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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2024-07-23 17:24 次阅读

作者简介:徐立,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致人死亡/ 罪过/ 类型化/ 介入因素/ 立法模式/

原文出处:《政法论坛》(京)2013年第2期 第52-61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13年06期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分则中包含“致人死亡”的条款多达34条,“致人死亡”是对各种各样的可能引起死亡后果的行为的高度概括,其内涵和外延极其丰富,在不同的条款中其含义是不同的,因而“致人死亡”在立法上的高度抽象与司法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导致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疑难问题。仅从立法方面看就存在罪过模糊、罪刑不相适应以及立法模式凌乱等问题。“致人死亡”的条款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梳理,包含“致人死亡”条款的罪过应由相互作用的可控行为与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决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应类型化;应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以减少死刑条款。



  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多达34条,而这些条款中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含义并不相同,有的专指过失致人死亡,有的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又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内[1](P.988)。由此可见,“致人死亡”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是一个出现频率很高而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其内涵和外延极其丰富。“致人死亡”是对各种各样的可能引起死亡后果行为的高度抽象,立法上的这种高度抽象极易导致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产生望文生义的不良后果,因而“致人死亡”在立法上的高度抽象与实践中“致人死亡”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形成了一种强烈的反差,致使如何把握“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产生了诸多疑难问题,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然而,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却很少有人作深入的研究。对于刑事立法上这样一个表述不够规范、严谨且高度抽象的词语,也很少有人提出质疑。那么,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究竟是指什么?刑法上的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每一种“致人死亡”的罪过究竟是指过失还是既包含过失又包括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千差万别,刑法上能否将其类型化?“致人死亡”条款是否有必要加以保留?这些问题都值得作深入的研究。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问题做些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与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亡”条款的缺陷梳理


  考察1997年刑法文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多达34条,涉及44个罪名。具体包括: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第289条规定的打砸抢罪,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第321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426条规定的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36条规定的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43条规定的虐待部属罪,第445条规定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上述34条“致人死亡”条款存在以下三大明显的缺陷:


  1.罪过模糊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致人死亡”行为人的罪过,除极少数几个条款规定得较为明确具体外,绝大多数条款都可作多种理解。


  具体而言,刑法中明确规定“致人死亡”行为的罪过的条款有: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致人死亡”行为的罪过为过失的条款包括: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判断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其他条款中对于“致人死亡”行为人罪过的规定则不明确,以致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此问题的认识上均存在严重的分歧。如对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学术界就存在截然不同的5种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的罪过,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2](P.543)。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致他人死亡的罪过只能是间接故意,不存在什么过失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直接故意的问题[3]。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罪过包括过失和故意在内[4](P.62)。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罪过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在内,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5]。持第五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罪过实际是把故意犯罪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加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实已经转化为故意犯罪[6](P.350)。还有一些条款,根据其文意很难认定其行为人的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如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罪过就难以认定,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那么应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可是其法定刑的配置又规定得过轻;若认为行为人的罪过是过失,那么在使用暴力的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肯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其法定刑应不低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3至7年,由此看来本罪法定刑的配置极不合理;在本条中,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后,被干涉人自杀的,处2至7年有期徒刑,那么,行为人对被干涉人自杀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而将其纳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加重情节又有客观归罪之嫌。与此类似的条款还有第260条规定的虐待致死亡行为。


  2.罪刑不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法赖以存在的根基,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量刑还要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量刑还重。①换言之,刑罚应与罪质、犯罪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2][P.61-62)。


  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致人死亡”的条款在立法上存在的另一重大缺陷是未能很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罪质方面表现为不区分故意与过失。所谓罪质是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而罪过无疑是罪质的首要指标之一,对于区分罪质起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刑法分则中包含“致人死亡”的条款由于立法技术粗疏,将故意与过失混合在一起,适用同样的法定刑。如在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无论是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还是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因过失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都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此外,绑架罪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当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罪过为过失时,行为人要承担与杀害被绑架人一样的刑事责任。此类条款不胜枚举。事实上,故意犯罪较过失犯罪而言,体现出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从责任主义的立场看,行为人就具有更大的可谴责性,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同时,就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比较而言,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但是,我国刑法对此却不加区别地适用相同的法定刑,显失公正。


