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城**期**栋**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街坊**栋**号)。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1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被害人史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别在互联网上被人以投资、充值返利的方式诈骗(上述六名被害人均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已立案)。
2021年10月末,被告人宗某某的朋友“小六子”让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给赌博人员“走账”。2021年10月30日宗某某告知“小六子”其在惠州华侨万事达酒店1101号房间,“小六子”安排两名男性到宗某某居住的房间,宗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工具(网银、支付宝)及密码提供给前来的两名男性。两名男性使用宗某某卡号为62170004200********的建设银行账户共收到转款17笔,共计人民币890220元,其中包括史某某、赵某某等六名被害人转入的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401000元。后将转入资金转至宗某某卡号为66666614********的网商银行账户中,通过该网商银行账户转出16笔,共计人民币887916元。转账完毕后,宗某某收取“用卡费”人民币600元用作生活消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赵某某手机转账记录、京东app截图以及微信、微博聊天记录截图;
2、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材料;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材料;
4、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提取史某某手机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其网银、支付宝账号,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城**期**栋**号,联系方式:1868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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