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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是否计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2016-10-05 18:24 次阅读

张高杰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4)丰刑初字第22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4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张高杰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暂住地本市大兴区旧宫附近一二层出租房内居住,并负责为王某某看管房屋内的毒品。201465凌晨,被告人张高杰协助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起诉)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吴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小井桥东南角处路边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 58。后吴某某带领民警到王某某、张高杰的暂住地将张高杰查获,民警在该房屋客厅冰箱里的两个茶叶桶内和次卧一个鞋盒里的药盒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0. 04(其中80. 72含量为63.1%)。

    被告人张高杰辩称,虽然其住在王某某家,但民警在王某某家起获的毒品不是他的,毒品所有人是王某某。

【案件焦点】

    张高杰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在其住处起获的由王某某(另案处理)所有的毒品是否计人张高杰贩卖毒品的数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高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高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并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高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高杰认为其不是毒品所有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主体并不要求一定是毒品所有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即可成立本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高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犯罪所用之物由扣押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发当天张高杰协助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那么在王某某、张高杰的暂住地内起获的150余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张高杰非法持有的毒品、还是视为其伙同王某某共同贩卖的毒品,张高杰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121《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案中,201465凌晨,张高杰协助王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尿检结论其本人也吸食毒品,根据其供述及证人证言,其暂住地的毒品系王某某所有,张高杰本人供称其知晓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的,并且其曾帮助过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后来在王某某的暂住地负责看管毒品,王某某管其吃住、给其零花钱,其也可以从王某某处吸食毒品。由此可知,张高杰通过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获得利益,和王某某共同持有毒品用于贩卖,因此民警在其暂住地起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张高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犯。

    笔者认为,对于该行为,张高杰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证据,民警在张高杰的暂住地起获的毒品能够确定是王某某所有,张高杰对该毒品只是辅助占有,并无处分权,张高杰听从王某某的指示才能处分毒品。第二,在案证据只能证实案发当日张高杰帮助王某某向他人贩卖过4. 58毒品,无充分证据证实张高杰在王某某家中居住期间一直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故不能认定张高杰是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该150余克毒品。第三,现有证据可以推定王某某暂住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但对于张高杰,仅凭案发当日其协助贩卖毒品的行为,无法推定出其对于在暂住地起获的毒品皆有帮助贩卖的故意。第四,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本案中王某某是毒品所有人、负责联络毒品交易,二人的共同贩卖毒品数量仅为4. 58,张高杰的辅助行为不同于其他毒品交易中的从犯,其仅是帮忙看管、拿取毒品,如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与其他多数刑事犯罪相比,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现场不确定、行为方式复杂等特点,这也使得对于毒品犯罪的定性及是否系共同犯罪等问题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事实推定的方法对某些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作为一种举证方法,也是为我国立法和司法所共同确认的。事实推定是指在某一事实的真伪欠缺直接证据证明而又必须得出结论的情况下,由司法人员根据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和人们在大量社会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假设。其基本法则是:第一,基础事实真实可靠;第二,经验法则公认可靠;第三,推定的结论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第四,推定的结论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在本案中,王某某暂住地存有大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备有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证人均指认其就是毒品所有人,结合案发当日的交易方式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出王某某暂住地的冰毒是用于贩卖的,但仅凭案发当日张高杰协助贩卖毒品的行为,无法推定出其对于在暂住地起获的毒品皆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张高杰只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中与王某某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张高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此可见,行为人在贩卖毒品时被查获,从其身上或住处起获的毒品,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抑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关键在于起获的其他毒品是否有证据证明是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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