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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死伤”型结果加重犯归责问题的类型化展开

2024-05-27 21:09 次阅读

作者简介:沈晓白,清华大学法学院2020级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危险现实化/ 归责限定/ 预见可能性/

原文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京)2023年第12期 第126-141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24年04期

内容提要:危险现实化理论重视对行为本身危险内容的判断以及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之间的规范关联,将其引入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判断中有助于解决在存在介入因素时死伤结果的归责难题。按照实行行为内含的特殊危险现实化为死伤结果的路径不同,可将归责的类型分为直接实现型和间接实现型。直接实现型在客观层面上要求实行行为中的高度危险是死伤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介入因素对因果流程没有实质性影响,在主观层面上只要求对实行行为的高度危险具有预见可能性。在间接实现型中,实行行为造成诱发介入因素的危险状态,并且这一状态与介入因素之间具有一般性、类型性的关联,在主观层面上要求行为人对介入因素具有预见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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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时,额外发生了法定的加重结果,被刑法科以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类型。①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大量“致人重伤、死亡”表述的条文指向的便是最典型的一种结果加重犯类型。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为结果加重犯设定了极其严苛的刑罚,其法定刑远超故意基本犯与过失结果犯数罪并罚之和,且广泛分布于《刑法》分则的六个章节中,所涉罪名达26个之多,但围绕其成立条件和适用范围的争议一直存在。


  例如,在“杜某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杜某被骗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某传销窝点,六名被告人拉拢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没收手机,杜某想要离开却一直遭到阻拦。三天后,几名被告人带着被害人杜某外出转移窝点,被害人乘几人不备,从商场三楼室外手扶电梯跑到四楼处翻过电梯坠楼摔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责任,对六名被告人均按非法拘禁罪第一档法定刑,即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③


  类似的案情却可能得到不同的判决。在“何某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何某被带至传销窝点后遭到控制失去人身自由,两日后趁着上厕所试图从位于五楼的窗户逃离,不慎坠楼,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法院认为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两名被告人均判处四年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④


  上述两个案件呈现出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以及判决书说理不清的问题,这正是实务中认定“致人死伤”型结果加重犯缺乏归责标准这一问题的投射。此外,在“人死为大”观念的影响下,一旦出现死伤结果,裁判往往会出现重罚倾向,而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恰恰为此倾向敞开了方便的大门,恐会成为刑罚权走向膨胀和肆意的通行证和保护伞。另一种极端情况是,当介入因素对死伤结果的发生贡献较大,法官在裁判时认为将加重结果视为被告人的“作品”不甚公平,试图否定结果加重犯成立,却无法从现有理论中获取支撑规范性说理的依据,只能在判决书中以“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笔带过。最终导致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恣意与混乱,单凭法官个人决断进行裁判,而未经理性论证的裁判结论自然也经不起反复推敲。


  因此,我们急需一套归责标准,既能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责任提供积极的理由,又能划分一条合理而明确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关联与否的界限,形成可以为裁判提供充分说理的论证模型,维护法之安定性、裁判获取过程的平等性及透明性。⑤本文在梳理域内外既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尝试建立合理限定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实用标准。


  二、结果加重犯归责限定的理论脉络


  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各国,⑥英美法系亦有结构相似的重罪谋杀罪规定。⑦这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基本行为并产生死伤等加重后果时会导致刑罚大幅度加重的特殊犯罪类型,一直受到譬如“违反责任主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甚至“违宪”等诸多批判。⑧如此多的批评迫使人们在理论上不断为其寻找加重处罚依据,并朝着限制适用的方向持续深入研究。


  (一)缘起:结果加重犯的责任争议与主观限定


  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带有结果责任色彩的犯罪形态,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减轻了判断负担,但也被批评为“刑法实务界用来偷懒的躺椅”。⑨随着责任主义的兴起,结果加重犯在学界受到颇多诟病。“无责任者无刑罚”作为一项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人权保障的重要堡垒。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行为人仅对其责任能涵盖评价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在结果加重犯中不存在例外。


