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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购买小区地下车位所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不应优先于抵押权。

2022-06-20 17:11 次阅读
       关于田桃秀是否享有阻却案涉车位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案中,欧艳从闽建公司处及田桃秀从欧艳处购买案涉车位的时间,均晚于金炬商务中心取得地下号车位抵押权的时间,即金炬商务中心取得案涉车位抵押权的时间在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6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联系本案,执行标的即案涉车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所购商品房”;田桃秀也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仅系一般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田桃秀的物权期待权不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金炬商务中心的抵押权,一审认定田桃秀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作出准许执行案涉车位的判决并无不当。田桃秀上诉称对于案涉车位的买卖应与商品房消费同等对待,本院认为对于主要供小区业主使用的诉争车位,显然不能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影响消费者生存权的考虑因素,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终15号//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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