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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51号】黄正田、许敬杰等串通投标案——串通拍卖与串通投标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宜将串通拍卖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2021-11-01 22:34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正田,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安徽省萧县瑞森荒山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敬杰,男,1965年1月7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兰侠(黄正田之妻),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文飞,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二龙,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正田、许敬杰、郝兰侠、高文飞、毛二龙犯串通投标罪,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正田、许敬杰、郝兰侠、高文飞、毛二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串通拍卖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7日,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经萧县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安徽经济报》发布公告,以拍卖方式出让萧县龙城镇长途客运站北侧、311国道东侧3050平方米(约合4.6亩)土地(宗地编号2013—24),拍卖底价为.326万元。符合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竞买保证金:326万元,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17时。李剑(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以其子李翔名义参与竞买,被告人黄正田、郝兰侠以其子黄振名义参与竞买,被告人许敬杰委托其朋友、被告人高文飞参与竞买,李剑、黄正田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许敬杰于16日均向萧县财政局土地保证金代收代缴专户缴纳竞买保证金326万元。 
  2013年7月18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县招投标中心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会前,李剑为了能低价拍得该宗土地,通过萧县龙城镇无业人员杨兴亮(另案处理)、被告人毛二龙联系竞买人黄正田、郝兰侠和竞买人许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飞,承诺给予好处费200万元,要求上述人员放弁该块土地正式竞买的竞价行为。在当天的拍卖过程中,被告人黄正田、郝兰侠及被告人许敬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飞均没有举牌竞价,李翔后以起拍价326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土地。 
  2013年7月22日和31日,李剑支付好处费200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正田、郝兰侠得款60万元,被告人许敬杰与被告人高文飞各得款30万元,被告人毛二龙得款10万元,杨兴亮得款70万元。案发后,黄正田、许敬杰、郝兰侠、高文飞、毛二龙的非法所得130万元已被追回。 
  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正田、许敬杰、高文飞、郝兰侠、毛二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串通投标罪。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正出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敬杰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文飞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郝兰侠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毛二龙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黄正田、毛二龙、许敬杰、高文飞、郝兰侠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黄正田、许敬杰、郝兰侠均不服,以其所参与的是土地拍卖活动,不是招投标活动,串通投标罪小应适用于拍卖活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无罪。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①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萧县人民检察院后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萧县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萧县人民法院认为,判决宣告前,萧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被告人串通竞买的行为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正田、许敬杰、高文飞、郝兰侠、毛二龙为获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分别作为竞买者或在竞买者之间恶意串通拍卖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致使国有资产在拍卖过程中被“贱卖”,使出让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价结果,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是: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侵犯了市场交易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都有着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故应当对串通投标罪作扩张解释,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其中。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是,拍卖与投标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刑法也没有明确将串通拍卖行为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拍卖与招标投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 
  
  (二)从立法方面来看,拍卖法和招标投标法对拍卖行为与招标投标行为分别进行了规制 
 
  (三)被告人黄正田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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