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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使用琥珀胆碱捕杀狗并加工、销售供人食用行为的定性

2024-03-23 15:14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2-1-072-002

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使用琥珀胆碱捕杀狗并加工、销售供人食用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琥珀胆碱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屠宰、销售,并向他人出售含琥珀胆碱成分的药水(俗称为“三步倒”)用于捕杀狗。田某某收购捕杀的狗并加工成冷冻肉制品,由其子田某(另案处理)将狗肉运输、出售给贵州省某批发市场的王某某、谭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109 620元。2021年9月3日,田某某因无证照从事屠宰、销售被四川省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同日,公安机关在田某某租用的冷冻仓库内扣押冷冻狗肉1275.4公斤。同9月15日,公安机关又分别从王某某、谭某二人处扣押冷冻狗肉593公斤、3631公斤。经对上述三批冷冻狗肉随机抽样鉴定,均有部分样品检测出琥珀胆碱成分。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以(2022)川0904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氯化琥珀胆碱,简称琥珀胆碱,是一种骨骼肌松弛药,临床上多用于局部麻醉,人食用后会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现象,严重可以导致死亡。使用琥珀胆碱毒死的狗肉,狗肉中含有残留的琥珀胆碱,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先前销售的部分狗肉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的鉴定,但田某某供述其收购的狗肉全部都是用琥珀胆碱捕杀的,再经过简单加工后销售给了贵阳的王某某和谭某某,并且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和谭某某二人处扣押的尚未向消费者出售的冷冻狗肉制品经抽样检测出有琥珀胆碱成分,故可以认定已销售的狗肉均属于被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使用琥珀胆碱等药品或有毒化学品捕杀狗,再进行加工、销售用于食用的,属于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2.对于已销售的部分食品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鉴定的,亦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扣押食品抽检情况,判定已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2)川0904刑初45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5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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