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第1399号:新类型受贿形式及数额的认定

2021-05-19 21:19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强,男,1957年××月××日出生,原系安徽省公安厅副厅长,曾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交警总队总队长。2018年8月2日被逮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强犯受贿罪,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强对指控事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黄建平为其妻张某某到英国旅游支付旅游费的数额和证据有异议;(2)对其子赵某某“挂名”领薪的定性.指控其收受刘政玖50万元的定性和指控其利用影响力收取王骥飞、李戈124万元的定性有异议;(3)其没有为钱江、何平、姚树平、金弋波谋取利益,没有受贿故意;(4)指控的十起事实中有七起是其主动交代,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裁决。

       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建平与张某某之间借款是正常民间借贷,黄建平主动放弃借款利息35万元,属于赠与行为,赵强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2)赵强开始并不知道黄建平为其子赵某某所付房租是多少,知道后主动支付了房租,没有受贿故意,黄建平为赵强多支付的房租,不能认定为赵强受贿。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强利用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交警总队总队长、副厅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除注明外,币种均指人民币)499.5858万元。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黄建平等人给予的财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利用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黄建平、李戈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强违法所得折合四百九十九万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孳息一百零八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赵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的受贿事实审理后,对相关受贿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赵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

       1.关于黄建平为张某某赴英国旅游支付20万元的事实

       2009年,张某某弟弟的儿子到英国留学,被告人赵强、张某某商定由张某某陪同前往,顺便为儿子赵某某留学英国作前期考察。因张某某之前没有独自去过英国,两人在接受黄建平宴请时提及此事,询问在伦敦有无熟人帮忙接待。黄建平称有个朋友在伦敦经营旅行社生意,由其负责安排。之后,黄建平联系长期在英国经营旅行社生意的温州同乡包聪,称自己有个重要客户要到英国旅游,包聪称女儿包瑶华在伦敦经营旅游公司,将按照最高档的价格安排,并提供了包瑶华的手机号码,约定费用由黄建平支付。黄建平将包瑶华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张某某,让张某某自行联系,费用无须支付。张某某与包瑶华取得联系后,包瑶华根据张某某所提供的行程,初步测算以VIP方式接待的费用为20万元左右,遂与黄建平商定由黄建平先行支付10万元,俟张某某旅行结束后,再根据实际费用支付尾款,后黄建平在杭州将现金10万元交给包瑶华指定的人。同年9月20日左右,张某某陪同其侄子赴英国,包瑶华安排他人陪同前往英国完成入学手续,后作为W.Solutions GlobalLtd.的VIP客户前往伦敦旅游数日。旅游结束后,包瑶华对黄建平称最终费用为1.966万英镑,黄建平按照前述方式,又向包瑶华支付10万元。张某某、赵强获悉旅游费用为20万元后,分别向黄建平表达谢意,同时抱怨费用太高。

       2.关于黄建平代赵某某支付房租18.12万元的事实

       2014年上半年,赵某某即将到北京大学攻读国际法博士学位,认为北京大学住宿条件不好,想在附近租赁住房,被告人赵强为此找黄建平帮忙。黄建平答应,后联系其担任方正奥德公司副总裁时的下属吴新东帮助在北京大学附近租赁住房,房租由自己支付。吴新东几经查找后,拟租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院、房主为宁某的住房,租期三年,月租金第一年为7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递增500元,并征求黄建平意见后,与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黄建平告诉赵强房子已安排好,房租不用管,并提供了吴新东的联系方式。同年8月底,赵强夫妇送赵某某到北京做入学的前期准备,吴新东陪同三人前往到租房处,并表示房租已由黄建平妥善处理。赵某某自此正式入住,2017年8月底搬离,期间赵强夫妇在与吴新东闲聊时,获悉第一年每月房租为7000余元,之后逐年适当增加的情况。在租赁期内,吴新东先后共向宁某支付房租26.8879万元,代为支付整理房屋和维修家具费用1121元,两项共计27万元;黄建平安排妻子及由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辰立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共向吴新东转款27万元。2016年年初,赵强夫妇感到党和国家的反腐力度加大,觉得房租一直由黄建平支付不妥,遂由张某某坚持向吴新东提出自行支付房租。吴新东在征求黄建平意见后,让张某某按照每月3700元支付租金。之后,张某某先后共向吴新东汇款8.94万元,其中8.88万元为房租,600元为水电费。2017年年初,在赵强的提议下,张某某安排吴新东制作了一份出租人为宁某、承租人为赵某某,月租金37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