  第二,有些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畸轻畸重。一般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社会危害性类似的犯罪,其法定刑不应过于悬殊,但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规定的刑罚畸轻,而有些条款规定的刑罚又畸重。表现为畸轻的条款如第338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废物,造成他人死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上,单独从本条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包括故意排放、倾倒与过失排放、倾倒两种情形,对于故意排放上述物质的,应属于投毒罪,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过失排放上述物质的,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比较严重的过失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不应低于3年。由此可见,无论如何解释该条款规定的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该条款刑罚的配置都显得过轻。刑罚畸重的表现为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处死刑”的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行为人劫持航空器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罪过形式包含过失,对此不考虑其罪过而处以绝对的死刑显得过于严苛。更多的条款由于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罪过,从而导致对行为人的罪过既可以理解为故意,也可以理解为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刑法中只规定一个刑罚幅度,这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3.立法模式混乱


  我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十分混乱,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统分结合的立法体例,既有高度抽象的立法条款,如第232条和第233条,又有散见于刑法分则中的情形多变的具体立法条款。


  前已述及,从刑法文本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致人死亡”的条款多达34条,涉及44个罪名。由于各罪保护法益的重要性程度不一,因而“致人死亡”在其中的地位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只有很少条款保护的法益重要性在人的生命之上,而将对于个人而言最重要的法益——生命——糅合在其他法益之中加以保护是否合理也值得怀疑。


  从规范价值看,有的条款将死亡结果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如第233条、第292条;有的条款将死亡结果作为加重结果,如第358条、第426条;有的将死亡结果规定为单一情节,如第257条、336条,有的作为并列情节,如第436条、第445条;有的条款对致人死亡的罪过作了明文规定,如第115条第2款、第233条,有的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如第321条、第443条;有的条款将“致人死亡”等作为先行行为明文转化为他罪的标志,如第247条、第292条,有的条款则不影响先行行为的定性,如第236条、第257条。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对于同一条款,行为人的罪过既可以解释为故意,也可以解释为过失,行为人的罪过为故意,则应分别归于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所规定的加重情节、普通情节和较轻情节(但第232条没有规定加重情节,因而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而行为人的罪过为过失,则应分别归于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规定的加重情节、普通情节和减轻情节(但该条也没有规定加重情节,也是不符合逻辑的)。


  二、“致人死亡”条款中行为人罪过形式的判断依据剖析


  1.故意与过失理论的问题所在


  我国刑法分则“致人死亡”条款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之所以争议不断,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故意与过失区分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学关于罪过区分的通说是: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是通过区分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来区分行为人的罪过的。但事实上,这种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可操作性很差,需要建立规则的关键地方被看起来很明确的言词所蒙蔽,而以此作为理论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结论却往往存在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通说对于以下一些问题并未明确。


  第一,行为人罪过的判断基础是什么。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要求定罪与量刑都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而刑事证明活动是一种历史性的回溯证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必然有一些物证难以完全收集到或者已经灭失,因此,大多刑事案件的最终认定都必须借助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内心的直接反映。但是,除非是犯罪嫌疑人想进监狱,否则他不会说出他行为时的真实想法,于是,就催生了刑讯逼供,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与此相对应的是法律上的真实理念,法律真实的理念认为只有行为反映出来的真实才有法律上的意义,才能作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罪过的依据。在此,客观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唯物主义观点,且已被现代心理学的实验所证实:有且只有行为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任何其他的依据都是不正确的。受侦查技术的限制,我国目前的刑法学通说很容易导致忽视行为的基础作用。


  第二,认识因素的区分标准是什么。根据我国刑法学的通说: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用公式来表示,前者是“必然发生+希望发生”,后者是“可能发生+放任发生”[7](P.112)。例如,用枪顶在脑袋上射击被认为死亡的结果是必然发生,而光线不好、距离远、技术差的射击死亡的结果则是可能发生。但实际上即便是顶着脑袋开枪也不见得就必然发生死亡的结果(当然,这是以专家的标准来衡量的),显然,直接故意也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已,只不过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比后者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问题在于,既然都是可能性,那么它们的分野是什么?如果说两者都是故意,作这样区分还不能说明问题,那么,关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分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二者的区分上,对于前者,立法者使用了“明知”一词,而对于后者则使用了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明知”与“预见到”怎么区分?“预见到”了难道不是“明知”吗?显然,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用这样的词语来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区分。发生的可能性大的,一般人看来可能会发生的,就应该是明知了;发生可能性小一些的,则是预见到了。但到底小多少是预见到了呢?这只能依赖于每个法官的自由心证了,结果是“公说公的,婆说婆的”,可见,“明知”与“预见到”这样的词语掩盖了问题的实质,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从直接故意到疏忽大意的过失,认识因素是以其认识的可能性由高到低排列的。


