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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70号尹某某等人抢劫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2024-05-26 16:21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xx日出生。202059日被逮捕。被告人何某,男,1992xx日出生。202059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某,男,1972xx日出生。202085日被逮捕。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罗某犯抢劫罪,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20122日晚,被告人何某、罗某、赵某另案处理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中心社区苏家塘中心村被告人尹某某家中商议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抢劫。次日凌晨,四人以购买、退换毒品的方式到被害人何某某长期固定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105室踩点。

20201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奇瑞越野车搭乘赵某、被告人尹某某、罗某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附近,由赵某在车内望风接应,尹某某敲门引诱何某某开门,罗某进入房内压制何某某使其不能反抗,何某抢走何某某放置于床前的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500余元,约6克毒品海洛因、玉牌1个、银行卡等物品若干。扣除油费,尹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何某、罗某、赵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毒品海洛因、玉牌由何某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何某家属上交的玉牌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202042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因无法确认玉牌真伪及公安机关未提供相关资料,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玉牌的价格鉴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122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中心社区苏家塘中心村的家中,容留何某、罗某、赵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尹某某、何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八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均不服,上诉提出:(1)本案不是人户抢劫(2)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不是主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105室是被害人何某某家庭生活的住所,不予认定。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何某某系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的职工,其有两个固定的住处,一个是何某某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x号天元贵府xx单元x室,另一个是其母亲曾某某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新建村xxx单元x(何某某户籍所在地)。何某某于20161025日及20211021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尹某某、何某、罗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尹某某、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何某退还了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尹某某、何某、罗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退赔。关于尹某某、何某、罗某提出的“本案不是人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105室只是被害人何某某个人临时租住的旅馆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户抢劫”“户”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本案系普通抢劫案件,不是入户抢劫案件,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尹某某、何某、罗某提出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某某、何某、罗某及同案犯赵某事前共同商议,事中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事后平分赃款,四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尹某某、何某、罗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将普通抢劫认定为“人户抢劫”,导致对上诉人尹某某、何某、罗某的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何某、罗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及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何某、罗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旅社105室属于被害人何某某长期居住的私人生活场所,已经满足“入户抢劫”中“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旅社105室只是被害人何某某租赁的用于吸毒、贩毒的旅馆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户抢劫”中“户”应当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 某旅社105 室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何某某用于家庭生活的房间不在该处

首先,从租赁房间的目的看,何某某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

其次,从房间的面积、设施看,某旅社105室不适用于家庭生活。

最后,何某某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就在某旅社附近。

()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何某某租住的某旅社105室系旅店房间,该房间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三被告人进人某旅社105室对何某某实施抢劫,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不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二审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孚林马亚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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