  18世纪末的普鲁士普通法时期,学术界聚焦于以主观要件对结果加重犯展开讨论,当时已出现将死亡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因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按照“推定故意法则”处理,即在行为人造成的伤势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间接故意理论:依据一般经验,如果犯罪行为通常有造成重结果的危险倾向,行为人对重结果负故意责任。⑩这一理论探索在关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方面有进步意义,但也混淆了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导致故意杀人犯罪范围的扩大。19世纪初,费尔巴哈对此展开批判,提出“故意决定的过失”观点,即当行为人意图造成某一特定违法结果,却又额外造成更大的侵害结果时,行为人对这个结果的主观心理就是“故意决定的过失”。(11)虽然同样采取依照客观情状推定主观要件的方法,但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过失责任,使得类似故意伤害致死罪这样的结果加重犯能够从故意杀人罪中解放出来成为独立罪名。(12)在结果责任时代,犯罪行为的种类和严重程度原则上由其造成的外在结果决定,“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之间的区别未受关注,承认对结果的过失责任不得不说是重大的时代进步。后续又有众多学者延续并发展了费尔巴哈的理论,德国学者威尔策尔和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均提出复合形态论的主张,要求行为人对该结果具有过失或故意。(13)


  如今,不少国家已经纷纷通过立法明确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限定为“至少是过失”来缓和结果加重犯与责任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1953年德国在《德国刑法典》中增加了第56条(现为第18条),该条规定“行为的特别结果结合了较重的刑罚的情况下,行为人至少在因过失引起该结果的情况下才会被处以较重的刑罚”,(14)《葡萄牙刑法》第18条规定“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15)经历了间接故意说、故意推定说、故意决定的过失、故意+过失的发展,其中还包括重过失、超故意等探讨,(16)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被纳入责任主义的规制。自此,理论界讨论的重点逐步转向其客观构成要件。


  (二)发展:结果加重犯客观构造的限定路径


  聚焦主观层面虽有助于扫清重罚结果加重犯的责任主义障碍,但尚不足以有效地限制处罚范围。客观层面限定结果加重犯的核心内容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关研究经历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性要件、致死性说、客观归责论等发展。


  条件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之成立不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过失为前提,只要具备条件关系,就可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负责,(17)这一观点在日本司法实务中的被害人特殊体质类案件中获得了广泛支持。(18)但仅在事实层面进行客观归因,会导致符合构成要件的轻微行为招致严重后果时,行为人必须对其负责,造成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过大。


  伴随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勃兴,学界也开始对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进行限缩性纠偏。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必须是内在于基本犯的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得以现实化,即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地引起”,(19)只有能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被认为是适当的。其本质上是一种概率判断,即找到结果发生的规律,并将异常、罕见的情况排除出去。该理论在判断基础方面依然有争议,因其在实务中运用的标准过于模糊,作为限定归责的理论,“网眼”依然过宽。但其以条件说解决客观归因、以相当性解决客观归责的思路,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且在重视基本犯危险性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对“相当性”进一步予以限制的直接性要件。


  德国从帝国法院时期开始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中讨论加重结果与基本犯之间的直接关联性。(20)在1971年的Rtzel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排除了伤害致死罪的适用,依照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处理,并对直接关联性的内涵展开了细致的阐释。法院指出,从伤害致死罪的规范意义及目的出发,立法者要对抗伤害行为伴随的死亡风险,因此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比条件说更为密切的关系,只有当伤害行为中的特别风险造成死亡结果时才具备直接关联性。(21)该理论通过直接性要件限定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将结果加重犯的特殊立法方式作为论证的支撑,亦即,各种犯罪行为都可能导致较重结果,但只有内含足以直接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一般倾向或典型危险的基本犯罪行为,才会被立法者择选出来,增加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规定,而直接性要件用来检验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特殊风险关联。


  对直接性要件的具体把握在实务中仍呈摇摆态势。譬如,主张作更进一步限制的致死性说认为,必须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结果,死亡结果由伤害结果恶化产生。(22)但因果流程中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才是加重结果归责判断的痛点与难点,限定要件需要能对介入因素作出全面、规范的评价。德国联邦法院也在一些案件中拒绝了直接性的使用并指出:“直接性不是准则,不能在扣押人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中为结果责任的界限提供一个恰当的标准。”(23)直接性的判断仍要借助客观归责理论各种具体的判断规则,例如法律上不重要的风险、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之外的风险、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危害行为以及第三人效力范围等。(24)可以说,直接性的法理和客观归责理论一脉相承,或者说是客观归责理论在结果加重犯领域内的中介性概念。