  第三,意志因素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或许有人认为,判断行为人罪过的标准有两个,正是因为单纯从认识的因素难以区分故意与过失,所以应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加以考量。但令人奇怪的是,却无人能提出意志因素的判断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倾向于主观的判断,通常采用的方法是以“司法人员之心”度“犯罪嫌疑人之腹”,这样得出的结论的可靠性值得怀疑。例如,对于因邻里纠纷而械斗致人死亡的,一般认为由于其平时关系尚好,并无宿怨,不存在杀人的动机,因而倾向于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过失的心态。但谁又能保证在邻里纠纷的过程中就不会产生杀人的故意?平时关系很好,但因小事而起杀心的也比比皆是。显然,这样的判断标准太过恣意,有损法律的威严。


  第四,认识因素影响意志因素还是意志因素影响认识因素,二者之中哪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密不可分的,这点早已成为共识。例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一定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然决意为之,这种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在笔者看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都是有决意的,客观上也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心态只能通过其所采取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可能性来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所供述的所谓当时的真实心态为依据,因为行为人的真实心态是通过客观行为彰显的,只有通过行为显现的心态才能成为具有刑法意义的心态,犯罪行为人所供述的心态不能作为证据。据此,应该认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对意志因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可是,我国目前的刑法学通说在这个问题上却语焉不详。


  2.故意与过失判断标准的实然考察


  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的判断就会出现严重的偏差,直接导致定罪量刑不公正。这种情形在故意伤害(致死)行为的定罪量刑上尤为明显。于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时,出现了多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是“结果说”。即按照犯罪当时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就定间接故意杀人;如果被害人被伤害后没有当场死亡,而是离开现场之后抢救时死亡或者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死亡,就定伤害罪(致死)。第二种是“目的说”。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扬言“我废了你”、“我平了你”、“我整死你”等,并且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就认定行为人为间接故意杀人,否则,就认定为伤害致死。第三种是“部位说”。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比如头部、胸部等)进行伤害造成死亡的,且行为人没有明显的杀人目的,就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如果对非要害部位进行伤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就认定为伤害致死。第四种是“工具说”。即行为人犯罪时使用足以致命的工具,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定间接故意杀人,否则,就定伤害致死。第五种是“综合判断说”。即判断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其主要依据在于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节制程度、时间地点与环境、是否抢救受害人、有无预谋、与被害人的平素关系等[2](P.647-648)。


  由于前四种学说都是取之于综合判断标准之一,因此,笔者在讨论其理论缺陷时以“综合判断说”为蓝本来进行。在笔者看来,“综合判断说”并没有把握杀人故意判断标准的本质。很显然,单独以上述任一因素作为判断标准都存在例外的情形,而刑法作为最精确的法律,尤其在保护的法益是人最宝贵的生命时,是不能允许例外情况发生的。例如,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有其他人在场并不能表明行为人的罪过是过失,难道在有其他人在场的光天化日之下就只能是过失杀人吗?是否抢救被害人同样也不能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故意或者过失的依据,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行为人当时的心态就是放任被害人的生死,但是在死亡的结果即将发生时又出现反悔,因害怕或者良心发现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这种情形能认定行为人是过失心态吗?有无预谋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更不能说明行为人的心态,因为激情杀人就是这样一种无预谋的杀人情形。相反,与被害人熟识而将被害人杀死的,因其违背了信任原则,更应该对其严惩。上述情形多是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或者事实,以其作为判断行为人罪过的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而这些因素最多只能作为定罪量刑时的参考因素。至于犯罪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以及节制程度则在一定程度上能表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这是从行为本身去寻找行为人罪过形式的依据的必然结果。但值得研究的是死亡结果本身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说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因为除非被害人具有特别的体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死亡要么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要么属于意外事件),否则,造成死亡的结果本身也说明了行为人至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要么使用的工具不当,要么打击部位不当,要么打击强度过大,要么没有节制。这就形成了一种极端的结果论。


