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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2022-08-06 17:35 次阅读
案情简介

COD,即化学需氧量,是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一定的强氧化剂处理水样时,所消耗的氧化剂量。它反映了水中受物质污染的程度,化学需氧量越大,说明水中受有机物的污染越严重。在水质环境监测作业中,COD值是水质污染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
王某为完成公司交给其的改善河路水质任务,某年8月10日,其到某村支部书记张某家借来浇地用的软水管,组织房某、程某等人将软水管一端接在某河流水质监测站院内的砂井潜水泵上,另一端安装上一截3.98米的硬塑料水管引入河中,并固定在监测设备上,硬塑料水管的出水口正对着监测设备的水样取水口处,由此使得水质中的C0D数值降低。8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王某组织人员每日在监测设备自动取水的六个时间点前十五分钟左右,打开砂井潜水泵的电源开关,通过安装的水管将抽取的地下水冲到监测设备的取水口处,千扰监测设备水质采样,使得水质监测设备无法客观反映所在河段的真实水质情况,造成水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9月5日,王某等人被某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当场抓获。问题:
1.王某是否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如何理解司法解释和《刑法》第286条之间的适用关系?
分析思路
一、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一)王某客观上实施了干扰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
(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司法解释和《刑法》第286条之间的关系
(一)王某的行为形式上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司法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结论
具体解析
一、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一)王某客观上实施了干扰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
水质监测站的水质取样分析设备具有自动取样后检测分析水质中各种化学元素含量等,并将分析检测结果通过网络自动上传至相关环境监管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库中的功能。
王某采取组织他人抽取无污染的地下水喷淋到水质监测站中的水样取水口附近,在客观上确实使得水质监测站水样取水口附近的水质发生了改变,致使水质中的COD数值检测失真,干扰了环境监测数据。其行为似乎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王某的这一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刑法》第286条第1款
根据《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该条文三款的内容分别对应三种行为方式与构成要件。其中,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方式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
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构成要件。该款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规等国家规定,对于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储存、传输、检索的功能,加以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或者不能按原来的设计要求运行。因此,该款规定的行为必须是不法侵入(个别情况下,包括有权使用计算机的人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对系统的功能本身进行破坏,从而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或者不能按原先的设计要求运行。
很明显,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并没有侵入计算机系统内部。王某仅仅是改变了水质监测设备取样的外部物理环境,但其从未通过技术手段侵入环境监测计算机系统的内部,并未通过改变或干扰监测系统内部应用程序的功能来改变水质监测结果。
此外,王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水质监测设备及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尽管王某改变监测设备外部环境的行为可能会影响监测结果,但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监测设备预先设定的系统运行程序和功能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和破坏,样本进入监测设备内部后,监测设备仍能按预定的程序和规则分析出采样结果,并将采样结果自动传输给相关监管部门。
据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构成要件。
2.《刑法》第286条第2款
第286条第2款所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严重的后果。该款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已经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全部或者部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显然,要符合该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必须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已经存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诸如删除、修改或增加的操作。
但是,王某的行为仅仅是改变了环境监测设备外部取样的物理环境条件,其并未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侵入环境监测设备系统内部进行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删除或修改,不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操作。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构成要件。
3.《刑法》第286条第3款
第286条第3款所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很明显,王某的行为并没有通过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技术手段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
综上,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所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任何一种不法构成要件类型,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司法解释和《刑法》第286条之间的关系
(一)王某的行为形式上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对于本案,有疑问的是,能否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项“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的规定?从形式上看,王某抽取地下水喷淋在河流环境监测设备的水样检测取样口,事实上改变了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似乎符合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此,便涉及司法解释和实定法的关系和适用逻辑问题。
(二)司法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核心作用,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不可动摇的基石原则。为了确保国民对于自己的行为效果有明确的预期以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必须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而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当然也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司法解释不能突破刑法文本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否则司法机关便不当地僭越了立法权限。也就是说,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必须在刑法文本的框架下进行。
因此,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仍然不能超过《刑法》第286条这一规范文本划定的含义范围。与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相对应的刑法文本应是指《刑法》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干扰等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于《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是以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对系统功能进行干扰等操作,并且要造成系统不能运行或者不能按原来的设计要求运行为前提,因此,对于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的行为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样必须要求行为人以技术手段侵入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内部,通过对系统本身的功能进行干扰、删除等方式影响检测结果,并且同时还要造成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然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并没有侵入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内部,更为重要的是,其改变监测系统取样外部物理环境的行为根本没有对监测系统本身的功能造成任何破坏,并未造成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此外,不能认为将行为人通过改变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取样的外部物理环境的方式干扰取样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对《刑法》第286条的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类推适用(解释),是指将法律条文扩展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或是法律条文文字无法包含的情形。由此,对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适用的区分,必须以是否超出了文字所可能有的最大含义为界限。如果超出一般人对于文字字面含义的理解,则应视为类推适用,而非扩大解释。因为一旦超出一般人对文字字面含义的理解,意味着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行动自由的宗旨。行为人通过改变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取样的外部物理环境以干扰取样的行为尽管字面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但是由于刑法文本本身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很清楚的是,一般人对于该款刑法规定的理解也会是行为人的干扰采样行为侵入了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内部,对监测系统的功能本身进行干扰,并且要造成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以,如果不以《刑法》第286条的文本规定为前提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将会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结论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理解,也必须以《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文本规定为前提进行,即必须理解为: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才有构成本罪的余地。王某的行为只是通过改变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的外部物理环境的方式干扰采样,但其行为并没有侵入监测系统的内部,更没有造成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将王某的行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适用。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同王某行为类似的情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和《刑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动摇了作为“铁则”的罪刑法定原则。
规则提炼
1.适用司法解释的前提必须是在刑法文本所规定的框架下进行,否则便可能存在冲击作为刑法基石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2.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理解必须以《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为前提,不能突破刑法文本本身的含义范围。
3.通过改变环境监测设备外部物理取样的方式改变环境监测数据,并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不符合《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不法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将在外部干扰环境监测采样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413-41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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