       3.关于赵某某在法国CVS公司“兼职”领取13万欧元的事实

       2015年上半年,黄建平与被告人赵强夫妇闲聊时,提及赵某某在北京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的可能性非常大,而北京房价逐年递增,赵强家应该考虑在北京购买一套住房,如果资金困难,其可以给予帮助,并提出利用自己北京的人脉资源,帮助赵某某兼职获取报酬。赵强同意,同时提出兼职不能影响赵某某学业。

       同年11月,黄建平的外甥法国人林卓尔(母语法语、精通英语)出任法国CVS公司中国区域总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调查中国医疗市场、寻找合作伙伴、招聘必要工作人员等事宜。林卓尔不懂汉语.委托舅舅黄建平帮忙推荐一名懂国际法、英语水平较高的人担任翻译。黄建平准备推荐赵某某,就此征询被告人赵强的意见。赵强担心此举影响赵某某学业,黄建平称法国CVS公司在中国的业务目前仅处于寻找合作伙伴阶段,事务不多,赵某某也不用真正从事翻译工作,主要是通过兼职让他有赚钱的成就感,其会妥善处理,赵强同意由黄建平安排,之后黄建平向林卓尔推荐了赵某某。林卓尔到北京面试赵某某后,非常不满意,向黄建平表示不能录用,黄建平称他父亲赵强系安徽省公安厅领导,对其生意多有帮助,安排他当翻译只是借此送与赵强财物,请林卓尔务必设法录用,并不要安排他从事具体工作,支付赵某某的薪酬由其负责弥补。2016年4月,赵某某(甲方)与法国CVS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甲方为乙方及其业务合作伙伴Almage集团在中国洽谈养老行业合作事宜提供语言和信息方面的支持;乙方向甲方按照每年4万欧元(税后)支付报酬,乙方首个在华合作项目合同正式签订后每年支付一次性奖励7万欧元;乙方授权林卓尔全权代表乙方签订及履行本协议。2018年4月,法国CVS公司与上海美中安医院合作项目Almage集团正式运行,林卓尔基于翻译工作需要,在征求黄建平意见后,提前与赵某某解除合作协议,黄建平为此向赵强作了解释。

       在两年聘用期内,赵某某学业任务繁重,并赴德国、美国、瑞典等国家参加学业交流数月,既没有到法国CVS公司总部或该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上班,也没有为林卓尔的商务活动或法国CVS公司来中国从事公务的人员提供翻译,仅在北京与林卓尔见过几次面,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做了少量的辅助性工作,先后共从法国CVS公司领取薪酬、一次性奖励13万欧元。黄建平基于之前承诺,多次出资另行为林卓尔聘请翻译,接待法国CVS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合作对象,共耗资约130万元。林卓尔为避免赵某某没有实际工作却领取薪酬的事实被法国CVS公司发现,通过电子邮件将其他翻译人员或相关法律事务所制作的在华业务相关商务、法律文本及其他背景资料、媒体信息等中英文版材料发送给赵某某,再由赵某某发送给林卓尔或法国CVS公司总部等,作为赵某某完成的工作。

       2017年8月,黄建平的合作伙伴陈鹏因涉嫌行贿犯罪遭查处,为应对可能面临的组织调查,被告人赵强、张某某、赵某某与黄建平先后两次就赵某某在法国CVS公司领取薪酬事宜进行商议,统一说法为赵某某实际兼职所获取的报酬。同年12月,双方再次就此统一口径。

       4.关于黄建平退还张某某35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

       2012年4月,张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黄建平提出借款200万元,黄建平同意并提出不要利息,但张某某坚持支付利息。同月6日,张某某向黄建平出具了借据,称借到黄建平2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利息为还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2个点。被告人赵强对此知情。之后不久,黄建平从其妻子陈志燕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至张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将200万元本金连同35万元利息汇入陈志燕的银行账户。黄建平发现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提取35万元现金到赵强、张某某家还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将黄建平退还35万元利息的事情告诉了赵强,赵强向黄建平表示了感谢。

