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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峰:反向刺破一人公司面纱的现行法规则

2024-08-12 14:53 次阅读

文|邓峰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内 容 提 要


一、简单的理论介绍

二、我国法律规则的演进

三、何种情形下股东的债权方可以请求公司资产


▐  一、简单的理论介绍


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形,如果是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承担债务责任,并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称之为“正向刺破公司面纱”;如果属于股东的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承担债务责任,追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在刺破公司面纱下,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但是在严格的“法人人格否认”定义下,或者在破产阶段的“母子公司资产合并计算”(或者称之为破产实质合并)的情形下,正向和反向均刺破,两者的适用条件相同。因此,一人公司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资产承担责任,涉及到上述不同的法律制度。


一人公司作为具有法人、有限责任和公司治理的组织,和公司等其他组织一样,股东和公司的身份分离,产生了资产分区、面纱隔断和组织程式的特性。学理上有三个不同的理论或解释:


第一,资产分区解释,这实际上是因为一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而产生的后果。股东和公司的资产分别划分成了不同的归属,一方面,所有权的判断标准采用名义标准,即两者的财产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下的“所有权”,因此,股东和公司的资产分别“登记”开列;另一方面,基于债权的相对性,不同主体的债权人对其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资产的请求权优先于股东的债权人;股东的债权人对股东财产的请求权优先于公司的债权人。


第二,面纱解释,即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形成的效果实际上属于“面纱”,而这种面纱容易被控制公司权力的人(通常是股东)而滥用,根据这种滥用所产生的危害,产生了四个不同层次的反制制度:(1)看穿面纱(peeping behind the veil),即需要判断公司面纱之后的实际权力行使者或者实质行为。这种情形非常常见: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身份;设立受到经济监管的公司(比如银行、保险公司等)需要判断股东的身份,或者基于国别作出要求,或者对控制权进行限制(比如我国的一参一控);大多数关联交易的限制和披露也属于这种情形;(2)刺破面纱(penetrating the veil),即在单个债权请求的时候,基于公司权力的行使状态和单个债权中的行为,法院“穿过面纱抓到了控股股东个人”;(3)延伸面纱(extending the veil),在公司集团中,如果一个公司的面纱被揭开,相同的控制权力延展到的公司采用了同一个面纱,从而实行集体刺破。这主要发生在横向刺破以及国际贸易中的债权执行之中。(4)忽略面纱(ignoring the veil),即公司仅仅是为了欺骗债权人或者规避法律而设立的,面纱是“假的”。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自始就属于“非法”状态,其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自始就不存在,这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因为各国基本上都采用了登记制度,在公司设立时候要求遵守相应的要求,因此,“忽略面纱”或者说“法人人格否认”在大多数情形下都被“刺破公司面纱”替代。


第三,公司程式(formality)解释,一人公司和合伙、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区分在于采用了不同的权力分配、决策程序和方式等公司治理的规则。同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分本质上也是如此。之所以公司的程式重要,在于市场主体的公共性的程度不同,属于营业活动,涉及到的利益群体比较多元。因此,只有不遵守程式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人公司实际上蜕变成了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时候,或者公司实际上变成了股东的延长手臂的情形下,才应当适用刺破公司面纱。


如果考虑到上述的公共性特点,一人公司既然是法律允许的组织形式,那么仍然相比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更强的公共性。因此,一人公司相比股东的自我经营,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公共性更强一些:第一,尽管属于一人公司,法律对其采取双重征税,这就意味着公司收入的分配上实际上和其他公司是一样的,应当遵守“罚税费债股”的顺序,因此债权人本身也是分顺序和层次的;第二,一人公司仅仅是一个股东,不意味着仅仅只有一个人,尽管我国采用了简易的程式,一个人会同时成为全资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其决策应当采用特定的书面形式,意味着存在着公司和股东的意志分离。同时,应当依据《会计法》设置单独的财务会计制度,且公司的基本要素如章程、会计报表也不可缺。更不用说,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一人公司也需要有两名以上的董事、公司秘书和财务了;第三,一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意味着其可能存在着更多的、更广泛的债权人,这和个人财产并不从事经营活动并不相同。因此,从最极端的一人公司(一个自然人作为全资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言,也因为公司程式的存在,简单地等同于自然人个人,或者直接等同于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就忽略了一人公司的公司特性。