  在笔者看来,出现上述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未能准确把握上述影响因素的本质。仔细考察上述影响因素,结合故意与过失的理论,不难发现其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征,上述种种影响因素事实上都是针对死亡结果出现之可能性的判断。“目的说”的判断标准是模糊的,所谓目的也只能是行为反映出来的目的,而什么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呢?该说并没有明确;“部位说”以及“工具说”毫无疑问是认定死亡可能性最可靠的依据,但其背后隐藏的还是可能性判断;而“结果说”以被害人是否当场死亡作为判断标准,无非是想反推出其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存在高度的致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该说以被害人是否当场死亡为标准却没有明确划分出可能性程度的区分点。那么是否只要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就具有杀人故意的极端结果论是合理的呢?极端的结果论并不意味着只要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就一定具有杀人的故意,这里还涉及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有些致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因为介入了其他的因素,如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等。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的,都与其他事物相联系的,这里便引入了一个介入因素的概念。所谓介入因素是指在行为人可以控制的行为之外出现的可以促进或者阻碍死亡结果发生的因素。这些因素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判断,尤其是在可控行为只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然,讨论这些介入因素也要考虑其致命的可能性,一旦具有这些介入因素,必然出现死亡结果的,依专家标准,行为人对此并无认识可能的,则应归入意外事件;介入因素的致命可能性程度较高,依专家标准,行为人应对这种致命可能性有认识的,且行为人的行为起了一定作用的,是疏忽大意过失;介入因素致命可能性很低,依专家标准,一般人不能预见的,行为人起决定作用的,则是故意杀人。显然,不考虑与其他事物的相互联系,是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为人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之判断标准是相互作用的行为与介入因素之致人死亡的可能性程度的大小。事实上,完全可以抛开意志因素,通过相互作用的可控制之行为与不可控制之介入因素的致死可能性来决定行为人的罪过。这里所说的可控行为是指受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行为,可控行为与犯罪行为有时候并不一致,如强奸致人死亡中的可控行为不是指强奸行为,而是指行为人强奸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那个行为,如因害怕被害人喊叫而捂住其嘴巴的行为。可控行为致人死亡的可能性依一般人之标准进行区分,介入因素致人死亡之可能性依照专家之标准进行区分。二者的区分标准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刑法是一般规制手段,其规范应让一般人能理解,一般人认为其行为具有高度致死可能性的,应该以此为标准,一般人的标准是解决出罪问题的,是一个比较宽松的标准,而介入因素是解决入罪问题,相对严格又不易为一般人所了解,以专家标准来判断比较合适,这种做法是刑法谦抑性的又一体现。介入因素分为两种:一种是促成死亡的因素,如患者患有主动脉瘤;另一种是妨碍死亡的因素,如距离之于射击,捂住嘴巴的时间等。采用以下规则将上述因素赋值,可以得出罪过成立的公式。具体做法是:按照以下规则将需要考量的因素赋值,必然致死性可控行为赋值为1,一般人认为可能致死的可控行为赋值为>0,一般人认为不可能致死的可控行为赋值为0,介入因素有促进致死性可能的赋值为>0,必然致死介入因素赋值为1,妨碍性介入因素赋值为<0,介入因素不起作用的赋值为0。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明知的介入因素与可控行为的作用方向相同,未认识的介入因素则相反,有益的可控行为赋值为<0,不能被认识的必然致死的介入因素为-1,表明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这样,可以得出“致人死亡”行为的行为人的所有罪过公式:


  第一式:死亡=必然致死行为+无作用介入因素=1=直接故意。例如,以枪抵头射击造成他人死亡。


  第二式:死亡=必然致死行为+促进致死介入因素>1=直接故意。例如,以枪抵胸射击,他人患有冠心病,结果造成他人死亡。


  第三式:死亡=必然致死行为+必然致死介入因素>1=直接故意。例如,以枪抵头射击,他人患有血友病,流血不止死亡。


  由以上三个公式可以看出,可控行为具有致死可能性的,无论起促进作用的介入因素是否为行为人明知,均认定行为人为故意杀人。


  第四式:死亡=必然致死行为+阻碍致死介入因素<1,>0=间接故意。例如,某人射击技术不佳,且光线不好,以枪在80米外射击,造成他人死亡。


  第五式:死亡=高盖然性致死行为+可能(包括高和低盖然性)促进致死介入因素<1,>0=间接故意。例如,某人以刀刺向他人胸部,他人患有肺结核,结果刺伤肺部造成呼吸衰竭而死。