  (三)小结:以实行行为危险性限定成立范围的共识


  梳理既有理论在客观层面的争论可以发现,目前达成的基本共识是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应蕴含着类型性的特殊危险。因此,在客观构造上需要判断的第一个关键问题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备这种特殊危险关联。综观我国《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伤型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条文也可窥见,基本行为在经验上都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伤的高度危险性,譬如抢劫罪、非法行医罪、污染环境罪、放火罪等。又如,《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同样是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幅度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两罪的结果加重犯量刑幅度之所以存在这样大的差距,关键在于基本行为中蕴含的致人死伤的特殊危险程度的高低不同。“致人死伤”型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基本都采取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人伤残、死亡”这样的表述,“致”有导致、造成、引起的含义,字面上至少可以推导条文中的基本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应当具有某种特殊的紧密联结关系。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中提炼出的危险性原理,既在不法层面印证了结果加重犯提升法定刑的正当性,也为结果归责的规范评价指明了建构判断标准的方向。


  此外,还需解决第二个关键问题:出现介入因素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与客观情况需要在多大程度上一致才能够进行主观归责。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应当认为,结果加重犯不是责任主义的例外,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要具有过失。通常情况下,客观发生的因果流程和行为人的主观想象之间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时未必有造成加重结果的故意,因此对因果流程的认识偏差更甚,这就需要明确不同归责类型中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


  三、本文立场:归责判断的类型化限定


  在客观层面上限定结果加重犯处罚范围逐渐从仅具有条件关系即可到需要具备直接性关联,这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获得了支持。(25)直接性理论中包含着应更严格限制加重结果归属的正确理论方向,但其自身概念内涵一直尚未厘清,在实务中的运用多数仍停留于字义上的理解,使其规范解释力无法凸显,因此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譬如“危险关联性”“保护目的关联性”“致命危险性”“同一风险”等具体判断标准。本文认为,结果加重犯这一特殊犯罪类型的归责基础在于包含在基本行为中的类型性风险现实化为实害结果。因此,归责判断的重点应落在检视是否创设了造成加重结果的特殊风险,以及加重结果是否为该特殊风险现实化的产物。


  (一)客观构造上的限定:引入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实务优势


  危险现实化理论是日本理论界在借鉴德国以法不容许的风险为核心构建的客观归责论的基础之上,整合本国法院判例中实行行为对于结果发生事实上的贡献这一核心观点,逐步形成的本土归责理论。(26)其背后包含着基于刑法谦抑性的一种政策性判断,即参照社会一般观点进行价值判断:将何种范围内的结果作为行为人的“所作所为”予以归责是妥当的。一方面,构建该理论的核心概念“危险性”以及围绕危险的创设与实现展开的判断构造与结果加重犯归责问题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另一方面,与容易产生“结果必须不假他人之手而由基本行为所致”这一歧义的直接性理论相比,危险现实化理论能够规范地评价多因一果型案件中的介入因素。与内部具有大量复杂下位判断规则的客观归责理论相比,更容易被实务工作者理解和掌握,在限制司法裁判的任意性方面具有明显的理论优势。


