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2024-03-10 17:35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3-1-167-003

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

——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特许经营

  • 加盟

  • 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起,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实际控制并经营南京A公司,指使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XX”商标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2021年2月至5月间,叶某林、谭某竑在明知A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北B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XX”品牌对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A公司、B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分成,并由A公司承担B公司派驻的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
  在招商过程中,B公司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XX”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XX直营店考察商谈,由B公司派驻的被告人石某、乔某坤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之后,被告人一方消极履约,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以上述手段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5400余万元。叶某林、谭某竑后被抓获,石某、乔某坤主动投案。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苏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乔某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 月7日作出(2023)苏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本案中,“蜜XX”品牌仅有一家线下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一年,该线下直营店未进行过正常开店活动,其开设目的仅为营造盈利假象欺骗线下考察的加盟方,不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产品、服务及经受市场考验的盈利模式,没有成熟的经营和管理经验,无法为加盟商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运营能力不存在让加盟方盈利的可能性,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被告人实施欺诈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本案中,被告人虚构“蜜XX”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XX直营店考察商谈,再由B公司派驻的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属于典型的通过欺诈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
  3.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未实际履行合同。特许加盟中,特许经营许可人要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使得加盟商能够获得一系列支持,减少市场经营风险。本案中,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形式性地发放产品制作手册、进行课程培训等,而合同约定的实质全面系统的市场评估、选址装修、开业指导、业务培训、广告宣传等服务均未履行,加盟商因此直接置身于市场风险之中,大量亏损、倒闭。而且,绝大部分加盟费未用于后续产品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等公司运营,无提高合同履行能力的资金筹集、产品研发等行为。A公司、B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对所得加盟费分成,并由A公司承担河北维得公司派驻的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此种模式下78%的收入用于骗取加盟,只留22%的部分用于公司运营,再扣除基本的场地、人员等费用,能够用于产品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的已寥寥无几,无法为后续合同履行进行必要的资金投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得到履行。
  4.被告人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在收到加盟费后将绝大部分资金按照分成比例转给线上招商公司,留于公司运营的资金已所剩无几,加盟方在遭受损失后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而且在收到大量客户投诉后仅留下几名售后人员稳定客户情绪,之后迅速更换品牌和公司,切断与之前公司品牌的联系,将大量员工带至新公司,用新品牌以类似的方式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招商加盟活动,无任何损失弥补的能力和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加盟费的主观目的。
  综合全案情节,叶某林、谭某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乔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石某、乔某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所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并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16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2023年6月7日)

(刑二庭)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