一是穷尽民事救济途径。通常相对人应当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求偿,仅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国家赔偿。二是国家先行赔偿途径。通常应当先由国家机关赔偿全部损失,再由国家机关向民事侵权主体追偿;或者先寻求国家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害的,再通过民事赔偿解决。三是份额责任途径。通常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行政机关赔偿相应的损害。
我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案件,同时涉及国家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性质的责任,即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由行政机关以国家财政负担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私法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由第三人承担本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损失,也有违民法典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据此,我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把握:
一方面,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程度和不作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确定其责任份额。
另一方面,实施殴打、虐待等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由其承担单独赔偿责任。在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无力承担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到保护、监督、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作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的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


问题5: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行政决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行政决定内容的,原告对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计算起诉期限?(提问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曹巍)


答疑意见: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的,送达之日即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行政决定的,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对于这个问题,我从三个方面说明:第一,书面的行政决定,一般须送达后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作出书面行政决定的意思表示必须由作为表意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行政相对人明示,该书面行政行为内容才能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对于书面决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事实行为(强制拆除等行为),因其常常没有履行送达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行政复议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应当自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算。第三,对于书面行政决定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存在数个行政相对人,而行政机关仅向其中部分人送达,则该行政决定仅对受送达的人发生法律效力,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对未依法送达的其他相对人而言,该行政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类似的情况,可以参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对于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因其并非应当依法送达的对象,应当从其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起算起诉期限。

⏩  转载自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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