  首先,刑法中的结果归责评价始终面临着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紧张关系,倘若没有明确标准,司法判断就容易走向恣意,存在滑向任意一个极端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理论有必要建构限定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明确归责标准。而有效的限定规则必须是一套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称手的工具,也必须符合裁判者的规范直觉,不能是远离司法土壤的无本之木。直接性理论具有天然的语义缺陷,在疑难案件中,多因一果是常态,当介入因素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时,其直接性就会被否定,结果加重犯反而会走向极度限缩的极端,与“人死为大”的观念背离,这极易促使裁判者转头走向“条件说”的怀抱,与严格限缩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初衷背道而驰。仅仅依赖直接性这一模糊的标准,会使其肩负过重的规范判断任务。而危险现实化理论是从司法判例中凝练出来的法官智慧,具有更容易实现个案公正的实践优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极其相似的思考和判断方式,只是未曾被系统地梳理并加以类型化。例如在“张某抢劫案”中,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赵某,在其开门之际持刀抢劫,连刺赵某前胸、腹部、背部等十余刀,抢其挎包后逃走,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救治过程中医院方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误,被害人腹部静脉处伤口没有缝合导致出血过大,医院方认为被害人的死因为外伤大出血,静脉出血并非主要原因。(27)该案判决理由指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抢劫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上要求抢劫行为必须具有引起该结果的高度危险,被告人在抢劫时采用持刀捅破被害人左髂总静脉、动脉等部位的方式劫取财物,此行为包含造成加重结果的内在危险,且本身就具有致死的效果。该案的论证思路和危险现实化理论中“直接实现型”的归责思路基本一致:(1)明确内在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内容;(2)验证能否评价为该内容通过实际的因果进程以及结果之引起而得到了实现。(28)当抢劫行为的致死伤危险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即便医院救治时有轻微失误,也可追溯至前面的实行行为,肯定结果加重犯成立。由此看来,我国司法实践的土壤与危险现实化理论有很高的适配度,并已然孕育出这一理论的雏形,在结果加重犯的归责中引入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判断构造,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


  其次,危险现实化理论重视对行为本身危险内容的判断,而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这一加重处罚的犯罪类型,正是基于基本行为内含发生重结果的类型化危险。大幅提升的刑罚中蕴含着刑事政策的考量,即以重刑提示行为人在实施内含重结果危险的行为时应当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便是内含加重结果危险的行为也能以相对“安全”的方式实施,譬如,纵火犯也可能在空无一人的场地放火。仅仅从事前、一般经验上看具有一定死伤危险的倾向性,并不足以成为可归责的对象,满足升格法定刑要求的行为必须存在具体、现实的危险。因此,在个案中确定特殊风险的有无,是解决结果加重犯归责问题的起点。忽视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不对实行行为中是否包含导致死伤结果的特殊风险进行考察,就会导致在那些保护法益并非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的犯罪中,作为归责对象的实行行为范围过于宽泛。运用危险现实化理论,能够使基本行为中特殊危险的有无及其大小得到充分评价。


  最后,危险现实化理论也注重考察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之间的规范关联,如果介入因素能被评价于实行行为危险内容中,即便孤立来看,该因素的出现十分异常,也不影响归责。实务中存在归责难题的多是出现介入因素的案件,而危险现实化理论采取结果回溯的方式,一步步对因果关系进行验证,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确定其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若实行行为对引起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而介入因素影响较小时,即使有高度异常性也可向前追溯至实行行为,肯定其危险直接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结果,以“直接实现型”归责。(29)当介入因素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若能认定该介入因素是由实行行为引发的,亦即实行行为的危险通过它间接地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结果时,就是“间接实现型”。这样的判断构造既为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影响因果关系提供了明晰的判断标准,又能通过回溯的方式阐明背后的实质性依据。与直接关联性相比,危险现实化理论对介入因素的规范评价更为充分,也为归责论证提供了更多说理支撑。


  当然,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判断框架依然存在一些亟待明确的问题。首先,有学者认为对危险实现的判断看上去更容易认定因果关系,(30)尤其是在直接实现型中,为何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不再重要,其影响也被忽略不计?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简单带过,在判断“是否得以实现”时,如果只说“能够肯定行为的危险得以实现”或者“不能肯定”,就单纯是表达判断的结论,而并非对问题的说明。(31)如此必会导致结论先行或是混淆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批评。其次,现有研究对行为危险的探索存在不足,这在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判断中,会表现为间接实现型中“实行行为诱发介入因素的危险”界定不清。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既可能是直接导致结果的危险性,也可能是诱发介入因素的危险性。(32)在不同的危险实现类型中,判断行为的危险依据的情况应当考虑哪些要素必须予以明确,并说明它们在影响归责结论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


  (二)类型性判断的展开


  结果加重犯的行为规范对生命法益保护的真正支点在于禁止能导致或者能引起死因的行为,而所谓的危险现实化,本质上就是形成死因的危险被现实化。(33)当实行行为本身就足以形成致被害人死亡的死因时就是直接实现型,譬如“大阪南港事件”。(34)当实行行为能够诱发、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死因时是间接实现型。(35)在不同的类型中,赋予判断要素不同的权重关系,形成不同的要素组合类型,再赋予不同的法律评价,这种类型化判断的方式有利于个案分类讨论,也可限制运用危险现实化理论在解释和裁判时的肆意性。下面结合案例,根据直接实现型和间接实现型中不同的判断要素和构造,对结果加重犯的归责疑难问题展开详述。


