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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办案指引

2024-07-27 21:34 次阅读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概述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概念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立法沿革

鉴于信息网络尚未在全社会大范围普及应用,1979年刑法乃至1997年刑法均未对非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行为设置相关罪名。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计算机和互联网产业在我国迅速发展,网络已成为国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与此同时,网络犯罪发案量逐年递增,传统犯罪也开始大量利用信息网络,犯罪隐蔽性、危害性迅速提升,打击难度空前。为了应对网络犯罪迅速蔓延的势头,要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适应网络时代变化,对网络犯罪采取“打早打小”的基本策略。然而,从实践来看,对于网络犯罪“打早打小”尚有不少法律障碍和操作困难:1.由于网络犯罪的隐蔽性、跨地域性,大量案件中仅能查实犯罪行为的网络活动部分,而难以查实、查全其现实活动部分。比如,发布销售窃听器材、枪支、毒品等违禁品信息进而实施诈骗的案件,被害人未报案,难以获得相关证据,通常较易查清犯罪嫌疑人发布此类信息的事实,但难以查实其诈骗的事实;再如在网上设立贩卖枪支网站、招网站,通常较易查实犯罪嫌疑人设立网站的事实,但很难查实犯罪嫌疑人贩卖枪支、组织卖淫的事实。此外,由于通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众多,即使在有的案件能查实部分犯罪事实,但通常只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活动的一小部分,不能真实反映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造成的危害。2.仅掌握犯罪行为的网络活动部分难以独立定罪。很多犯罪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大量发布虚假中奖信息、销售枪支、窃听器材、毒品等违禁品实施诈骗,发布招信息组织卖淫,导致此类违法信息在互联网上大规模泛滥,群众反映强烈,但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发布这些信息,通常难以定罪处罚。为了适应网络时代惩治犯罪的需要,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287条之一,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本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该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完善相关法律体系,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该法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配备了不同层次的行政处罚手段,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为统一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的若干问题,“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该解释对何为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及单位犯罪的处罚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此外,为明确其与关联罪名的区分适用标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司法机关又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诉标准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3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2000以上的;

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5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1000以上的;

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100条以上的;

2)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3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咏号数累计达到3000上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6)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6条规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具体到直接客体,其侵犯了我国安全健康、正常有序的网络空间运行、管理秩序。鉴于当前信息网络的普及程度,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破坏网络空间公共秩序的行为还可能进一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危害面极大。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的三种类型,仍积极实施。

本罪第1款第3项规定的行为类型为目的犯,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对相关目的的推定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行为人是否曾因相关行为(如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受过行政甚至刑事处罚;二是行为人是否为目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其他准备等。

(四)客观要件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扰乱网络空间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其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其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其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只应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网上行为,即所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关违法犯罪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至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违法犯罪活动,属于网下行为,不应成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内容。

1.利用信息网络

“利用信息网络”是本罪的客观前提,若本罪规定的三类行为不是通过信息网络,而是借助纸质传媒等传统方式,不构成本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讲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信息网络”主要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

前文提到的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其中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是为自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也可以是为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

最后,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本罪状中所言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因此,“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不限于法条所明确列举的几类,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也应构成本罪。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对“违法犯罪”应作绝对广义理解,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刑法未作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如利用网络买卖驾照分数、买卖仿真枪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思路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呈现“口袋罪”倾向。原则上,线下的违法行为不因转移至线上场景实施就构成犯罪。

3.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

首先,本项规定的发布途径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在网络、通讯群组中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还包括通过广播、电视等其他信息网络发布信息。③其次,此处的“发布”不仅指信息首发,二次传播者等将相关信息置于可供多人获取的环境下,如发朋友圈,转发新的通讯群组等,也属本项规定的“发布”。再次,根据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直接发布相关信息,或通过间接手段,如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均属于本项规定的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最后,“违法犯罪活动信息”除本项列举的类型外,通常还包括宣扬恐怖主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本项是本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典型体现。成立此项不要求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本身具有违法特征,只要其主观上是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了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该发布信息的预备行为即可据此项成立本罪。

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证据审查

(一)客观方面的证据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

重点审查以下证据:(1)网站和通信群组违法犯罪的内容:网站的截图、勘验笔录、提取信息笔录等电子数据,通信群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群文件等电子数据;(2)网站和通信群组的基本信息:网站的IP、域名、注册会员账号、后台管理人员账号等,群组群名、群号、群主账号信息、群组成员账号信息等;(3)违法所得金额:嫌疑人掌握的银行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等以及转账记录,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上下游的聊天记录认定;(4)下游违法犯罪被害人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被害人陈述等。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

