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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用于资金支付结算的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认定

2024-05-19 17:01 次阅读

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2017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八条指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存在两类情形,均是行为人先收取资金再转出资金的资金非法转移行为,且在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形成了资金池。2019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具体情形。其中,前三种情形均是非法套现模式;第四种情形是兜底规定,即“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据此,“资金支付结算”可以理解为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第四方支付,也称“聚合支付”,是通过聚合相关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他支付接口,提供综合性的支付服务。第四方支付平台只能作为持证支付机构的外包服务商,不能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若以第四方支付名义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则属于非法第四方支付。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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