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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用棉纱等堵塞环境监测采样器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司法认定

2020-07-09 16:44 次阅读
关键词:干扰环境监测采样;数据失真;后果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要旨】
1.环境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堵塞环境监测采样器,造成监测数据失真,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多次干扰采样,次数多、时间长、幅度大,致使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的公正性,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刑初233号(2017年6月15日)
【基本案情】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长安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简称长安子站)系国家环境保护部确定的西安市13个国控空气站点之一,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另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向全国发布。且长安子站为全市两个国家直管监测子站之一、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委托武汉宇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运行维护,未经允许,非运维方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2016年2月4日,长安子站回迁至西安市长安区西安邮电大学南区动力大楼房顶。被告人李森利用协助子站搬迁之机私自截留子站钥匙并偷记子站监控电脑密码,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间,在被告人何利民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李森、张锋勃多次潜入长安子站内,利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被告人李森还多次指使被告人张楠、张肖采用上述方法对子站自动监测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为防止罪行败露,2016年3月7日、3月9日,在被告人李森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楠、张肖两次潜入长安子站内将监控视频删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受案材料及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专家意见、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张锋勃、张楠、张肖违反国家规定,干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森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李森等人堵塞采样器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违法性要件;(2)李森等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行为,仅干扰了数据分析器的数据,而对采集器的采集、分析、传输等内在功能没有影响和破坏,进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也没有影响和破坏;(3)本案未达到严重后果请求宣告李森无罪。
被告人何利民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李森堵塞采样器的行为仅是默许、放任。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造成了严重后果,指控被告人犯罪不成立;(2)何利民未授意、指使李森、张锋勃堵塞采样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充分指控何利民授意、指使他人堵塞采样器。请求宣告何利民无罪。
被告人张锋勃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张锋勃实施堵塞采样器的行为并非《刑法》所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锋勃堵塞采样器的行为造成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3)张锋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宣告张锋勃无罪。
被告人张楠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不成立;(2)张楠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认识不明确,不具有犯罪故意;(3)张楠受李森指使,不得不听从李森安排堵塞采样器。请求宣告张楠无罪。
被告人张肖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张肖的行为不属于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2)张肖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张肖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主观故意;(4)张肖有坦白情节。请求宣告张肖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安子站系原国家环境保护部(2018年3月组建为国家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环境部)确定的西安市13个国控空气站点之一,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监测总站),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另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向全国发布。长安子站为全市两个国家直管监测子站之一由监测总站委托武汉宇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进行运行维护,未经允许,非运维方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2016年2月4日,长安子站回迁至西安市长安区西安邮电大学南区动力大楼房顶。被告人李森利用协助子站搬迁之机私自截留子站钥匙并偷记子站监控电脑密码,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间,在被告人何利民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李森、张锋勃多次进入长安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被告人李森还多次指使被告人张楠、张肖采用上述方法对子站自动监测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多个时间段内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为防止罪行败露,216年3月7日、3月9日,在被告人李森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楠、张肖两次进入长安子站将监控视频删除。2016年2、3月间,长安子站每小时的监测数据已实时传输发送至监测总站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并用于环境部编制201年2月、3月和第一季度全国74个城市空气质量状况评价,排名。2016年3月5日,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长安子站数据明显偏低,检查时发现了长安子站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张楠、张肖、张锋勃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森、被告人张锋勃、被告人张楠、被告人张肖在庭审中均承认指控属实,被告人何利民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李森堵塞采样器的行为仅是默许、放任请求宣告其无罪。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森、张锋勃、张楠、张肖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被告人何利民授意、指使李森扰采样,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并已用于环境部编制环境质量评价的月报、季报,环境部亦在2016年23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中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李森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何利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张锋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楠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张肖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张锋勃、张楠、张肖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禁止篡改、伪造或者指使复改、伪造监测数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弄虚作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以上法律及条例均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保护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不受侵害本案五被告人采取堵塞采样器的方法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
各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长安子系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至监测总站通过环境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并实时发布。空气采样器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PM、PM2.5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空气综合污染指数评估中的最重要两项指标,被告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采样孔或拆卸采样器的行为,必然造成采样器内部气流场的改变,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影响对环境空气质量的正确评估。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空气质量状况的后果。
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1)被告人李森、张锋勃、张楠、张肖均多次堵塞、拆卸采样器干扰采样,被告人何利民授意、指使被告人李森干扰采样降低监测数据。(2)被告人的干扰行为造成了监测数据的显著异常。2016年2月至3月间,长安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多次出现与周边子站变化趋势不符的现象。其中,长安子站的PM10数据在2016年3月5日19时至22时由361下降至213,下降了41%,其他周边子站均值升高了14%(由316上升至361),6日16时至17时长安子站监测数值由188上升至426,升高了127%,其他子站均值变化不大(由318降至310),6日17时至19时长安子站数值由426下降至309,下降了27%,其他子站均值变化不大(由310降至304)。可见,被告人堵塞采样器的行为足以造成监测数据的严重失真。上述数据的严重失真,与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长安子站PM10数据明显偏低可以印证。(3)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长安子站空气质量监测的小时浓度均值数据已经通过互联网实时发布。(4)失真的监测数据已被用于编制环境评价的月报、季报。环境部在2016年二、三月及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综上可见,被告人多次干扰采样,足以造成监测数据的严重失真,并且已经造成了特定时间段内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后果。长安子站作为长安区唯一国控子站,失真的监测数据作为评价长安区空气质量状况的重要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且用于月报、季报,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可能误导环境决策,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因此,被告人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要件。