  1.直接实现型


  在直接实现型中,判断重点是实行行为是否制造了致人死伤的高度危险。事前确定的高度类型性危险并不是自动体现在构成要件行为中,而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现实的考察。当介入因素并未实质性改变结果、实行行为依然可以被视为引起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时,应无视介入因素,回溯至实行行为进行归责。


  例如在“杨某、杜某放火案”中,杨某因和高某1的情感纠纷产生报复想法,叫上杜某前往高某1家放火,于晚间携带多种放火工具到高某1家墙外蹲守,凌晨1时许断开高家电源开关,将汽油泼洒在东西屋窗台及外屋门上,并敲碎有人居住的东屋窗户,往内泼洒了汽油。高某1的父母高某2、卢某被惊醒,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并开启了电击功能,击打出的电火花引发大火,将高某2、卢某烧伤,房屋烧坏。高某2烧伤程度为重伤,卢某因大面积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6)该案中,杨某为实施纵火行为,准备了放火工具、助燃材料,趁人深夜熟睡之际在高某家屋内外均泼洒了大量汽油,为避免被发现还切断了电源。二人晚间已经去屋外蹲点等待屋内人熄灯休息,对屋内有人的情况十分清楚。该放火的实行行为内含高度致人死伤危险,尽管被害人使用手电的电击功能这一介入行为导致起火,但以本案事实来看,即便假定舍弃介入行为,被害人依然会因为火灾而重伤或烧死,只不过结果稍微延后,该介入行为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加重结果的样态、内容,能够肯定直接实现了实行行为的危险性。


  在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存在对死亡结果的实质性改变时,死亡时间和死因同一性都是重要的判断视角,日本有观点主张应在死因同一性的范围内肯定结果的同一性。(37)当实行行为创设的死因和现实的死因出现很大偏差,决定性的原因力不复存在,结果归责通常会被否定。例如在“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中,因怀疑被害人秦某偷自己的钱,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余两被告对秦某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打,将其打倒之后离去。王某某的家人知道后将秦某送往医院治疗,秦某住院18天后死亡,经鉴定死者伤情为重伤,死因是饿死。(38)伤害行为虽然造成了重伤结果,但送往医院救治及时,重伤并未向死亡方向恶化。事发后秦某父亲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前往医院照顾,医院也没有妥善护理,在长达十多天的治疗过程中被害人因长期饥饿最终死亡,饥饿的介入因素是死亡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死亡结果不能回溯至伤害行为进行归责。


  仅凭死因的单一视角来把握结果,难免导致结论不妥当,还需要比较实际发生的结果和假设放弃介入行为时会发生的结果,结合构成要件及社会一般观念,判断二者是否有实质性的不同。(39)如在“巫某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许某去烤鱼店吃饭时与店主张某发生争吵,店主继子巫某接到店员电话后带着五人前往现场,将其拦住殴打并打倒在地,巫某打120寻求救治,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一级,三个多月后医院应被害人许某家人要求,拔除气管插管,降低用药档次,不久又停止输液,大半年后,被害人许某死亡。(40)该案中许某死于巫某等人殴打行为造成的脑部挫伤和出血,可以认为死因具有同一性,但许某经过治疗后病情已经趋向稳定,从重伤结果产生到死亡相差一年多,殴打行为虽具有导致许某死亡的危险性,但仅仅停留于危险性,即便是遭受重大伤害,如接受适当治疗确实可以恢复、消解死亡的危险性时,不能依据死因同一性直接肯定前面的故意伤害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与被害人家人实施的一系列放弃积极治疗的行为相比,无论是从医学角度还是社会一般观念看,都不能认定伤害行为是死亡结果的决定性原因,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死亡结果不可归责。


  2.间接实现型


  在间接实现型中,实行行为直接产生的危险与介入因素相比,对加重结果不具有决定性影响,但会造成诱发介入因素的危险状态,并借助介入因素间接实现致死伤的危险。(41)但并不是只要由实行行为诱发而无论介入了何种因素都肯定结果归责,这样无疑是回归了条件说。实行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与介入因素之间的关联性必须达到一般性、类型性的程度,即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常态关联性,关联性程度的要求是划定处罚范围的重要标准。