上述理论所决定的规则,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中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到明确。其中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为股东的,可以直接执行其所投资设立的公司财产,即不支持反向刺破。但是对比一下第13条,则对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规定了执行阶段的正向和反向刺破,“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  二、我国法律规则的演进


我国采用了法人和有限责任绑定的规则,并不承认无限和两合公司。公司法实际上起源于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在1986年《民法通则》和《外资企业法》中允许外资设立实质的“一人公司”,加上国有企业和法人可以设立子公司,事实上的“一人公司”由来已久。1993年的公司法并未承认一人公司,但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采用“法人人格否认”,即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和的注册资本相比,不符合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而也不能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随着法定最低限额因为法定资本制的放松(始于2005年)和2013年之后采用认缴资本制,上述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被抛弃。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开始允许国内的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但规定了实行至今的法律规则,即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法理而言,第63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忽略了“对称性”,比如《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采用了“相对独立性”的作法,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通行原则,“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显然原《公司法》63条规定存在理论上的困扰。


不仅如此,该条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包括一个法人的有限公司。这种情况就造成了更大的不对称性:子公司是否属于一个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按照子公司、分公司的原有制度,只要进行了相应的企业登记,那么分支机构、分公司也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责任,更不用说子公司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否定了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性”,但并不涉及到分公司的情形。


这样,原《公司法》63条的规定造成了一种非常唯名主义的操作:登记为一人公司的,适用63条,而登记为子公司、分公司的,则具有“相对独立性”。由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对无限责任的处理方式,而第63条的规定又单独放在了第二章有限公司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之中,这就意味着“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两种解释:第一,之所以不采用“相对独立性”的补充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属于立法者针对一人公司有意为之,因此实际上这应当属于“法人人格否认”。最高法(2013)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可了一人公司中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的资产。第二,立法者并没有考虑不同组织的“对称性”,并不能解释出这属于“法人人格否认”,而应当被视为“刺破公司面纱”。因此,反向刺破并没有法律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这种情况,随着2023年新《公司法》取消了第三节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并且允许一人股份公司的设立之后,将63条的规定改为了规定在第22条,即明确地将其列入了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文中。因此,结合我国从2008年之后不断发展成型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并在《九民纪要》之中形成了系统、完整、明确的表述。因此,可以将上述新《公司法》的规定看成是一种明确的“刺破面纱”。但是,新《公司法》不再区分一个自然人、一个法人的表述,而是合并称之为“一个股东”,这仍然会产生“对称性”问题,即第22条是否直接取消了子公司、分公司的相对财产独立性?立法起草者的解释中没有回应这个问题,但法律颁布之后,这个“对称性”问题如何解决仍然是令人困惑的。


目前可以确定的是,结合《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应当属于“刺破面纱”,而非“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刺破公司面纱,《九民纪要》确立了正向刺破公司面纱,表述非常准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九民纪要》的表述,明确将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并不产生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因为丧失法人人格失去资产分区、否定面纱的效果。同时,《九民纪要》还明确表述“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因此,判断标准包括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中的“独立意思”意味着对前述的面纱解释尤其是程式解释的确认,而不仅仅是只强调财产独立。这样的规定就肯定了公司中的权力行使和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更加符合比较法上的作法和法理。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第一,“连带责任”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框架下,并不能解释出直接产生了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合并、混同的效果,这也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上得出这种结论。


第二,一人公司不仅仅只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而可能包括一个法人设立的,甚至可能在新《公司法》波及到子公司、分公司乃至于国有独资公司等。一人公司也不能简单理解为一个自然人包办公司一切的情形。


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拥有股权,尽管可能该股权的转让市场狭窄,并且股权价值难以判断,但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股东的股权,而不是直接请求公司资产。当然,这个问题在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中也存在。


第四,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在“刺破公司面纱”之中规定了极其极端的资本不足,因此,即使是这样也只不属于“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财产混同”的结果和“资本不足”的实质是一样的。


第五,《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0条中界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也仅仅规定了出资人和设立人对公司债务的情形,而没有规定相反的情形。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因此,股东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公司的资产。


▐  三、何种情形下股东的债权方可以请求公司资产


股东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或资产,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提出主张呢?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依据《九民纪要》所表述的正向刺破公司面纱,构成“人格混同”。


第二,如果存在着合同约定等免除面纱保护的约定,那么当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第三,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但存在着表见代理等合同规则,即如果存在着股东债权人在合同中对公司以资产承担责任的合理信赖,那么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从合同等规则上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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