重点审查以下证据:(1)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内容:在网站、平台、朋友圈等发布信息的截图或向互联网公司调取发布信息的内容,群组或私聊的聊天记录;(2)发布账号和群组的基本信息:发布信息的账号信息及关注人数(如有),信息接收者的账号及数量,发布信息群组的群名、群号、群组成员账号及数量;(3)违法所得金额:嫌疑人掌握的银行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等以及转账记录,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上下游的聊天记录认定;(4)下游违法犯罪被害人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被害人陈述等。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重点审查以下证据:(1)信息的内容:在网站、平台、朋友圈等发布信息的截图或向互联网公司调取发布信息的内容,群组或私聊的聊天记录;(2)发布账号和群组的基本信息:发布信息的账号信息及关注人数(如有),信息接收者的账号及数量,发布信息群组的群名、群号、群组成员账号及数量;(3)违法所得金额:嫌疑人掌握的银行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等以及转账记录,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上下游的聊天记录认定;(4)相关违法犯罪:下游违法犯罪被害人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被害人陈述等。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总体上,主观方面的证据要件通常审查以下内容:

1.前科等经历情况:行为人是否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行为人对设立网站群组发送信息内容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的证据等;

2.上下游联络:与下游违法犯罪人员的意思联络、聊天记录等证据;

3.规避调查手段:行为人是否有购买他人银行卡、支付账号用于收款付款,使用虚假身份虚假账号,使用不留痕或者清除痕迹的软件程序等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证据;

4.口供证据:行为人对所设立网站群组发布的信息是否是违法犯罪认知的口供;

5.其他可以参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推定的证据。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认定处理

(一)罪与非罪

2019年“两高”该罪相关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据此,一方面,对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中的“等”,应当作等外的理解,即不只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类型,也包括其他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对于刑法未规定、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例如,对于买卖驾照计分的行为,目前无法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即使通过互联网、通信群组发布相关信息的,也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二)此罪与彼罪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诈骗罪

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本罪与诈骗罪本不容易发生混淆。具体来看:诈骗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本罪的客体为网络空间公共秩序;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交付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表现是设立相关网站、通讯群组、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主观方面,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本罪不作此要求;主体方面,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可由自然人或者单位构成。

本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为实施诈骗等发布信息。如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实施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即可理解为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以该方式准备实施的诈骗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标准,则该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的预备犯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实质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设立目的之一即是将利用信息网络这一影响范围较大的预备行为实行化,以实行犯单独成罪,以期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较难、较少处罚预备犯的现实下,强化该预备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一处理一方面可从源头上防止电信网络诈骗迅速蔓延,另一方面也为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划出了红线。

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出台之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从修法精神来看,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为了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而不是减轻处罚力度,所以,对于此类行为原则上可以择一重罪处罚。

如果在查案过程中发现嫌疑人并不只是发布信息,也有诈骗的行为及结果,为了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别在于前者不要求查证下游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违法犯罪活动,属于网下行为,不应成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但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须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其适用空间有限。

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产生混淆的现实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为违法犯罪发布信息;二是行为人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等提供帮助或技术支持。

第一种情况,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信息,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界定为包括行为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能是“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不要求下游查证犯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游需要查证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发布信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广告推广也不一样,广告推广更具有专业性,有广告投放等行为在里面,发布信息只需要在信息网络平台公开或半公开(群组、朋友圈)或私信等就可以。

第二种情况,其实是共犯或者单独定罪的区别,如果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共犯,如果只是明知,不构成共犯的构成要件,那就可以考虑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黄杰明、陶胜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杰明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合计12322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胜新、李孔祥、陶霖、曾俊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转载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数量分别为6677条、16540条、15210条、5316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雨林(已判刑)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联系陶胜新,购买管制刀具。陶胜新通过微信与黄杰明联系,由黄杰明直接发货给宋雨林,被告人陶胜新从中赚取差价。宋雨林购得刀具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黄杰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29元,陶胜新违法所得人民币858元。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杰明、陶胜新、李孔祥、曾俊杰、陶霖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黄杰明、陶胜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杰明、陶胜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霖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孔祥、曾俊杰、陶霖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谭张羽、张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6年1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谭张羽、张源商定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阿里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信息,信息内容大致为“亲,我是×××,最近库存压力比较大,请你来刷单,一单能赚10—30元,一天能赚几百元,详情加QQ×××,阿里旺旺不回复”。通常每100个人添加上述信息里的QQ号,谭张羽、张源即可从让其发送信息的上家处获取平均约5000元的费用。谭张羽、张源雇用被告人秦秋发等具体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张源主要负责购买“阿里旺旺”账号、软件、租赁电脑服务器等;秦秋发主要负责招揽、联系有发送诈骗信息需求的上家、接收上家支付的费用及带领其他人发送诈骗信息。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谭张羽、张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秦秋发在此期间以“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洪某因添加谭张羽、张源等人组织发送的诈骗信息中的QQ号,后分别被骗31000元和30049元。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张羽、张源、秦秋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刷单诈骗信息,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预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归案并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谭张羽、张源、秦秋发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张羽、张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秋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谭张羽、张源赔偿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张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谭张羽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秦秋发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一

2.公安部《关于计算机犯罪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5日公通字〔2000〕63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9月1日法释〔2011〕1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4日公通字〔2014〕10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法发〔2016〕22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20日法发〔2016〕32号)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法释〔2017〕10号)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法释〔2017〕13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4日法释〔2019〕13号)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日法释〔2019〕15号)



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办案指引》,张建忠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107-11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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