  例如,在前述“杜某非法拘禁案”与“何某非法拘禁案”中,传销组织都采取了专人看管、与外界切断联系的方式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没使用任何暴力的手段,没有断水断粮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也没有言语恫吓威胁使被害人陷入极度恐惧的状态,被害人失去自由的时长都在三天以内,很难说能造成被害人神经紧张、恐惧。无论从被害人视角,还是一般人视角,都不能认为该拘禁行为中内含致人死伤的高度危险。换言之,在这两个案件中,实行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并没有决定性影响,不能以直接实现型归责。当被害人采取危险性极高的方式试图逃跑最终导致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时,被害人的逃跑行为是造成死伤的直接原因,此时,需要检验逃跑这一介入行为是否为拘禁行为引发,亦即,介入因素的性质与实行行为是否具有紧密关联性。采用平和手段在较短时间内剥夺被害人自由,难以认为会必然诱发采取极危险方式逃脱这一介入行为,被害人本可以等待更好的逃跑机会或在转运期间向他人求助,因此,无法以间接实现型归责。结果由被害人自己异常行为中内含的致死伤危险导致,加重结果不能归责,只能适用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法定刑。


  在直接实现型中,实行行为中的死伤危险直接现实化为了加重结果,这一类型的判断重点在于危险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决定性影响,而无须判断实行行为是否诱发介入因素以及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可以直接肯定归责。在间接实现型中,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是致死伤的直接原因,介入因素的性质和与实行行为之间的联系是重要的判断要素。(42)


  被害人以异常危险的逃跑方式导致加重结果的,并非都会否定归责,而是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对被害人身体、精神造成巨大刺激的手段,是否使双方陷入紧迫的对立状态,综合案件的暴力程度、案发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令被害人无法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诱发被害人在慌乱恐惧中做出异常举动。


  例如,在“黄某等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黄某在电话中与前女友杨某发生争执,叫上三名同伙驱车前往其住处殴打和她在一起的男子。杨某与现任男友苏某在酒店入住后,黄某等人到达酒店并通过踹门及电话、微信等沟通方式要求杨某到别的房间,二人一直闭门不出。早晨5:30,杨某计划逃跑,因被看守人员苏某仍在房间无处可逃。这时黄某又以打人为由叫来了两名帮手于早晨7:37欺骗酒店服务员打开了房门,后五人进入房间对被害人苏某采取扇耳光、用椅子砸等方式进行殴打,殴打中黄某等人欲将其带到他们开的房间,苏某为躲避爬上窗台,随即从该房间窗户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高坠导致主动脉弓降段断裂大出血。(43)在该案中,被告人带着五名同伙,从深夜到清晨一直在房间外围堵被害人,与之同行的女性也遭到殴打,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在骗开房门后,多人一起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在试图将其拖去别的房间时,被害人因遭受多人围殴以及对接下来可能会遭受更严重暴力的畏惧而在极度惊恐情绪状态下,为了自保和逃离现场,只能试图从窗户爬走求生,继而造成了不幸后果。多人围堵、围殴使得被害人无路可逃,尽管暴力强度并未高到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处在以一敌多毫无还击之力只能被殴打的境遇中,手机也被抢走,马上要被强行带离现场无法获得警方救助,从窗户逃走成为唯一生路时,爬窗行为就是被告人暴力拘禁行为诱发的必然行动。行为人采取的暴力尽管尚未达到足以直接造成死伤结果的程度,但造成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一种紧迫的对立状态,也就是诱发介入因素的危险状态。面对暴力时,忍受、逃跑和反抗都是被害人的自然反应,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暴力的程度、时间、地点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当实行行为足以使一般人身心陷入恐惧、惊慌的状态而无法做出理性、全面的判断,这时采取的异常逃跑、反抗等行为,都应认为是实行行为诱发的危险,这属于危险的间接实现,应肯定加重结果的归责。