  由以上5个公式可以看出,可控行为致死可能性盖然性高的,说明可控行为起主导作用,行为人的罪过由可控行为确定。


  第六式:死亡=低盖然性致死行为或不致死行为+已经认识到必然死亡的介入因素≥1=直接故意。例如,明知他人患有血友病受伤后必死无疑,仍用小刀将其刺伤。


  第七式:死亡=低盖然性致死行为+认识到的高盖然性致死介入因素≤1,>0=间接故意。例如,明知他人患有主动脉瘤仍向他人胸部重击一拳。


  第六、七式说明已经认识到介入因素具有高度的致死可能性仍决意为之,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是,此种情形仅仅限于有特别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介入因素的存在。


  第八式:死亡=低盖然性致死行为—未认识到的高盖然性致死介入因素<0,>-1=疏忽大意的过失。例如,某人在伤害他人的同时,引起他人心脏病复发而死亡。


  第九式:死亡=不能致人死亡行为—未认识到的高盖然性促进死亡介入因素<0,>-1=疏忽大意的过失。例如,某人推拉一位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的患者,结果造成他人心脏病发死亡。


  以上两式说明未认识的介入因素起主导作用时,行为的性质由介入因素决定。


  第十式:死亡=低盖然性致死行为或不能致人死亡的行为或有益的行为+已经认识到低盖然性促进致死介入因素(-未知的高盖然性促进死亡的介入因素)<0,>-1=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在手术的过程中发现患者血管畸形,有很低的致命危险,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碰破血管,致他人因出血而死。


  此式的特别之处在于还介入了应该认识而未被认识的第二种介入因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种介入因素的加入,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低盖然性致死行为或不能致死的行为+已经认识到的高盖然性促进死亡介入因素,无论如何不能被认为是过于自信,因为既然发生死亡的可能性那么大,你凭什么自信?除非你有特别的技能,事实上你有特别技能的时候,应认为就你个人而言,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低的。该式还暗示了可控行为风险的益处应大于可能的危害。


  第十一式:死亡=不能致死行为一不能被认识的必然致死介入因素=-1=意外事件。例如,某人扔一块泥巴正好打中他人迷走神经,导致他人心脏停止而死亡。


  第十二式:死亡=低盖然性致死行为一不能被认识的必然致死介入因素=-1=意外事件。例如,某人在轻微伤害他人的时造成他人主动脉瘤破裂而死。


  第十一式和十二式说明介入因素起绝对作用而又不能被认识时,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由上述公式可以清楚地看出,从故意杀人到意外事件,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由高到低,可根据其值来确定。这也说明,不必借助意志因素的判断,仅仅根据可控行为与介入因素的致死可能性就足以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


  三、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类型化设想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罚的轻重应与由犯罪行为决定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通说是: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是行为符合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7](P.219)。行为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表明其刑事责任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而构成要件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由行为人的罪过决定,对于“致人死亡”而言尤其如此,因此,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判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罪过同一的“致人死亡”并不意味着其刑事责任就没有区别。由于笔者曾经探讨过故意杀人罪的类型化问题,因此,笔者在这里仅重点探讨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类型化问题。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除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其逻辑顺序是: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减轻的过失致人死亡,加重或减轻的过失致人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则包括普通过失致人死亡、加重过失致人死亡以及减轻的过失致人死亡。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第一,该条规定的罪状过于简单,以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确定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基准,也无法判断何者是减轻的过失致人死亡,何者是加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第二,如果说本法另有规定的与本条属于法条竞合,另有规定的是一种注意规定的话,那么,本条规定的罪状就应当足够完备,能反映各种类型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本质特征,而那些所谓的注意规定存在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事实上,考察我国刑法分则包含“致人死亡”的条款可以发现,我们完全可以依照一定的规则将其类型化,使立法更简洁而又无损于罪刑法定原则。