       5.关于刘政玖安排环宇公司支付张某某“陪标费”50万元的事实

       2004年、2006年,被告人赵强在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交警总队总队长期间,受奇瑞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政玖请托,利用自身职权或者通过省交警总队原总队长尤常庚的职权,为奇瑞林公司办理了皖A68888车牌,为安徽省公路管理局办理了皖AA0258和皖AA0256车牌。

       环宇公司系省交投集团全资子公司。2006年左右,环宇公司董事长王茂和在围绕公路建设项目拓展业务时结识了刘政玖,希望借助刘政玖在交通建设领域的人脉关系和业务能力,获取在承揽公路建材供应业务等方面的帮助。2007年左右,被告人赵强请求刘政玖帮助张某某承接道路建设工程业务,刘政玖同意,并介绍赵强、张某某夫妇与王茂和结识,张某某提出与环宇公司合作做水泥供应业务,王茂和应允。

       2007年上半年,环宇公司拟投标由省交投集团招标的安徽省泗县至宿州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水泥采购项目,王茂和与刘政玖具体洽谈合作投标事宜时,刘政玖提出由其负责联络数家具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合作投标,其中包括其帮助张某某找的公司,王茂和同意,两人约定无论哪一家公司中标,都以环宇公司为主,刘政玖、张某某为辅,实际承接工程。后刘政玖将由其帮助张某某找一家具有投标资质的公司陪同环宇公司投标水泥供应业务、张某某将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事情都告诉了被告人赵强,赵强同意。张某某邀请张近东参与该水泥供应业务,但张近东在考察水泥供应市场后,表示该项业务风险大、难以把握。之后,王茂和虑及刘政玖、张某某参与投标公司的履约能力、环宇公司由此可能承担的风险,向刘政玖提出不管谁中标,刘政玖和张某某都不要实际分包业务,环宇公司给刘政玖一笔“信息咨询费”,由刘政玖分配,刘政玖同意。后刘政玖告诉赵强在环宇公司中标后,根据行规,其将安排环宇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一笔“信息咨询费”,赵强在询问这样做是否合法合规,刘政玖予以肯定回答后同意。同年5月,刘政玖以其外甥李香的名义与环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若环宇公司中标,根据实际供应水泥量向李香支付“信息咨询费”,自环宇公司实际参与水泥供应之日起一个月内预付50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付清。同年6月底,刘政玖安排张某某通过其联系的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环宇公司、安徽省高速经贸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家公司参与了水泥供应业务投标。同年9月,环宇公司被确定为招标项目02合同包的中标单位,在此前后省交投集团相继退还了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

       根据与刘政玖之间的合作协议和实际供应水泥量,环宇公司预计需要向刘政玖支付“信息咨询费”126万余元。刘政玖决定将环宇公司预付的“信息咨询费”50万元送给张某某,并与被告人赵强约定现金支付,并称环宇公司为了“信息咨询费”的财务处理,需要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同年12月,赵强、张某某商议后,安排张近东与环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刘政玖和环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相同。2008年5月,经刘政玖数次催促并要求现金支付,王茂和向省公路建设监理公司戎刚借款2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政玖,后刘政玖当着王茂和的面,在自己位于世纪佳缘的住处,将该20万元现金送给了应约前来的赵强、张某某。同年8月,环宇公司向省公路建设监理公司汇款50万元,戎刚安排省公路建设监理公司财务人员分别提现20万元和30万元,20万元用于归还戎刚之前的借款,30万元交给了戎刚,戎刚应王茂和安排将该30万元交给了刘政玖,后刘政玖采取与前次相同方式,将该30万元现金交给了赵强、张某某。同年9月至2009年1月,环宇公司又以“信息咨询费”名义支付刘政玖50万元,因刘政玖之后未再催要,余款26万余元未支付。

       6.关于王骥飞、李戈在收购公司股份时送给张某某124万元的事实

       2000年11月,张某某与李国桢、李开其共同投资50万元注册成立安徽三立公司,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04年3月出资收购了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2005年,张某某将该公司10%股份奖励给该公司副总经理邢丽丽,至此张某某实际持股90%,邢丽丽实际持股10%。2006年5月、2007年7月,王骥飞、李戈共同成立的远望公司先后两次分别收购张某某所持安徽三立公司40%、45%股权,2012年收购邢丽丽100-/o所持安徽三立公司股权,收购价均以收购前安徽三立公司净资产为基数计算。至此,张某某实际持有安徽三立公司5%股权。2012年,安徽三立公司整体资产及业务转移到合肥三立公司(由远望公司实际控股)名下。经划转安徽三立公司股东的股份,及归还远望公司拖欠张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和利息,张某某实际持有合肥三立公司10%股权。