  (三)与类型化的客观构造相对应的主观层面的限定


  实务中一旦肯定行为人的基本犯故意,就容易推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大量判决书中对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往往一笔带过甚至避而不谈,例如在“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孔某因开车抢道加塞而产生纠纷,在停车等红灯时,双方下车理论,推搡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孔某头部挥拳,致其倒地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畸形脑血管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44)该案最后判处被告人四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但被害人有畸形脑血管的特殊体质,外观上很难判别是否具有这种疾病,被告人是一位年迈老人,挥拳力道十分有限,因日常纠纷向对方头部打了一拳,在实施这种程度的暴力时,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判决书中并没有对行为人主观认识方面的讨论,这是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当被害人的身体缺陷在争执斗殴中不幸被触发导致其死亡时,就会造成不甚公平的判决。(45)责任主义的例外是对结果加重犯的不当理解,多数学者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存在共识,(46)但很少讨论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内涵相对应的主观内容是什么。直接实现型与间接实现型中特殊危险现实化为加重结果的路径不同,为危险提供基础的事实有所区别,因此应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当认识的具体内容作出不同的要求。


  在直接实现型中,行为人需预见的内容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依据的各项基础事实。直接实现型中行为人创设的危险具有决定性影响,主观方面的认识与客观情况需要在重要部分具有一致性,对介入因素缺乏预见可能性不影响过失的判断。例如前述“杨某、杜某放火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被惊醒并打开手电筒的电击功能并无预见可能性,但只要他们对屋内外均泼洒了汽油、有一点火星就会燃起熊熊烈火这种高度危险的重要事实具有认识,就足以肯定其对起火烧死人的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当行为人使用了高强度的暴力行为、杀伤力较强的工具或者使被害人处于非常危险的环境中时,无论是被害人特殊体质,还是异常的介入行为都并非行为人需要认识的事实。例如在“王某某抢劫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以找保姆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靠近机场高速的一处郊区公共绿地处,给张某喝下放了三唑仑片的AD钙奶,趁其因药效神志不清之际,抢走200余元现金,再欲取走耳环时遭到反抗,对张某面部、胸部、腹部拳打脚踢并掐其脖子,最后抢走黄金耳环一对。次日上午,被害人的尸体在该绿地东南角的水沟里被发现,死因系溺水身亡。(47)该案中,被害人喝下了被告人准备的使人意识模糊的药,被丢弃于陌生的郊外一整晚,周围还有无防护栏的水沟,这种环境对于神志不清、判断力下降的被害人而言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只要行为人对于这些基础事实具有认识,就应当肯定对于该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在间接实现型中,行为人需要对介入因素具有预见可能性。实行行为只是创设了一种具有诱发介入因素可能性的危险状态,介入因素是造成结果的直接原因。例如在“张某等绑架案”中,被告人张某看到与自己有男女关系的被害人王某某与其他男子玩,欲将其带走但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其余六名被告帮忙强行带走被害人并殴打。次日将王某某骗到一出租屋内,几人殴打并索要了人民币五千元,王某某只拿出一千元,被要求打电话给亲友将钱汇至张某提供的账户。后张某等人担心被发现欲将人转移,由三人挟持被害人乘坐出租车,其余人随后,路上乘出租车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王某某因钝性外力打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48)本案中被告人对绑架人采取的转移方式并不存在高度危险,通常情况下,遵守交通规则驾驶汽车并不具有发生车祸的高度危险性,因此,被告人对出租车会与其他汽车发生碰撞这一介入因素缺乏预见可能性(在客观层面也可以否定归责,不在此节展开讨论)。但同样是交通事故的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也可能对介入因素具有预见可能性,譬如在“徐某抢劫案”中,被告人徐某预先购置水果刀、墨镜等作案工具,于晚间7时左右乘上了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至高速公路上时,徐某要求在应急车道上停车,随即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胸部实施抢劫,争执中被害人的右侧肩部受伤,创腔5厘米深达骨质,被害人冲下车呼救,被高速上行驶经过的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49)该案中被告人使用刀具刺伤并威胁被害人,对其肉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刺激,被害人出于求生本能定会试图反抗、求助或逃跑,在紧迫又危险的紧急状态下,只能从车上逃下来,而车辆又因被告人要求停在高速公路上,一旦跑上快车道就会面临被路过车辆冲撞的可能,这一点被告人不难预料,因此可以肯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因惊慌失措奔向快车道的介入行为有预见可能性。


