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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截留村民账户资金性质的认定

2016-10-07 23:04 次阅读

唐永红贪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 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贪污罪

【基本案情】

  2009年江永县人民政府动员部署农村低保和扶贫开发两项制度有效衔接试点工作,2010年全面开展实施,通过发放扶贫资金的形式帮扶基层农村扶贫对象。各村党支部书记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负责协助政府从事扶贫资金的申报和发放工作,成立村扶贫工作评议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对象农户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张榜公示,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复议确认,将发放对象花名册及贫困户申请表报乡政府审核。2010年初,被告人唐永红自行确定了唐永某等1546位村民为富隆村的扶贫对象,未经评议和公示便上报至桃川镇政府,经县扶贫办审批确定为扶贫对象,并开办15本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按每人360元的标准2010年度的扶贫资金共计16560元。后桃川镇政府工作人员义盛某将开办好的富隆村的15本扶贫存折交给唐永红,并告知了存折密码,要求唐永红将扶贫存折发放到扶贫对象手中。唐永红领取存折后未按规定发放,而是分另q2011120日、22日将15本存折中的扶贫资金私自取出,并将扶贫存折扣留。之后江永县扶贫办分别于2011628日、20121010日将2011年度、2012年度富隆村扶贫对象按每人400元的标准存入15本扶贫存折内,共计36800元,唐永红陆续将扶贫存折的资金53333元取出后,便将15本扶贫存折本销毁。桃川镇富隆村1546位扶贫对象2010~ 2012年度的扶贫资金共53360元,唐永红实际支取53333元,除发给扶贫对象邓秀某、盘老某、唐良某每人360元外,余款52253元全部被唐永红据为已有。

 2010年江永县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对危房改造的农户发放补助。被告人唐永红的哥哥唐永某正好建了新房外出打工,唐永红利用担任富隆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在唐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唐永某的名义向政府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000元。江永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为唐永某开设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000元。唐永红领取了唐永某的补助资金存折后将该款取出据为己有。

      2014825日,被告人唐永红到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91日,被告人唐永红家属将70000元存入唐永红的账户,并将存折上交江永县人民检察院用于退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唐永红在获取村民扶贫补助存折后截取资金行为性质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永红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扶贫资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特殊款物的申报和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共计62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永红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永红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①、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永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中,对于犯罪主体的认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唐永红是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扶贫资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特殊款物的申报和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因此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本案在定性方面,合议庭对唐永红从乡政府工作人员中接受救济款存折后私自截取的行为认定有分歧。主要是集中于该款物的性质。有法官认为既然已经存入了村民个人账户,则属于村民个人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因此则唐永红不构成贪污罪,而应当构成盗窃罪或者侵占罪。但是认真分析后,这种意见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村干部发放银行存折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环节。村干部进行摸底、造册、上报、发放是构成了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工作的整个过程,被告人按照镇政府指示保管和发放被救助村民存折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第二,存折在从民政局到乡政府在交到被告人唐永红手中,被救助的村民一直的不知情的,一直处于国家机关和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干部这种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从控制论角度出发,这些款物在真正交到村民手中之前,应当视作公共财物。第三,《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按照刑法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公权力或准公权力控制下的私产视作公共财产论,本案中的在村干部控制下的应发放给村民个人的扶贫款更应当以公共财产论。第四,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而被告人唐永红以职务的便利性实施的骗取、窃取的行为本身就是贪污犯罪的一种手段,如以盗窃罪论处则实际上是一种舍本逐末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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