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1)被告人何利民对被告人李森有授意、指使行为。被告人李森、张楠均供述何利民授意、指使李森采取手段降低监测数据,证人张娟维亦证明何利民打电话、发短信要求李森去长安子站处理数据,被告人何利民在立案侦查后及庭审中亦供述其明知李森用棉纱堵塞采样器后还要求李森采取手段迅速降低监测数据,可见被告人何利民明知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在短时间内降低监测数据的情况下仍授意、指使李森降低监测数据(2)被告人张楠、张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森供述均证明张楠、张肖明知用棉纱堵塞采样器可以在短时间内降低监测数据,在本案指控的时间段之前已采取过类似行为,仍多次拆卸、堵塞采样器扰采样,意图是明显的,二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主观上明知,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李森多次实施并指使他人多次实施干扰采样行为,被告人何利民授意和指使李森实施干扰采样行为,被告人张锋勃、张楠、张肖均多次、独立实施了干扰采样行为,均系主犯。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张锋勃、张楠、张肖对各自实施的行为负责,应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
各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在案证据证明2016年3月21日公安部指定西安市公安局受理本案时已掌握何利民指使李森通过堵塞采样器的方法降低空气监测数据,李森指使张肖堵塞采样器,指使张楠删除监控视频,3月23日对李森、张楠、张肖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其后,公安机关分别传唤了何利民、李森、张楠、张肖、张锋勃并对他们依法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前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该案系全国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件。具体如何认定,无先例可循。其争议焦点是,干扰环境监测系统采样器采样,导致数据失真,该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能否依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环境监测系统是否属于计算机系统,用棉纱堵塞等干扰环境监测系统采样器采样导致数据失真,该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首先,环境监测系统应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本案中,长安子站系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其通过空气采样器对PM10、PM2.5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空气采样器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PM10、PM2.5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空气综合污染指数评估中的最重要两项指标,通过环境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至监测总站,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并实时发布。依照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因此,本案中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应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其次,用棉纱堵塞采样器,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应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破坏计算机系统主要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依照2017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采样孔或拆卸采样器的行为,导致采样器内部气流场的改变,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影响国家对环境空气质量的正确评估,符合法释〔2016〕29号第十条所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二、多次干扰环境监测采样,次数多、时间长、幅度大,致使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的公正性,应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各被告人之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庭审中,被告人何利民的辩护人为证明李森等人堵塞采样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何利民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交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作出的《评估函》,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指出:被告人干扰采样器的特定时间内的监测数据失真不会使西安市的整体环境空气质量的评价加重一个级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主要是指给国家、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或生活秩序的,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对同期西安市整体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长安子站监测数据严重失真,造成严重后果是不同的概念,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被告人堵塞采样器的行为造成了长安子站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后果;(2)长安子站作为长安区唯一的国控子站,其监测数据是长安区区域空气质量的重要反映,其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得到保障,不容侵害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是通过一个个子站的监测系统发挥作用,不因其中每一个子站监测数据评价的区域面积较小而否定子站的价值,不因长安子站的监测数据对评价西安市整体空气质量状况没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否定长安子站真实监测数据的重要性辩护人所提“不会使西安市的整体环境空气质量的评价加重一个级别,对3月6日的数据仅使评价由中度加重为重度,但同期政府已经发布了黄色应急响应紧急通知没有影响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预案”之意见,无法否定被告人行为对长安子站的影响。故辩护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依法未予采纳。
各被告人多次干扰采样,次数多、时间长、幅度大,致使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的准确性,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各被告人的弄虚作假行为致使真实数据已不可逆,假数据与真实数据之间的差别无法准确衡量,因此要判断后果是否严重从而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不仅要着眼于监测数据,还要着眼于干扰次数、时间、影响的幅度和数据采信发布。(1)被告人李森,张勃张楠、张肖均多次堵塞、拆卸采样器干扰采样,被告人何利民授意指使被告人李森干扰采样,降低监测数据。(2)被告人的干扰行为造成了监测数据的显著异常。2016年2月至3月间,长安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多次出现与周边子站变化趋势不符的现象。长安子站PM2.5数据分别在2月24日18时至25日16时、3月3日4时至6日19时两个时段内异常,PM10数据分别在2月18日18时至19日8时、2月25日20时至21日8时、3月5日19时至6日23时三个时段内异常。其中,长安子站的PM10数据在2016年3月5日19时至22时由361下降至213,下降了41%,其他周边子站均值升高了14%(由316上升至361),6日16时至17时长安子监测数值由188上升至426升高了127%,其他子站均值变化不大(由318降至10),6日17时至19时长安子站数值由426下降至309,下降了27%,其他子站均值变化不大(由310降至304)。可见,被告人堵塞采样器的行为足以造成监测数据的严重失真上述数据的严重失真,与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长安子站PM10数据明显偏低可以相互印证。(3)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长安子站空气质量监测的小时浓度均值数据已经通过互联网实时发布。(4)失真的监测数据已被用于编制环境评价的月报、季报环境部在2016年二、三月及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综上可见,被告人多次干扰采样,足以造成监测数据的严重失真,并且已经造成了特定时间段内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后果。长安子站作为长安区唯一国控子,失真的监测数据作为评价长安区空气质量状况的重要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且用于月报、季报,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误导环境决策,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因此,被告人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的情形。
三、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从犯罪构成上把握:一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的数据、应用程序。这里的数据,是指计算机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有意义的组合。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禁止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弄虚作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本案被告人作为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被告人何利民授意、指使李森干扰采样;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已用于环境部编制环境质量评价的月报、季报,环境部亦在2016年2、3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中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二)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张锋勃、张楠、张肖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该案作为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案件,在判决后得到法律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如本案判决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人民法院等先后对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判决。】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燕萍、骆成兴、袁兵;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伟、王全谋、骆成兴、袁兵;
责任编辑周维明
审稿人李玉萍


原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2019年9月第一版,P51-6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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