  总之,结果加重犯不会离我们远去,我们必须学会与之共存。(50)这一特殊犯罪类型内含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冲突,也呈现出不加限制予以适用的乱象。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所以,对于理性的刑罚而言,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而且要考虑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把与行为人的行为相关联的损害后果作为行为人的作品归属于行为人。(51)危险现实化理论构建的类型化判断构造既易于理解又易于操作,为司法工作者提供了判断及说理的“称手工具”,能够限制实务中对结果加重犯的恣意判断,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贯彻平等原则。


  注释:


  ①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8页。


  ②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致人死伤型和综合评价型,前者在法条中表述为“致人重伤(伤残)、死亡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而后者存在四种表述方式:一是“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二是“重大损失”;三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四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评价型的加重结果内容并不确定,本文将讨论范围限定于前者。


  ③参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2页。


  ⑥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李冠煜:《日本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的新动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2期,第115页。


  ⑦参见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175页。


  ⑧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8页。


  ⑨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6页。


  ⑩参见刘灿华:《结果加重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7页。


  (11)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12)参见刘灿华:《结果加重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


  (13)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14)参见[日]香川達夫:《結果的加重犯の本質》,慶應通信1978年版,第8页。


  (15)参见[葡]乔治·德·菲格雷多·迪亚士:《刑法总论(第一卷)——基础问题及犯罪一般理论》,关冠雄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08页。


  (16)参见刘佩:《结果加重犯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页。


  (17)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上,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78~379页。


  (18)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19)参见邓毅丞:《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与认定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6页。


  (20)参见[日]佐伯和也:《結果的加重犯における「基本犯」と「重い結果」との関係について——傷害致死を中心に》,《關西大學法學論集》2002年第52卷3号,第598~593页。


  (21)参见田坤:《结果加重犯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6页。


  (22)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5页。


  (2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


  (24)参见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


  (25)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冯军:《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兼论检察官办案中的总体感觉与刑法教义》,《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56~60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8页。


  (26)参见[日]井田良:《日本因果关系论的现状——从相当因果关系说到危险现实化说》,林琬珊译,《月旦法学杂志》2018年第5期,第229~230页。


  (27)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37页。


  (28)参见[日]桥爪隆:《刑法总论之困惑(一)》,王昭武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期,第109页。


  (29)在“大阪南港事件”中,被告人甲使用脸盆、皮带多次殴打被害人A的头部等处,造成A脑出血并陷入意识昏迷状态后,用汽车载送A,深夜将之放置于仓库外离开。以俯卧姿倒在地上的A一息尚存时,又被某人数次殴打头部,A于翌日清晨死亡,死因是脑出血,而该死因是甲一开始的暴行所致,仓库处某人施加的暴行影响到已发生的脑出血,并稍微提早了死期。就本案而言,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即便第三人所加暴行提早了死期,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伤害是被告人甲的暴行造成,仍能肯认甲的暴行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30)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3页。


  (31)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5页。


  (32)参见蒋太珂:《危险现实化评价的类型构造》,《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520页。


  (33)参见蒋太珂:《“死因”在死亡结果归责分配中的功能》,《法学》2018年第10期,第149页。


  (34)参见[日]山口厚:《新判例から見た刑法》,有斐阁2015年版,第11页。


  (35)参见[日]山中敬一:《近時の判例における「危険現実化」論の展開》,《關西大學法學論集》2019年第68卷5号,第1010~1032页。


  (36)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页。


  (37)参见[日]高山佳奈子:《死因と因果関係》,《成城法学》2000年第63期,第178页。


  (38)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09页。


  (39)参见[日]桥爪隆:《刑法总论困惑(一)》,王昭武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期,第121页。


  (40)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51~753页。


  (41)参见[日]山口厚:《新判例から見た刑法》,有斐阁2015年版,第16页。


  (42)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6页。


  (43)参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刑终40号刑事判决书。


  (44)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


  (45)参见[英]杰瑞米·侯德:《阿什沃斯刑法原理》,时延安、史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331页。


  (46)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8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9页。


  (47)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03页。


  (48)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65页。


  (49)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76页。


  (50)参见Guyora Binder,Making the Best of Felony Murder,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91,2011,p.408。


  (51)参见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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