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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认定为一罪

2024-03-03 17:02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6-1-177-003

张某甲故意杀人

——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认定为一罪

关键词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概括故意

  • 连续行为

  • 罪数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与光华路交叉路口附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男,殁年27岁)、董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尖刀朝董某某左面部猛砍一下后,又在路口东侧辅路上,持尖刀朝赵某的颈、左肩、胸及左臂等部位猛刺数下,致赵某因左腋动脉离断及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某面部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甲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是对方打自己,其拿刀了但没有故意伤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一节,经查,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董某某喝酒聊天,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刺扎赵某、砍伤董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及张某甲关于自己在案发现场持刀扎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某甲与素不相识的两名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即持刀刺扎赵某颈项部、胸部等部位7刀,砍伤董某某面部,均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从张某甲所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刀数看,张某甲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张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张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主观认识不明确,属于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此可用一罪进行综合评判。行为人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致一死一伤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条、第48条、第51条、第57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1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2015年7月24日)

(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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