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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混合烟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024-03-14 22:03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6-1-356-038

萨某某等贩卖毒品

——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混合烟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

  • 刑事

  • 贩卖毒品罪

  •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 新精神活性物质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间,被告人帕某某单独或者在被告人木某某的协助下,在天津市津南区某某小区附近,多次向在校学生被告人威某某、莫某某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混合烟丝,后被告人萨某某、威某某数次从莫某某购买含上述混合烟丝进行吸食,并向在校学生等人员进行贩卖。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将萨某某、威某某、莫某某、帕某某、木某某抓获。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已被依法收缴、扣押。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津0101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二、被告人威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三、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四、被告人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威某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津01刑终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萨某某、威某某、莫某某、帕某某、木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五名被告人均系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萨某某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帕某某与木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帕某某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萨某某、威某某又系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萨某某、威某某、莫某某贩卖的毒品源于被告人帕某某,且莫某某有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之情节,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帕某某、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初犯、以及萨某某、威某某、莫某某系在校留学生犯罪的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于2021年7月1日被我国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该类毒品具有较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对于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混合烟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刑初452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8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刑终135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13日)

(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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