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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火锅店回收餐厨垃圾熬制“老油”销售金额的认定

2024-03-23 15:13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2-1-072-004

李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火锅店回收餐厨垃圾熬制“老油”销售金额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老油

  • 销售金额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李某经营管理四川省绵阳市某火锅店期间,为降低经营成本、攫取更多利益,李某指使门店经理安排服务员将顾客吃剩下的锅底回收到厨房,由厨师长或后厨当天值班人员通过过滤、加热等方法熬制成“老油”,当顾客选择“红汤锅”或“鸳鸯锅”锅底时,厨师长将“老油”按一定比例与新油混合勾兑后给顾客食用,顾客食用完后再次回收锅底熬制“老油”,循环使用。李某经营火锅店期间,“红汤锅”“鸳鸯锅”锅底销售金额共280 967.35元。被告人许某强、尹某、敬某强、梁某刚、肖某花先后在该火锅店担任厨师长、墩子工、经理等职务期间,分别负责回收锅底、后厨管理、熬制“老油”等工作,各被告人任职期间,“红汤锅”“鸳鸯锅”锅底销售金额分别为250 381.40元、198 711.96元、24 621.24元、101 745.81元、340 002.91元。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川07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花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敬某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4日以(2021)川07刑终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回收餐厨垃圾熬制“老油”,并将“老油”与新油混合勾兑后销售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许某某、肖某某犯罪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梁某刚、肖某花、敬某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强、尹某、梁某刚、肖某花、敬某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均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相关辩护人所提锅底包括合格的底料、合格食用油和“老油”三个部分,且“红汤锅”“鸳鸯锅”使用“老油”数量不一样,鸳鸯锅锅底销售金额应当按比例折算问题,经查,虽然火锅店熬制的“老油”与火锅底料等按比例配置,鸳鸯锅使用“老油”数量亦与红汤锅不同,但锅底系整体出售,对锅底的销售金额不应再按比例折算。据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将餐厨垃圾熬制成“老油”,并按一定比例与新油混合勾兑后给顾客食用。虽然锅底除使用“老油”外,还掺入一部分合格的底料,但使用“老油”后的“红汤锅”“鸳鸯锅”锅底是一个整体,锅底的销售金额均应计入犯罪金额,不应再按比例折算犯罪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8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刑终221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24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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