       张某某作为安徽三立公司、合肥三立公司股东期间,实际参与了两公司的经营管理,每月领取1.5-1.8万元的薪酬,并获取54万元的分红;被告人赵强利用其担任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何思忠、李花江、张新书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安徽三立公司、合肥三立公司以及远望公司在医疗器械销售、医学合作研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为:

       (1)2007年上半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准备采购一批医疗设备,张某某前往该医院推销其公司所代理的产品,时任该院院长的李花江对此不置可否,张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赵强,问能否通过他人联系上李花江,后赵强请时任无为县公安局局长彭可兴帮忙向李花江打招呼。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救治都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彭可兴由此与李花江结识,在答应赵强后电话联系李花江,称张某某的丈夫赵强是无为县交警大队上级单位的领导,且是自己同县老乡,请李花江帮忙,李花江答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之后,经彭可兴居间联系,赵强、张某某夫妇专程到无为县宴请了李花江。在李花江的帮助下,安徽三立公司、远望公司代理的医疗设备及生物制剂长期供应无为县人民医院。

       (2)2007年5月,芜湖二院准备采购一台全自动生化仪。张某某获悉后,想推销其公司所代理的产品,让被告人赵强尝试能否关系联系上时任该院院长的何思忠。赵强遂请时任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芜湖交警支队)支队长谈双喜帮忙向何思忠打招呼。谈双喜在担任芜湖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赵强对其及芜湖交警支队的工作多有关照,且芜湖二院因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救治业务与何思忠熟识,在答应赵强后对何思忠称省交警总队是芜湖交警支队的上级单位,张某某的丈夫赵强是总队长,他对芜湖交警支队的工作很支持,请何思忠帮忙。何思忠也想借此与赵强搞好关系,答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之后,谈双喜又向何思忠引荐了张某某,再次提出请托。在何思忠的关照下,同年6月,芜湖二院与安徽三立公司签订合同,以14.6万美元的价格采购安徽三立公司代理的美国德灵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

       (3)2000年左右,省药监局开展药品领域的执法、打假工作,需要省公安厅的支持和配合,时任省药监局局长的刘自林因此与时任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赵强结识。2011年左右,远望公司与山东省齐鲁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新安公司想与安医二附院合作建立干细胞科研及临床应用项目,王骥飞询问张某某是否联系上时任安医二附院院长的张新书。张某某将此事告知赵强,赵强请仍任省药监局局长的刘自林帮忙。刘自林在担任省药监局局长前,曾长期在安徽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担任领导职务,与张新书熟识,为此向张新书打招呼,并称此事由省交警总队总队长赵强妻子所在的公司经办。张新书虑及该项目的前景、刘自林打了招呼,也想借此与赵强搞好关系,同意与新安公司合作。在张新书的帮助下,同年7月,新安公司与安医二附院签订科研及临床应用合作项目协议,并约定无期限合作、竞业禁止以及排斥潜在相同类似业务合作单位等内容。

       (4)2011年2月底,合肥三院准备采购全自动生化仪等一批医疗设备。张某某获悉后,想推销其公司所代理的产品,对被告人赵强称该医院时任院长王伟是安徽泗县人,让赵强联系上王伟。赵强了解到时任省公安厅刑警总队政委的姚瑞连与王伟熟识,遂请姚瑞连帮忙向王伟打招呼。姚瑞连向王伟推荐了张某某和合肥三立公司,并称张某某的丈夫是省交警总队总队长赵强。之后,姚瑞连还陪同赵强、张某某到合肥三院考察、联系业务,宴请了王伟。在王伟的帮助下,同年12月,合肥三院与安徽三立公司签订协议,以157.2万元的价格采购安徽三立公司代理的西门子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套。