  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千差万别,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也各不相同,如何将其类型化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结合我国的立法例,将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类型化为: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减轻的过失致人死亡以及加重的过失致人死亡三类。至于类型化的依据,当然得从过失致死成立的依据出发来考察。一般而言,以下三个因素可以作为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类型化的依据:相互作用的可控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危险性、介入因素认识的可能性以及行为的有用与否。可控行为的危险性是指不考虑任何介入因素,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该危险性依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如从高空扔下一块石头,需要判断的仅仅是依一般人看来,在其事实上打中人时具有多大的致命危险性,而不必考虑这样的行为有多少被认识的可能,因为只要是理性的正常成年人,对自己决意实施的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是可以认识的,即使他嘴里说没有认识,也不能以此作为证据。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高盖然性致死的行为并且事实上也确实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不论介入因素如何,行为人至少存在间接的故意。一般而言,过失的存在,仅仅在于可控的行为具有较低的致死盖然性,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往往是因为介入了高盖然性的致死因素,当介入因素的致死盖然性较高时,应视为一般人应该了解,若其未能了解,则属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若其已经了解介入因素具有高度的致死可能性仍引入该介入因素,应视为其具有利用该因素的故意,成立间接故意。例外的情形是可控行为虽然具有较高盖然性的致死可能性,但对社会而言是一种有益的行为时,行为人的罪过可以成立过失。


  综上,加重的过失致人死亡=低盖然性可控危害社会行为+未认识到的高盖然性介入因素;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无危害的可控行为+未认识到的高盖然性介入因素;减轻的过失致人死亡=有益的可控行为+未认识到或已经认识到的介入因素。也就是说,对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类型化是以致死行为的危害性来确定的。也许有人会问,强奸致人死亡的,按照笔者的观点,捂住嘴巴的行为属于无危害的可控行为,为什么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呢?笔者认为这是犯罪行为与可控行为不一致时实行数罪并罚的结果。对于犯罪行为与可控行为一致的,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中的严重情形,应处以7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例如,以暴力或者危险的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的。


  四、“致人死亡”条款的立法模式选择


  刑法关于“致人死亡”条款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统分结合的双重立法模式,即在刑法第232条和233条规定了故意、过失杀人之后,又在每一条款中对致死后果单独立法,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由于“致人死亡”立法条款众多,在配刑时容易出现顾此失彼的问题,导致罪刑失衡;(2)使得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款过多,从而易为国际社会所诟病。


  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一些做法:将各种类型犯罪的致死情形统一归结为细化后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在极少数条款中保留“致人死亡”条款。英国刑法中涉及杀人犯罪的罪名主要有,谋杀罪、杀人罪、杀婴罪、灭绝种族罪等;在美国刑法中,谋杀罪还被分为两个等级,即一级谋杀罪与二级谋杀罪。与之相比,我国刑法中的杀人犯罪——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得很粗疏,或许正是因为这两条规定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杀人犯罪,我国刑法才不得不在刑法分则中设置众多的致人死亡条款。由此可见,要减少我国刑法分则中的“致人死亡”条款,将大部分故意或过失致死的情形都纳入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必须根据一定的规则对我国目前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类型化。


  对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包含“致人死亡”的条款进行立法重构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对刑法第232条和第233条进行修正,使之具有更强的包容性:


  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基于取乐、贪财或者满足性欲、报复、嫉妒、逃避逮捕及种族仇恨等动机,或者以残暴、埋伏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或者在其他严重犯罪过程中杀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挑衅而杀人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欺骗或者逼迫他人自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他人自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以暴力、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个问题是必须确定哪些条款是应该继续保留的“致人死亡”条款。从逻辑上讲,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需要继续保留“致人死亡”条款:一种是由于其保护的法益特殊因而有必要加以保留的,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另一种是修改后的条款不能容纳部分条款。


  基于以上理论基础,可以将包含“致人死亡”的条款归入上述修正后的第232条和第233条,以检验该理论的完备性。


  第115条: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归入加重的故意杀人,其法定刑应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归入加重的过失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归入业务过失的,其法定刑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本条规定已明示故意与过失,因此,笔者在此不再做进一步的分析。


