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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过程中以“陪标费”形式受贿的认定

2023-07-17 22:18 次阅读

招标投标行为作为市场交易的一种重要方式,旨在促进市场主体自主竞争,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斥其他竞争对手,均为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借此所获取的投标报酬均为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因此,即便张某某实际参与串通投标行为并获取投标费,也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劳务收入”。在刘政玖支付张某某“陪标费”50万元的这起事实中,张某某在王茂和碍于刘政玖的情面,答应与她合作水泥供应业务后,虽然曾邀请胞弟张近东共同参与,张近东为此赴外地做了前期考察,虑及业务风险因素难以把控后作罢,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经营的风险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张某某的考察行为显然是为了自身利益而非环宇公司或刘政玖的利益,环宇公司或刘政玖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费用。王茂和借助刘政玖在交通建设领域的“能量”,帮助环宇公司拓展业务,并通过投标实际承接泗县至宿州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水泥采购项目。在此过程中,王茂和为感谢刘政玖的帮助并征求他的意见后,将之前分包部分工程给刘政玖、张某某的承诺,变更为按照水泥的实际供应量,支付刘政玖一笔“信息咨询费”,由刘政玖自行处理。赵强曾多次利用职权帮助刘政玖办理特殊车牌,并要求他帮助张某某从事道路工程项目,而刘政玖凭借赵强的职权显摆“能量”,联络、疏通社会关系,故在没有安排张某某承接部分水泥供应业务后,以安排张某某参与投标为由,将自己从环宇公司获取的“信息咨询费”中的50万元送给了张某某。在涉案投标活动中,张某某既无投标资质的公司,又无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的具体行为,仅是按照刘政玖要求如期缴纳、接受返还投标保证金,其他参与投标行为均由刘政玖操纵完成。从保证金的缴纳至返还,前后不足三月,张某某由此“获利”50万元,周期短,利润大。从表面上看,张某某的获利源自环宇公司,但究其实质源自刘政玖,即刘政玖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赵强的帮助,将环宇公司本应支付自己的部分资金转送给了张某某。因此,赵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政玖、王茂和没有直接给付其夫妇财物,只是间接创造了某种获利机会,所获取的陪标费并非贿赂,而是劳务收入的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指导案例第1399

赵强受贿案
——新类型受贿形式及数额的认定

撰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华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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