       (5)2012年9月,铜陵市人民医院准备采购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等一批医疗设备。合肥三立公司获悉后,张某某了解到该医院时任院长戴晏的妻子陈咏梅在铜陵市公安局工作,与时任省公安厅办公室副主任赵峰是同学,遂让被告人赵强通过赵峰帮助联系戴晏,为合肥三立公司与铜陵市人民医院建立业务关系提供帮助。赵强向赵峰核实后,与张某某、赵峰专程到铜陵市宴请了戴晏、陈咏梅夫妇,铜陵市公安局的部分领导参加。在戴晏的帮助下,2013年7月,铜陵市人民医院与合肥三立公司签订全自动流水线项目合同,以500万元的价格采购合肥三立公司代理的西门子全自动生化免疫流水线一套(含价值500万元的配套试剂),并约定合作期限7年,期间该医院所有生化试剂、耗材及西门子配套化学发光试剂盒耗材,都必须从合肥三立公司采购。

       在此期间,王骥飞、李戈为了感谢和继续取得赵强的关照和帮助,在远望公司收购福建省山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股权时代张某某出资24万元,收购张某某持有的合肥三立公司10%股权时“溢价”100万元,共送给张某某124万元,赵强对此知情。具体为:

       (1)2010年初,远望公司、张某某及王骥飞的朋友董弘宇商议后,决定以1200万元的价格收购山河公司100%股权,其中远望公司持股77%、张某某持股15%、董弘宇持股8%,为便于融资等业务,以远望公司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各股东私下签订协议确定股权比例,并约定由远望公司主投和牵头,在一切股权转让手续办妥,山河公司通过参加拍卖取得的“红色诺卡氏菌细胞壁骨架制剂”(简称艾克佳)生产文号取得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后,张某某、董弘宇再按照各自股份,向远望公司支付投资款。同时,王骥飞告诉张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赵强多年来的帮助和关照,远望公司在第一期收购款1200万元内,送给她2%股份,即代为出资24万元,张某某同意并转告了赵强。截至2012年2月,远望公司除支付山河公司原股东12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外,又为山河公司的日常运转支付费用6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同年4月,张某某向远望公司转款246万元,实际持有山河公司15%股权。2014年4月,张某某以1490万元的价格,将该15%股权全部转让给董弘宇。

       (2)2015年底,张某某因倦于商海,且经营投资理念也与王骥飞等存在分歧,提出从安徽三立公司、合肥三立公司退股,王骥飞、李戈同意。此时,安徽三立公司此时已是无资产、无业务的“空壳”公司,远望公司收购张某某所持有5%股份,仅需办理变更登记,无须支付价款;对张某某持有的合肥三立公司10%股权,李戈与张某某商定,参照之前惯例,以合肥三立公司净资产4005.968863万元取整4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股权转让价格为400万元。之后,张某某提出多年来被告人赵强对远望公司及安徽三立公司、合肥三立公司的帮助应予考虑,要求转让价格不低于500万元。李戈、王骥飞商议后,同意增加100万元,即以500万元价格收购股份,并向张某某明确表示这是为了感谢赵强多年来的关照和帮助。2016年1月,王骥飞、张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张某某在安徽三立公司、合肥三立公司的所有权益,以净得款500万元转让给王骥飞。同年2月、12月,远望公司分别支付了张某某15万元、485万元。张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赵强,赵强向王骥飞、李戈表示感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也审理查明了上诉人赵强收受黄建平价值12.7万元的钻戒,收受王晓林于2010年所送的一根50克、价值1.205万元的金条,收受钱江于2008年、2009年春节所送的两枚价值分别为1.07万元、0.93万元金块的事实。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收受黄建平、刘政玖、王骥飞等人给予的价值499.5858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计算以免费旅游、减免房租、借款利息等方式受贿时的犯罪数额?

       (二)如何认定以在合作投资时代为出资、“溢价”转让股份等方式受贿时的犯罪数额?

       (三)如何区分就业领薪和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方式受贿?

       (四)以“合作”投标名义获取“陪标费”,是劳务收入还是受贿?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以接受免费旅游、减免房租、免受借款利息等方式受贿的认定

            1.关于张某某赴英国旅游花费的受贿数额的计算

        

       3.关于接受黄建平退还的借款利息的计算

              (二)合作投资时代为出资,之后“溢价”转让股份等方式受贿的认定

       1.关于代为出资问题

       

       2.关于“溢价”转让问题

         (三)准确区分就业领薪和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方式受贿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以“陪标费”形式受贿的认定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华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1期(总第125期)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