  第121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这里的“致人死亡”分几种情况:一种是因使用暴力导致他人死亡的,这符合前述公式之第五式,属于加重的故意杀人,其法定刑应为无期或者死刑,且应与劫持航空器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是行为人使航空器失去控制而致人死亡的,这也分几种情形:其一是已经认识到航空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中而决意为之,这符合第六或第七式,应归入加重的故意杀人,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并且应与劫持航空器罪数罪并罚;其二是未认识到航空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符合第八式或第九式,应归入加重的过失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应与劫持航空器罪数罪并罚。


  第131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人死亡的,这符合第十式,应归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应与重大飞行事故罪数罪并罚。


  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这符合第十式,应归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也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具有高度的致死可能性,这符合第七式,应归入普通杀人罪,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应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是未认识到其行为具有高度致死可能性的,这符合第八式,应归入普通过失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应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致死的,若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具有高度致死可能性的,则符合第七式应归入加重的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否则,就符合第九式,应归入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


  第135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若具有高盖然性的致死可能性时,符合第七式,应归入普通间接故意杀人,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死可能性较低时,符合第十式,应归入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条: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若危险盖然性较高的,符合第七式,应归入普通间接故意杀人,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危险性较低,由于高盖然性的介入因素的引入如大风等,则符合第十式,应归入自信过失致人死亡,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的,符合第八式,应归入加重的过失致人死亡,并且应与生产销售假药罪数罪并罚。


  第144条与第141条相似,宜采取相同的办法处理。


  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由于这种情形比较复杂,可能符合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式,因此不能轻易地将之归入第232条和第233条。


  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致人死亡的,应考察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原因不同的背后是手段的不同,在强奸过程中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符合第五式,应归入加重的间接故意杀人,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应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因其他行为如捂住被害人嘴巴而窒息死亡的,也符合第五式,归入普通间接故意杀人,并且应与强奸罪数罪并罚;若在强奸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大出血死亡的,这符合第第八式或第九式,应归入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并且应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的,视死亡发生的具体原因而定,若因捆绑等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符合第八式应归入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并且应与绑架罪数罪并罚;若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自杀的,其只属于量刑情节,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列;若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等手段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符合第五式,应归入加重的间接故意杀人,并且应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致人死亡的,被绑架人死亡的原因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原因大致相同,宜采取同样的方法处理。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致人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大体相同,因而其认定方式也相同。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死亡的,视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而定,若被害人因暴力致死,符合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式,分别按照各式与刑讯逼供罪数罪并罚;若被害人系自杀身亡的,则只是本罪的加重情节,可以保留,但必须重新配置法定刑。


  第248条:与第247条同。


  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本条因暴力致人死亡的,与前述处理方式相同;系自杀身亡的,则只是一种加重情节,可以保留。


  第260条:虐待家庭成员致其死亡的,一般是指因虐待而自杀身亡,其死亡与虐待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属于一种加重情节,宜保留。


  第263条:因抢劫致人死亡的,因其使用了暴力,故符合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式,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其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亦应归入加重的过失致人死亡,并且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按照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式进行处理。


  第292条与第289条同。


  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应视死亡的具体原因而论,若教唆、欺骗或者逼迫他人自杀的,属于杀人罪之一类,其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利用迷信耽误患者病情而致死的,分两种情形:患者病情危重,依一般人看来具有高盖然性死亡可能,行为人未认识到的,符合第八式,应归入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患者病情危重,依一般人看来具有高盖然性死亡可能,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符合第七式,应归入普通间接故意杀人。


  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边)国境,致人死亡的,一般认为其符合第八式,归入普通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应与组织他人偷越(边)国境罪数罪并罚。


  第321条与第318条同。


  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符合第十式,应归入业务过失致人死亡。


  第336条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符合第八式,应归入普通过失致人死亡,并且应与非法行医罪数罪并罚。


  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废物造成他人死亡的,符合第八式,属于加重的疏忽大意过失,其法定刑应为5年以上10年以下年有期徒刑。


  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致人死亡的,使用暴力的符合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式,因自杀身亡的则属于加重情节,宜保留。


  第426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执勤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死亡的,符合暴力致人死亡的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式,并且应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数罪并罚。


  第436条: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致人死亡的,符合第十式,归入业务过失。


  第443条:滥用职权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的,符合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式。


  第445条: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护而拒不救护危重伤残军人致人死亡的,因其情况特殊,宜保留。


  注释:


  ①参见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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